李某1、张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0 主办律师:霍红霞

霍红霞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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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0321民初2741号

原告:李某1,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原告:张某1,女,194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宜河,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张某1与被告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宜河、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被李某2转走的30万元存款为李某3的遗产;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3的30万元存款遗产,李某2存在转移、侵占遗产的行为,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不分或者少分;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1、张某1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某2承担保全费58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3生前曾与前妻育有一子李某1,其母亲张某1尚健在。2021年3月24日,李某3与李某2登记结婚,2024年9月16日,李某3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李某3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李某2、儿子李某1、母亲张某1。2024年9月19日,李某1、张某1、李某2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对被继承人李某3的存款39万元、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等其他遗产的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于2025年4月14日经永昌县公证处公证。李某1在2025年6月27日通过银行查询得知,2024年9月10日,李某2将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甘肃银行账户中30万元转移至其个人账户,此笔款项系被继承人李某3婚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属于其遗产范围,李某2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益,导致遗产无法依法公平分割。

李某2辩称,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某3生前转账给李某2的3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3生前转给李某2,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有权处分,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且李某3转给李某2该笔存款的条件是要求李某2不再改嫁。如即使该存款依法应当分割,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析出一半归李某2,剩余部分纳入李某3遗产再分割。2024年9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三方协议中涉及的被继承人李某3的公积金、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应先析出一半归李某2,剩余一半作为遗产分割。对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长安CS75的车辆、两块手表(欧米伽牌、天梭牌)、松下牌洗衣机、白酒、生活用品、三超家电券应一并分割。被继承人李某3生病期间,李某2放弃工作,照顾了10个月,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应多分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某1、张某1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李某3于2024年9月16日死亡,2024年9月19日出殡火化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1系李某3儿子,张某1系李某3母亲,与李某2(被继承人配偶)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李某3与李某2于202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4.李某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流水1份、甘肃银行存款记录及流水1份,证明2019年1月30日,李某3将30万元由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其名下新开立的甘肃银行账户,直至李某3与李某2结婚前,该款项一直以定期存款的形式连续存放于该账户内并正常结息,未与任何婚后财产发生混同。5.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截止2024年7月28日,该30万元仍处于定期存款状态并正常结息,在李某3死亡前6天即2024年9月10日,被李某2转至个人账户,并于2024年9月19日销户。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该证据系李某2在2024年9月9日,向李某3哥哥发送李某3“吐血”的危重照片,并紧急通知其他亲属,证明李某2实施转账行为时,明知李某3生命垂危,已不具备作出重大财产处分民事行为能力,其选择李某3意识不清,其他继承人尚未到达之前的时间完成转账,存在侵占遗产的主观恶意。7.三方协议1份,证明签订该协议时,李某2故意隐瞒了其转走的30万元存款。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证明李某2于2024年9月22日向李某1移交了李某3的死亡证明、银行卡、社保卡、手机等物品,李某1向李某2出具收条中并没有被销户的甘肃银行银行卡,李某2存在侵占遗产的主观恶意。9.李某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李某2已经按三方协议约定获得了遗产,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10.李某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份(2023年9月16日-2024年9月16日),证明李某3生前住院费、日常支出均由李某3账户支出,且存在频繁向李某2转账的情况,李某3母亲张某1在李某3病重期间向李某3转过账,佐证了李某2向张某1索要照料看护李某3费用的事实。经质证,李某2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30万存款就是李某3婚前财产,因为货币有流通性,李某3去世前(2024年9月10日),将自己的30万元赠与李某2,李某3去世前清醒并未昏迷,二人还购买合葬墓地,不让李某2再嫁,即便是婚前财产,在李某3去世前已经赠与李某2,该30万元不是遗产;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照片中只能显示盆中有污秽物,微信昵称“阿姨”也不能证明就是李某2,更不能证明李某3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公积金、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中也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李某2的部分,李某2将保留诉权;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收条没有签字确认,不存在交接的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款项系李某3赠与李某2,不属于遗产,不能证明李某2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李某3的母亲与李某3、李某2共同生活,也需要被照顾,其母亲张某1的转账与本案无关。

李某2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李某2与李某3于2021年3月4日结婚,李某2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一半权利。2.收据1份,证明李某2、李某3购买合葬墓,李某3为了保障李某2以后的生活,向李某2支付30万元,并要求其不再改嫁。3.三方协议1份,证明签订该协议的前提就是不能提起诉讼,处分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归李某2,三方协议并没有析出夫妻共同财产。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份,证明在李某3生病期间,由李某2照顾,奔波于兰州、上海、西安等地,并请假6个月将李某3接至天水,用个人工资支付李某3食品、药品等费用,李某2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5.票据2张,证明李某3于2023年3月3日、2023年7月13日分两次存款30万元,存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李某1、张某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某2作为李某3配偶,在李某3过世后作为墓地的交款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如果李某3将该30万元存款附条件赠与李某2,李某2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某2以三方协议未先析产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法律从未禁止继承人就已经查明的部分遗产可以先行协商分割,三方协议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公证处公证,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李某2确实存在日常消费的事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万元的转出账户是李某3名下甘肃银行同账号账户,该账户所绑定的一个存款账户,该30万元长期稳定的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在李某3的两个账户中连续循环存在,并非婚姻存续期间新存入的,并未与婚后财产混同。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某1、张某1提交的证据6、8,因李某2不认可,李某1、张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系被继承人李某3母亲。2021年3月24日,李某3与李某2结婚,系再婚。婚前,李某3已有儿子李某1。2020年3月31日,李某3甘肃银行永昌支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23年6月21日、7月13日,李某3将该账户的30万元存款办理了活期转定期手续。2024年9月10日,李某3该账户中的30万元转入李某2账户。2024年9月16日,李某3因病死亡。

另查明,2024年9月19日,李某1、张某1、李某2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对李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进行了分割,现已分割完毕。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李某3去世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1、张某1作为李某3的儿子、母亲,李某2作为李某3的配偶,均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的3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遗产。根据李某1、张某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30万元在李某2与李某3结婚之前就已经存在李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李某2提出该30万元系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存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是二人对共同财产有权处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3在婚后就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进行了约定,故李某3在2023年6、7月的转存行为,并不能改变该30万元的性质,该30万元属李某3婚前财产。在李某3病危期间,李某2擅自支取李某3名下大额存款,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3生前将该30万元赠与李某2或委托其处分财产,亦无证据证明李某3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赠与事实的存在。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3的30万元系遗产,应由李某1、张某1、李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对李某2提出车辆、手表等物品一并分割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沟通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30万元银行存款,由李某1继承10万元、张某1继承10万元、李某2继承10万元(以上确定的款项,由李某2返还张某110万元、李某1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李某2负担967元,李某1、张某1负担1933元,保全费5800元,由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玉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钰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