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霍丹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5民初3715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住所地费县上冶镇。
实际管理人:刘某、英某。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英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英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英某之母),女,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杰,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简称费县支行)与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刘某、英某、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刘某、英某、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2021年12月24日原告费县支行与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偿还原告费县支行借款本金1995710.89元;3.请求判令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偿还原告费县支行利息及罚息,利息偿还至2023年3月30日,2023年3月31日起以1995710.8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结清日);4.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对诉讼请求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英某、被告英某在继承英某遗产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2、3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被告刘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责险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4日,费县某木材加工厂作为借款人与费县支行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24月,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额度使用期间,额度有效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2021年12月24日,费县某木材加工厂负责人英某、英某配偶刘某就前述借款合同分别与费县支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英某及其配偶刘某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主债权之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22年12月1日,借款人线上支用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借款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5.2%。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费县支行于2022年12月1日当日将2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费县某木材加工厂于中国某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22。贷款发放后费县某木材加工厂一直按期偿还利息,至2023年4月20日贷款发生逾期,未按时还款。费县支行工作人员前往借款人处催收时了解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的投资人英某突发疾病死亡,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工作人员在现场发现企业财产被法院查封保全,并且与担保人刘某联系不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费县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英某既是企业的投资人又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英某死亡后,刘某应当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英某、英某作为英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刘某、英某、英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的借款属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四、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英某、英某已放弃对英某的遗产继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告英某、英某无需承担责任;关于第六诉讼请求,因为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的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费县某木材加工厂成立于2019年11月22日,投资人为英某,为个人独资企业。英某于2023年3月10日因病死亡,英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刘某、长子英某、长女英某。
2021年12月24日,费县某木材加工厂作为借款人与费县支行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24月,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额度使用期间,额度有效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借款人主动或被迫停业、清盘、重组、解散或破产;借款人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刑事处罚,或与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其他银行贷款、拖欠供货商货款等;借款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等。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21年12月24日,费县某木材加工厂负责人英某及其配偶刘某就前述借款合同分别与费县支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英某及其配偶刘某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主债权之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2022年12月1日,借款人线上支用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借款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罚息为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费县支行于2022年12月1日当日将2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费县某木材加工厂于中国某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22。贷款发放后费县某木材加工厂一直按期偿还利息至2023年3月30日,2023年4月20日贷款发生逾期,未偿还利息。经费县支行工作人员了解,得知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的投资人英某突发疾病死亡,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工作人员在现场发现企业财产被法院查封保全。
费县支行为本案支出了案件受理费1138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3370元。
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小企业授信业务支用单》、《中国某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线上)》、《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费县支行与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费县支行按约向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而费县某木材加工厂逾期归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罚息为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归还费县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以1,995,710.8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故费县支行要求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包括:借款人主动或被迫停业、清盘、重组、解散或破产;借款人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刑事处罚,或与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其他银行贷款、拖欠供货商货款等;借款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等。本案中,因借款人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的出资人英某于2023年3月10日因病死亡,导致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停止经营,产生债务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故原告费县支行请求解除2021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请求判令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偿还原告费县支行借款本金1,995,71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英某及其配偶刘某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2023年3月10日借款人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的出资人英某于因病死亡,导致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停止经营,属于合同约定的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其保证期间自2023年3月10日起计算,费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对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偿还原告费县支行贷款本金1995710.89元及利息、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费县某木材加工厂作为借款主体,其所欠债务应由其全部财产承担,其财产不能偿还的部分属于投资人英某的债务,应当从英某的遗产中支付或者由英某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或者由英某的继承人在自愿偿还的范围内偿还。被告英某、被告英某声明放弃继承英某的遗产,并不同意偿还本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英某、被告英某对被继承人英某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英某、被告英某所辩不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费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英某、被告英某在继承英某遗产范围内对本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英某及其配偶刘某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对费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被告刘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费县支行请求解除2021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偿还借款本金1995710.89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以1995710.8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刘某对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偿还原告费县支行贷款本金1995710.89元及利息、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被告刘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费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英某、被告英某在继承英某遗产范围内对本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1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清偿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1,995,710.8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1,995,710.8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337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对被告英某、被告英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2元,减半收取计11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费县某木材加工厂、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中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