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临某;王某;谢某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霍丹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鲁1311行初17号
原告孙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出庭负责人闫某,该局三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王某乙、谢某连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主张其已就涉案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现原告孙某已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故原告孙某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诉,其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王树东
人民陪审员孟前进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