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闫某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5 主办律师:霍延岭

霍延岭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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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2民初10115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乐,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闫某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被告闫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某公司、闫某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的厂子在赶进度时都会临时雇佣一部分临时工进入车间进行帮忙生产,雇佣的临时工如果不适应可以随时离开厂子。闫某乐称自2024年7月18日到某某公司处干活,干了4天活后于2024年7月22日因受伤离职,闫某乐属于某某公司临时雇佣的劳务工,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自闫某乐离开厂子时双方就结束了雇佣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闫某乐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确认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某某公司、闫某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闫某乐不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自己决定是否继续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某某公司、闫某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确认某某公司、闫某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闫某乐辩称,原仲裁裁决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公司起诉增加了双方之间的诉累,应当依法驳回某某公司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于2011年8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闫某乐于2024年7月18日入职某某公司处,从事下料操作工工作。某某公司也没有为闫某乐缴纳社会保险。闫某乐2024年7月22日受伤后未再到某某公司处工作。

2024年8月22日,闫某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闫某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闫某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闫某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的事实,所从事的下料操作工工作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闫某乐的主张,本院确认其与某某公司自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主张闫某乐系临时雇佣人员,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临沂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乐自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楠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