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超
主办律师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324民初5412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汇川区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群忠,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被告袁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贾某某,平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15天停运损失费共计40,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5月10日13时50分,被告袁某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243国道行驶至243国道588公里200米土坪镇明星村毛古洞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XXX号网约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4420250001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后停运115天,原告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袁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标准亦过高。2.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地超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载明的运营区域,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经营性活动。3.被告袁某已向平安某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平安某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以及专门制作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3.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赵某,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审查。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不应予支持。5.平安某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5月10日13时50分,被告袁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243国道行驶至243国道588公里200米土坪镇明星村毛古洞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5月12日,遵义市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0324420250001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正安县某厂定损维修,后于2025年7月2日将车辆拖运至贵州某有限公司,定损维修时间为2025年7月3日至2025年8月18日,被告平安某公司于2025年9月1日理赔,原告当日从贵州某有限公司取回车辆。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XXX车辆所有人为其妻子赵某,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运营区域为中心城区,该车辆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使用,并于2024年6月25日经遵义市交通管理局办理《从业资格证》,类别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告袁某驾驶的XXX车辆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XXX车辆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本次事故被告袁某负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袁某负责赔偿,因被告袁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某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某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以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对投保人发生效力,故对被告平安某公司提出免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袁某主张原告超出经营区域营运的问题。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规定,本案事发地点在243国道588公里200米土坪镇明星村毛古洞路口路段,原告亦某接单到遵义,在途中发生事故,案涉营运行为的起讫地点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且经营区域的限制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规定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停运期间,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在正安县某厂定损维修54天,在贵州某有限公司定损维修61天。被告袁某、平安某公司主张该车辆在正安县某厂期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该期间未能实际维修车辆系因被告平安某公司与正安县某厂的维修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与被告平安某公司双方协商处理方案而导致,故原告在该期间的停运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7天,加之车辆在贵州某有限公司维修61天,停运时间本院按88天计算。其次,关于停运损失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24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2,261元/年计算,则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7,065.66元(112,261元/年÷365天/年×88天),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停运损失27,065.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婷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韩家家
书记员邹凯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