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任某含、任某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3 主办律师:霍延岭

霍延岭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2民初10071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含(任某华之女),女,2009年12月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监护人:胡某芳(任某含之母),女,1976年1月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秀,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新(任某华之父),男,1951年6月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

原告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任某含、任某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被告任某含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秀、于世龙,被告任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某公司与任某含、任某新的亲属任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份某某公司需要提供企业咨询的服务,作为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任某含、任某新家属任某华联系到某某公司,双方约定:由任某华提供企业咨询服务,某某公司支付一定的咨询费用。任某华不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根据某某公司的实际情况不定期的对公司的业务进行指导。2023年12月2日,任某华在某某公司视察工作时被外来进入某某公司厂区卸货的车辆撞到碾压身亡。任某含、任某新为了向河东区工伤认定部门提请认定工伤,先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经审理,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认定某某公司与任某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某某公司已经将企业咨询费用全部与任某华结清,并通过公司个人账户支付至任某华名下,同时双方之间的合作因任某华身故而合作终止。本案的事实是:任某华系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就包含提供企业管理咨询的业务,某某公司有这方面的工作需要,双方之间就从202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合作,任某华不定期的来厂里进行工作指导,任某华不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公司也不对其进行考勤,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经社保局调取相关社保证明,任某华在临沂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社保,购买社保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与任某华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某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确认某某公司、任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任某含辩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任某华与某某公司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任某华于2023年10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处,任职高层管理一职,任职期间受某某公司管理,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从某某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郑旺派出所作为国家公权力机构,作出的证明一定是基于事实查验清楚、证据确凿且充分听取并依据某某公司陈述后出具的,该证明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程序正当,且与任某含仲裁时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任某华系某某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某某公司陈述任某华作为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与其为合作关系,又陈述任某华在临沂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存在劳动关系说法,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首先,若任某华与某某公司系合作关系,某某公司应提供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仅凭任某华名下有注册的公司登记信息,陈述双方为合作关系,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系某某公司为了逃避赔偿义务作出的虚假陈述;其次,确认劳动关系并非以缴纳社保为必要条件,挂靠缴纳社保仍属于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事故发生在公司院内、工作时间,任某华系某某公司员工毋庸置疑。另陈述通过公司个人账户支付给任某华25000元,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均与任某华手机内存储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该笔费用系劳动报酬而非咨询费。综上所述,任某华系某某公司员工,服从其管理和工作安排,领取其劳动报酬,与某某公司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任某新辩称,我儿子回家说是在某某公司处干活,一个月多少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系于2011年8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金属材料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

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光伏发电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任某华2023年10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处。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向任某华转账支付25000元。某某公司没有为任某华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2月2日任某华在某某公司院内被货车倒车时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4年8月5日,任某含、任某新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任某华与某某公司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费由某某公司负担。该委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确认申请人亲属任某华与某某公司之间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任某华在2020年1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

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

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

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

分。”涉及本案,某某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任某华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向任某华转账支付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且郑旺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说明和证明,亦明确载明任某华为某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院内被车辆撞倒身亡,因此应当认定某某公司与任某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虽然提供了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证明任某华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属于合作关系,为其提供企业管理咨询业务,但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任某华或者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亦属于合作关系,且某某公司也未提交其公司和任某华或者山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类似于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协议书,因此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另外,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不能因为任某华在2020年1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其他公司,就否认任某华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对于某某公司要求确认与任某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含、任某新的亲属任某华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楠楠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孟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