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红与王某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4 主办律师:霍延岭

霍延岭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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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29民初4871号

原告:公某红,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特别授权),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娜,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第三人:代某乾,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阳光新城18号楼2-1102室,身份证号码:37132419********。

原告公某红与被告王某娜、第三人代某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为(2023)鲁0829诉前调6362号,于2023年9月28日转立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第三人代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19131.98元及利息(以119131.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额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用、律师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7年2月被告与第三人相识,随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第三人出轨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第三人于2022年1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7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购卡等方式向被告赠与财产119131.98元(已经扣除被告归还的部分)。第三人赠与被告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数额巨大,又未取得共有人原告的同意,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基础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被告依法应当全额返还赠与财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诉称,原告诉称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第三人的身份,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1月25日登记离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娜的身份信息,对被告的身份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截图,结合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对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男女关系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银行账户转账详单、支付宝转账详单、微信转账详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与被告相互转款的事实(第三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58574.88元、第三人支付宝向被告转款46420元、第三人微信向被告转款6250元,合计211244.88元;被告银行账户向第三人转款66100元、被告支付宝向第三人转款31000元、被告微信向第三人转款520元,合计97620元),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QQ转款详单,未记载第三人的QQ账户向谁转款,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通过QQ向被告转款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1月25日登记离婚。第三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不当男女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互相转款,转款详情如下:第三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58574.88元、第三人支付宝向被告转款46420元、第三人微信向被告转款6250元,合计211244.88元;被告银行账户向第三人转款66100元、被告支付宝向第三人转款31000元、被告微信向第三人转款520元,合计97620元。上述第三人向被告的转款数额211244.88元,扣除被告向第三人的转款数额97620元,为113624.88元。后原告发现了第三人与被告的不当男女关系及转款事宜,诉来本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鲁0829民初4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某娜在中国建设银行6236****1086、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银新支行6230****6076银行存款119131.98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鲁0829执保17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某娜在山东省某某社,山东临沂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湖支行账号为6223********,0101,0的存款119131.98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10月13日至2024年10月13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权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第三人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被告转款多次,转款数额合计211244.88元;同时,被告亦向第三人转款多次,转款数额合计976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向被告转款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该转款行为无效。第三人向被告转款的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第三人自愿放弃对该款项的分割,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该转款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但被告向第三人的转款应从第三人向被告的转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13624.88元。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应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代某乾向被告王某娜转款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公某红人民币113624.88元及利息(以113624.8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公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保全申请费1116元,合计3898元,由被告王某娜负担案件受理费2573元、保全申请费1116元,合计3689元。原告公某红负担案件受理费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宝厅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利

附件:《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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