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江、中国某某集团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百色项目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超
主办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1002民初3198号
原告:杨某江,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百色项目部。住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负责人:张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百色项目部。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杰。
被告:王某甲,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郭某斌,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江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百色项目部(以下简称“某甲项目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百色项目部(以下简称“某乙项目部”)、王某甲、郭某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江、被告某乙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立及百色项目部的负责人罗某杰,被告郭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项目部、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661元;二、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464元(资金占用费计算以94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时间202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书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百色市右江区乡村振兴分布式光伏项目(达×村/者×村)环保水沟砌砖、抹灰工作,以及达×村光伏围栏安装,双方就具有的水沟砌砖,抹灰/围栏施工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还就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3年12月份,原告所承接的施工内容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经与被告方结算清算,案涉工程总价为599661元,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505000元,尚欠94661元未付。一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付清剩余款项,但各个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甚至逃避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经原告了解,案涉项目系被告某乙项目部投标中标施工,被告某乙项目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甲、郭某斌进行分包施工,被告王某甲、郭某斌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某乙项目部违法分包工程项目,被告王某甲、郭某斌合伙分包案涉项目,四被告均应共同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提请本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某甲项目部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乙项目部辩称,一、原告非我公司招募,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交的《右江光伏发电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主体是杨某江和被告王某甲,双方就案涉工程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受合同约束,与我公司无关。
二、原告方和被告郭某斌签订的六宗、者架光伏项目工资欠条对还款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事实上也是由被告郭某斌个人履行付款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三、六宗、者架光伏项目环保水沟收方清单,水环保班组六宗、者架签单明细和围栏施工收方明细上虽载有我公司名称,但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亦无我公司人员签字,和我公司无关。
综上,我公司对原告方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某甲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郭某斌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以及诉讼请求是有严重问题,因为项目部不能作为被告和承担责任;2、案涉劳务合同是被告王某甲与原告进行签订,应由王某甲个人对其承担支付责任;3、虽然被告郭某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是原告应该提交郭某斌对其欠款的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郭某斌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3年9月7日,原告杨某江(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王某甲(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百色市××镇××村××项目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其它工具、食宿、交通等费用自理。工程价款:1、工程价款以现场施工、监理、业主单位验收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工程单价,工程单价采用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单价接140元/米执行,最终工程价款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2、工程量清单:(1)沟槽开挖:宽度80CM,深度50CM;(2)沉砂池开挖,砌砖,抹灰,材料运输等工序总价为2200元/个;(3)水沟尺寸大于40×40(公分),例如:40×60(公分),单价为160元/米;(4)箱变基础油池砌砖,抹灰,刷防水,支模,一口价1500元,加项基础扩张200元,开凿加修复集油小坑300元/个,总价2000元/个;(5)砖砌沟帮内空40×40CM,5面清光。报酬支付方式:每次支付金额按进度每完成800米结算至已完工程量的50%,尾款在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江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杨某江另外还对百色市右江区者架光伏项目进行施工,但未签订合同。原告杨某江对六宗、者架光伏项目施工内容进行制表,被告王某甲在《××项目环保水沟收方清单》、《者×村光伏项目环保水沟收方清单》、《百色市右江区乡村振兴分布式光伏项目围栏施工收方明细(2023年10月施工)》、《百色市右江区乡村振兴分布式光伏项目水环保班组六宗、者价签单明细(2023年9月-12月)》上签字确认。
2024年2月4日,原告杨某江通过微信向被告郭某斌发送《工资欠条》和《工资收条》的内容,被告郭某斌看后让原告杨某江先打印出来。2024年2月5日,被告郭某斌《工资欠条》上签名捺印,承认尚欠原告杨某江工人工资124661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2024年3月15日前支付3万元,余下94661元在202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逾期未支付,产生的相关利息由郭某斌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后续维权产生的路费,油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郭某斌承担。同日,原告杨某江向被告郭某斌出具《收条》,承认截止到2024年2月5日,共计收到郭某斌支付百色市右江区六宗、者架光伏项目工人工资475000元。2024年3月22日,被告郭某斌通过微信支付原告杨某江劳务报酬20000元,3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杨某江劳务报酬10000元。因被告郭某斌未按月底期限支付余款94661元,经原告杨某江催款未果,故成讼。
另,庭审后,原告杨某江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百色项目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百色项目部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环保水沟收方清单》、《者×村光伏项目环保水沟收方清单》、《百色市右江区乡村振兴分布式光伏项目围栏施工收方明细(2023年10月施工)》、《百色市右江区乡村振兴分布式光伏项目水环保班组六宗、者价签单明细(2023年9月-12月)》、《工资欠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江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分析,原告杨某江承认签订合同后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也无需具备特定技能即可完成合同工作内容,付出的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按固定单价领取劳务报酬,且原告杨某江也仅系案涉项目其中一个班组,因此原告杨某江与被告王某甲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杨某江班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应承担向原告杨某江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某江出具《工资欠条》,承认尚欠原告杨某江劳务报酬124661元,之后也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杨某江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杨某江的劳务报酬94661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郭某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向原告杨某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基于其意思自治的行为,表明了其自愿加入到原告杨某江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该欠条对被告郭某斌产生约束力。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王某甲不承担债务,原告杨某江也没有作出将被告王某甲的债务转移至被告郭某斌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被告郭某斌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因此,被告郭某斌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对原告杨某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资欠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于2024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郭某斌辩称其向原告杨某江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但其之后亦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部分劳务报酬,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杨某江主张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工资欠条》明确约定“后续维权产生的路费、油费、住宿费、务工费等一切费用由郭某斌承担”,虽然原告杨某江提交了车辆通行费、住宿费等,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费用系因维权而支出,故对原告杨某江主张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抗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郭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某江劳务报酬94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4661元未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甲、郭某斌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966.61元,合计3268.61元,由被告王某甲、郭某斌负担;原告杨某江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1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靖钧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祁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