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闫某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延岭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芝,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鲁1312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芝,被上诉人闫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2024)鲁1312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公司在赶进度时都会临时雇佣一部分临时工进入车间进行帮忙生产,雇佣的临时工如果不适应可以随时离开厂子。被上诉人称自2024年7月18日到原告处干活,干了四天活后于2024年7月22日因受伤离职,被告属于原告临时雇佣的劳务工,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自被告离开厂子时双方就结束了雇佣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时雇佣人员与公司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被上诉人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去留,被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是否会持续的、长期地去上诉人处干活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而不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到岗的。被上诉人也不参与公司的考勤,这也说明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被上诉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的任何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没有一项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闫某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某某公司、闫某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系于2011年8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闫某乐于2024年7月18日入职某某公司处,从事下料操作工工作。某某公司也没有为闫某乐缴纳社会保险。闫某乐2024年7月22日受伤后未再到某某公司处工作。2024年8月22日,闫某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闫某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闫某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闫某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的事实,所从事的下料操作工工作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闫某乐的主张,本院确认其与某某公司自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主张闫某乐系临时雇佣人员,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乐自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某公司与闫某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闫某乐自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22日在某某公司工作,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闫某乐与某某公司自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某某公司主张闫某乐系临时雇佣人员,闫某乐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某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文
审 判 员王晓艳
审 判 员张念国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玉宗
书 记 员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