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霍延岭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10168号
原告:孙某婷,女,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芝,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会,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孙某婷与被告卢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王贵芝,被告卢某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03.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6日11时许,卢某会驾驶无号牌“如星”牌电动三轮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路与蒙山大道交汇西500米路段时,与沿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婷驾驶(枣庄064984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某会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婷无事故责任。因对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成此诉。
卢某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通管理部门认定:2023年11月16日11时许,卢某会驾驶无号牌“如星”牌电动三轮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路与蒙山大道交汇西500米路段时,与沿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婷驾驶(枣庄064984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会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婷无事故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无。
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某婷的损失,被告卢某会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对于原告孙某婷前期花费医疗费50681.39元(含发票号1302525041和发票号1305230242),已经本院作出的(2023)鲁1311民初919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
五、被侵权人情况:原告孙某婷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六、鉴定意见:原告孙某婷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294.25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3.交通费150元。
4.误工费26661.6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180天,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148.12元/天计算。
5.护理费8887.2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根据护理人户籍性质,其护理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148.12元/天计算。
6.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人民医院2025年11月4日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
7.车辆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情形,本院支持200元。
8.辅助器具费280元,由原告提交的购买记录、支付凭证证实,且根据原告伤情,确有使用辅助器具的必要,因此,对于辅助器具费280元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7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和损失金额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孙某婷以上损失共计44553.05元,被告卢某会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会赔偿原告孙某婷损失4455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支付至原告孙某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开立的6217002170025469225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孙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卢某会负担528元,由原告孙某婷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包楠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晶晶
书 记 员魏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