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康甲与董某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超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11民初6388号
原告:周某康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林,系原告之子。
被告:董某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康甲与被告董某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康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林、被告董某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康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圆)及利息(借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至欠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45000×2.75%×9)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023年9月20日为11137.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在观山湖区金阳客车站处以现金出借被告人董某佑45000元,并双方口头约定出借期限为一年,被告董某佑于2015年9月仍未归还其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至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让其归还其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中诉请借款本金的金额存在笔误,借款本金是40000元,不是45000元,予以变更。
被告董某佑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收到原告40000元,是原告借给案外人谭富强的;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康乙现金(小写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20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人:董某佑,2020年1月26日。”原告还提供了签署借条过程的视频以及2023年5月29、6月6日与被告的两次通话记录,通话记录中,被告均认可欠款的事实,只是表示目前没有钱。原告陈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周某康乙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小写1500)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董某佑。”后面该借条遗失,只有那时候拍摄借条的照片,前后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000元,被告需偿还45000元,所以借条才会写成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通话记录、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张借条,2022年1月26日又向原告出具了第二张借条约定2020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分别于2023年5月29日以及6月6日在电话中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认可欠款的事实,虽原告并未举证其在第一张借条出具后到第二张借条出具前的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被告重新出具第二张借条即表示其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即被告不能再以第一张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拒绝履行义务,第二张借条约定2020年12月30日还款,之后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2023年5月29日、6月6日原告催款的行为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告诉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从2014年9月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020年1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同意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履行义务,即重新约定了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9月20日)利息为3037.22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借款合意,未收到案涉40000元,案涉款项系出借给案外人,该辩称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2023年统一还款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康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037.22元,202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康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周某康甲负担141元,被告董某佑负担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洪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凝霜
书 记 员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