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2.16 主办律师:霍丹

霍丹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1325执异19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顾某飞,男,200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顾某发,男,200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顾某奥,女,201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顾某香,女,201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顾某芹,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柏某莲,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以上异议人(被执行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丁凯,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

负责人:赵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孙得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季某苗、费县宏祥多层某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不服本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丁凯、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称,1.请求贵院终止(2024)鲁1325执2481号案件对异议人的执行,不再将异议人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解除对异议人的全部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2.请求法院解除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79509.38元的冻结及扣划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芹及柏某莲已明确放弃继承遗产,且上述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芹、柏某莲、顾某奥及顾某香未实际继承到任何遗产,请求法院终止本案对上述异议人的执行,不再将上述异议人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解除对异议人的全部执行措施。顾某飞系顾某付的长子,顾某发系其次子,顾某芹及柏某莲分别是其父亲及母亲。顾某付死亡后,顾某飞、顾某发、顾某芹及柏某莲均于2024年10月15日分别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均自愿放弃对顾某付遗留遗产的继承份额,并且该声明经过山东省费县公证处的公证,公证书号分别为(2024)鲁费证民字第1183、1184、1185及1186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继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尚未处理,异议人可以放弃继承,且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芹、柏某莲、顾某奥及顾某香均未实际继承到顾某付任何遗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在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芹、柏某莲明确放弃继承且未实际取得任何遗产;顾某奥及顾某香是未成年人,也未实际取得任何遗产,不应由异议人偿还顾某付生前的任何债务。因此,法院不应将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法院终止本案对异议人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全部的执行措施。二、贵院冻结、扣划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系属于上述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不能用于清偿顾某付生前所欠债务,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或扣划措施。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遭受的实际收入和家庭收入等实际损失的补偿,其受益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在顾某付死亡后,由保险公司基于顾某付近亲属的损失而支付的补偿,因此不属于顾某付的遗产。冻结和扣划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剩夺了异议人作为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应得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违反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异议人不应列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终止本案对上述异议人的执行,且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不应被法院冻结及划扣,请求贵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辩称,1、执行阶段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表明继承人在案件审理阶段未放弃继承,即继承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已经对同一事项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禁反言的规则,在执行阶段,基于债权人、其他继承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不应允许继承人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这不仅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承认其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也是基于程序安定的考量,即诉讼行为应具有连续性,诉讼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得随意更改,以确保诉讼程序的运作有条不紊。而当事人在执行中放弃继承,不仅有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导致执行空转、还直接改变了判决的内容。因此,继承人在执行过程中表示放弃继承的,其放弃行为无效,法院仍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2、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顾某芹、柏某莲就曾提出过放弃继承,但是法庭并未采纳,依然判决其承担责任。3、异议人顾某飞虽然公证了放弃继承其父亲遗产,但是其事实上与其母亲季某苗一起经营管理某某厂,板材厂仍在正常经营,应当认定其放弃继承无效,仍应当承担责任。4、异议人顾某发虽然成年,但是仍然在上学,并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独立生活,事实上还是依靠了顾某付的遗产作为经济来源,其放弃继承无效,仍应当承担责任。5、异议人顾某奥、顾某香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其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因此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6、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均与母亲季某苗一起居住在顾某付遗产宝信龙岗小区11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内,异议人的主要经济来源是使用宏祥多层板厂以及板厂的厂房、土地经营所得,六异议人在(2024)鲁1325民初6616号民事案件中以顾某付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在本案中又提出所谓的放弃继承,无非是为了恶意逃避执行。7、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是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限于遗产本身,而是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执行中既可以处置遗产,也可以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执行继承人个人名下的财产。因此,不应解除对死亡赔偿金的查封冻结扣划措施。

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费县宏祥多层某某厂、季某苗、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鲁132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①已查明的顾某付遗产有:位于费县**镇**村费县宏祥多层某某厂所属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一处、登记在季某苗和顾某付名下的位于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的一半份额、登记在季某苗名下的鲁Q5****奥迪轿车的一半份额。审理期间,顾某付父母顾某芹、柏某莲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财产声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顾某付的财产。②认定事实载明:本案顾某芹、柏某莲在诉讼期间作出的放弃继承其子顾某付遗产的声明,并不具备法律效力。③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费县宏祥多层某某厂、季某苗清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在继承顾某付位于费县**镇**村费县宏祥多层某某厂所属土地使用权及厂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在继承顾某付位于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房权证号:鲁20**费县不动产权第0**7号)及登记在季某苗名下的鲁Q5****奥迪轿车一辆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费县宏祥多层某某厂、季某苗负担。因被执行人费县宏祥多层某某厂、季某苗、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2024)鲁1325执2481号执行案件。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向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24)鲁1325执2481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第三人陆某龙在该处购买的苏CM****陕汽牵引汽车保险对被执行人顾某付、季某苗鲁Q5****奥迪车及乘驾人员的全部赔偿款,保单号为PDZA20233203000059****、PDAA20233203000050****,查封期限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2024年10月9日,本院又向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24)鲁1325执2481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第三人陆某龙在该处购买的苏CM****陕汽牵引汽车保险对被执行人顾某付、季某苗鲁Q5****奥迪车及乘驾人员的全部赔偿款,保单号为PDZA20233203000059****、PDAA20233203000050****的冻结,提取上述保险的全部现金价值792165.23元至费县人民银行账户。为此,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

