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5 主办律师:霍丹

霍丹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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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鲁13行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北京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茂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亮,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沂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23日,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原告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临自然资规罚决字〔2021)1009号及(2022)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及依法申请执行的所有信息。2023年1月9日,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2023)0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非法财物移交书》(临自然资规罚财移字(2022)5号)、《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非法财物移交书》(临自然资规罚财移字(2022)78号)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强制执行申请书》(临自然资规罚强申字(2022〕1045号)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形成的信息资料,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材料,决定不予公开该材料,申请人可依法向办理案件的法院申请查阅。原告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不服,向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30日受理。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3月9日作出临政复字(2023)2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由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邮寄详单等予以证明,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依法作出维持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文建负担。

上诉人王文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1302行初18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撤销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3】009号);3.依法撤销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字【2023】23号);4.依法判决临沂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之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5.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302行初183行政判决第1页共3页(以下简称“18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83号行政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18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不作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临沂市人民政府对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未依法予以纠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作出了维持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复议决定,构成了行政复议不作为,一审法院对此应当依法查明而未查明,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二、183号行政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六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明确指出:被上诉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依法查明行政违法主体,构成了行政处罚不作为,两个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履行行政处罚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未依法纠正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和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构成了行政复议不作为。一审对此熟视无睹,构成了审理程序违法,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审判公平公正合法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合法性。三、被上诉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依法收取后钦宿村委行政处罚款,构成了行政处罚不作为,不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构成了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审法院至今未依法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裁定,构成了法院执行不作为,一审法院对种种违法行为和行政不作为行为只字不提,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涉嫌滥用审判权。第2页共3页由此认定183号行政判决依法应当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已查明,上诉人王文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行案卷信息,被上诉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说明了理由。被上诉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还查明,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王文建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依法作出维持涉案政府自信公开告知书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涉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以及作为复议机关的答辩人作出维持涉案告知书的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于法定期限内向各方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律法规两页(《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二,(2022)鲁1302行审286号行政裁定书和后钦宿村委财务村务公开共四页,证明一审法院执行不作为,被申请人具有执行能力。证据三,后钦宿村党建服务中心的照片,证明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体错误,应当主动改正。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如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中提出。另外,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法条,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行为违法,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作出答复。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也不属于新证据,并且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人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上诉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依法作出维持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亦无不当。对于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02行审286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主张法院执行不作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行政裁定系2022年11月9日作出,上诉人提交的后钦宿村委财务村务公开信息,均系形成于2023年11月以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邵泽毅

审 判 员田开玉

审 判 员杨海荣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文平

书 记 员孙令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