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28 主办律师:霍延岭

霍延岭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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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1民初887号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宣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付,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刚、钟如超,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被告吴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高劳人仲裁字[2023]第44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伤待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生产销售水暖管道,被告吴某付受石某壮个人雇佣从事的工作是往注塑机填充PVC等原材料,制作PVC分水器与原告公司的生产工艺相近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被告的工作内容不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是石某壮个人给其发放工资这也加说明其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是错误的,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3]第44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共计需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286958.19元属于认

定事实错误,因被告属于石某壮个人雇佣应当向雇主索赔而不是原告索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撤销临高劳人仲裁字[2023]第444号裁决书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待遇,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付辩称,仲裁裁决裁决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某付于2019年10月份到原告某某公司处从事注塑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某公司未给被告吴某付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吴某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37.07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发放。2021年8月30日被告吴某付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到临沂市某某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但公司未派人护理。被告吴某付受伤后未再到原告某某公司处工作。

2021年12月20日,吴某付到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1]第353号裁决书,裁决吴某付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吴某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鲁139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某公司与吴某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某某公司与吴某付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鲁13民终6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2月8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临高人社工伤认[2023]24号),认定吴某付受伤为工伤,2023年5月3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临劳鉴伤字(2023)1657号),鉴定吴某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7月26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伤字(2023)1116号),鉴定吴某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10月11日,吴某付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368681元。该仲裁委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3]第44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07.7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9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04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30222.4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6264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91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360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临沂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069.25元/月。

再查明,吴某付为将受伤部钢板取出,于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6日在临沂市某某医院取钢板住院5天并花费医疗费16264元,原告公司未派人护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吴某付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其损伤已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给予认定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结合原告公司未给吴某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吴某付要求原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主张吴某付系案外人石某壮雇佣,被告应向石某壮主张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已经有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吴某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272元,但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中月工资55407.77元的认可,故原告公司应支付给吴某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07.77元(5037.07元/月*11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吴某付主张的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90元和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0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吴某付的伤情应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执行,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本院支持吴某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0222.42元(5037.07元/月*6个月)。

关于医疗费。结合吴某付提交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对于吴某付主张的医疗费162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吴某付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吴某付主张9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0.5%、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对吴某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某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07.77元;

二、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某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90元;

三、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某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04元;

四、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某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0222.42元;

五、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某付医疗费16264元;

六、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某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10元;

七、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某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八、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七项判决内容共计286958.19元,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汉卿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