听证过程中,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宗。证据一、(2024)鲁1325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为:对季某苗、顾某飞、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04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丧葬费54902.5元、被抚养人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的生活费264696.25元共计1391434.45元。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季某苗、顾某飞、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的损失:医疗费30415.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8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5307.85元;二、原告季某苗、顾某飞、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的生活费共计1361018.7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581509.3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420元,由原告季某苗、顾某飞、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负担188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734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拟证实涉案执行标的是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二、山东省费县公证处于2024年10月15日出具的四份公证书显示:顾某发、柏某莲、顾某芹、顾某飞均于2024年10月15日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四人自愿放弃顾某付的遗产①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②费县宏祥多层某某厂;③位于费县**镇**村(轴沟)2处,不动产权号为鲁(2024)费县不动产权第1**5号,不动产单元号371325109020JC00203F000100001等2个、④位于费县**小区**号楼**单元**,不动产权号为鲁(2021)费县不动产权第0**7号的继承份额。拟证明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芹、柏某莲在遗产处理之前已经明确放弃遗产继承。经质证,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能够体现本案的异议人作为顾某付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得到法院支持,异议人在本案中又提出放弃继承,其目的是为了躲避执行,执行标的应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芹、柏某莲作出的放弃继承公证书当中只列明了顾某付的遗产有四项,但是在本案执行依据(2024)鲁132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了登记在季某苗名下的鲁Q5****奥迪轿车一辆的一半份额为顾某付所有,故异议人并未完全放弃对顾某付遗产的继承,不能当然的免除其承担责任,且在事实上异议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靠顾某付遗产进行居住生活,实际占有使用顾某付遗产,享有相应权益,不应当免除异议人承担责任,放弃继承的声明无效。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向季某苗、顾某飞、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赔偿医疗费23307.85元(18000元+530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61509.38元(180000元+581509.38元),共计784817.23元以及顾某发、柏某莲、顾某芹、顾某飞均于2024年10月15日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关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听证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将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列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保险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采取冻结、提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二、关于本院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24)鲁132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在继承顾某付位于费县**镇**村费县宏祥多层某某厂所属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位于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房权证号:鲁20**费县不动产权第0**7号)及登记在季某苗名下的鲁Q5****奥迪轿车一辆的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执行案件。首先,异议人顾某奥、顾某香系未成年人,均未放弃对顾某付遗产的继承,本院将异议人顾某奥、顾某香列为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次,异议人顾某芹、柏某莲虽在案件审理中出具放弃继承财产声明,但经审理认定顾某芹、柏某莲在诉讼期间作出的放弃继承顾某付遗产的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芹、柏某莲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并进行公证,表示自愿放弃对顾某付位于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及费县宏祥多层某某厂的遗产继承,但四异议人并未对本案执行依据中查明的鲁Q5****奥迪轿车的一半份额为顾某付遗产的继承表示放弃。且异议人在听证中陈述该房产(费县宝信龙岗小区11号楼1单元501室)属于唯一住房,现仍在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综上,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异议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异议人又在执行中主张放弃继承部分遗产并公证,该主张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亦不利于对遗产的执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本院将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芹、柏某莲列为被执行人,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院对涉案保险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采取冻结、提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公民的遗产包括:(一)公民的合法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的一种救济和赔偿,死亡赔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和精神损害,丧葬费系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给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均不属于遗产范围。经本院核实,涉案保险的全部现金价值792165.23元系(2024)鲁1325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向季某苗、顾某飞、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赔偿医疗费23307.85元(18000元+530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61509.38元(180000元+581509.38元)以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34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84817.23元系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顾某付的遗产范围,但因六异议人并未按照生效判决在继承顾某付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涉案保险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采取冻结、提取措施亦无不当。综上,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顾某飞、顾某发、顾某奥、顾某香、顾某芹、柏某莲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兆海

审判员陈广胜

审判员张金宝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