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昌与班某兵、班某贤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5 主办律师:陈超

陈超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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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13民初4248号

原告:吴某昌,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月,系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班某兵,男,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班某贤,男,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赵某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吉某翼,女,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鹏,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昌与被告班某兵、班某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某某公司”)、吉某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月,被告班某兵、班某贤,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翼网上到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873.14元,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8487.2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841.86、残疾赔偿金164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某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1月06日14时10分,被告班某兵驾驶贵AM****号小型轿车从云某中路经科文某准备前往贵阳市白云区科文某高山村综合楼,当其变更车道驶向高山村综合楼入口时,与慢车道正在直行的吉某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吉某贵、乘车人吴某昌受伤,贵AM****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吴某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第520113120200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某兵负主要责任,吉某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治疗69天(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3月15日),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向贵州昊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提供相关资料就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2023年12月19日贵州昊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吴某昌胸1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吴某昌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被告班某兵驾驶的贵A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班某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吉某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AG****),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吉某翼,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班某兵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投保金额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事故发生后我司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驾驶员班某兵也垫付13000元,虽原告方未主张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方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及是否有退费的情况。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商业险赔付423786.3元,故保险限额还剩余96213.7元。超出该部分的我司不愿意承担。

被告班某兵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确实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我认为有点过高。

被告班某贤辩称,对于本案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吉某翼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求我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班某兵与吉某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班某兵负主要责任,被告吉某贵负次要责任,被答辩人吴某昌无责任。吉某贵驾驶车牌号为贵AG****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被答辩人吴某昌系我司承保车辆车上人,我司无赔付责任。被答辩人吴某昌乘坐的由吉某贵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G****二轮摩托车在我司仅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我司无需对被答辩人吴某昌诉请的赔偿承担赔付责任。2、我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并非案件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班某兵驾驶的车牌为贵AM****小型轿车从云某中路经科文某准备前往贵阳市白云区科文某高山村综合楼,当其变更车道驶向高山村综合楼入口时,与慢车道正在直行的吉某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吉某贵、乘车人原告吴某昌受伤,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贵阳市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20年6月出具第5201131202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某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某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治疗,医疗诊断结论为:车祸伤:1.Tll-L1椎体压缩性骨折;2.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额顶部及枕部软组。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入院,于2020年3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9天。原告吴某昌住院治疗期间,总计产生医疗费17299.75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班某兵陈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3000元,并表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由其垫付,原告出院后,被告也未得到医院的任何退费。被告班某兵向本院提交了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的《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三张,其中2020年1月7日缴款金额为3000元,2020年1月8日缴款金额为1000元,2020年1月14日缴款金额为10000元。2023年12月19日,贵州昊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黔昊诚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某昌胸1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吴某昌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班某兵驾驶的贵AM****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班某贤,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班某贤将案涉车辆借给被告班某兵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交强险投保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吉某贵家属90000元、赔付原告吴某昌住院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吉某贵家属421810.9元、赔付被告班某贤1975.4元。吉某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吉某翼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原告表示,因为原告是农民身份,所以误工标准采用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表示根据医院体温单的记录,有十四天记载原告外出,故认为原告是外出没有在医院的,对这十四天的住院伙食补助就不应支持。被告吉某翼表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没有多久因刑事犯罪被抓捕了,所以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误工费不应当得到了支持。被告班某兵表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了医疗费外,还支付过原告生活费1000元。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向本院回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总计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7299.75元,均系被告支付,出院时并无任何退费,住院期间系由原告老婆进行护理,原告于2020年4月8日被拘留,2023年11月7日出狱,在发生交通事故到鉴定期间并未受到其他事故伤害,确认收到被告班某兵的1000元生活费。本院调取了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吴某昌于2020年4月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2020年4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第5201131202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某兵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吉某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以上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本案系被告班某兵及吉某贵的交通违法行为相结合造成了原告受伤,且能区分责任大小,应根据责任大小对原告承担损失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班某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班某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按照分责分项,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班某兵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班某兵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被告吉某翼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且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仅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吉某翼及某某公司对作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吴某昌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23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提出根据医院体温单的记录,有十四天记载原告外出,故认为原告是外出没有在医院的,对这十四天的住院伙食补助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体温单中仅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等事项检查结果的记录,但在出院记录中,已载明原告实际住院69天,且在这69天中原告必然产生伙食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贵州统计局公布的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394元计算,但原告也未提交原告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贵州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2605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期,虽鉴定意见鉴定误工期为120天,但原告因犯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羁押,其被羁押后实际收入的减少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本院支持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7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93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2605÷365×93天=13403.4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贵州统计局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1631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1631元÷365天×60天=8487.29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鉴定费1300元,原告有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发布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收入41086元/年及伤残系数20%计算为164344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班某兵赔偿6000元。以上赔偿费用总计204134.76元。

按照《交强险条例》对责任限额的现有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赔偿规则,其应向原告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享有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72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000元=27199.75元,因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17199.75元已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进行赔付;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享有的项目和金额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94234.76元(8487.29元+13403.47元+700元+1300元+164344元+6000元),应首先由太平洋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了吉某贵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应赔偿给原告。该部分剩余赔偿金额174234.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中,被告班某兵应承担的金额为(17199.75+174234.76)×70%=134004.16元。因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吉某贵家属及被告班某贤赔偿总计423786.3元,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剩余商业险赔偿限额76213.7元应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总计96213.7元(76213.7元+20000元)。在扣除被告太平洋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后,剩余赔付金额为57790.46元(134004.16元-76213.7元)。被告班某兵主张其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但其主张支付的金额与其提交的收据金额及出院结算的总计医疗费金额均存在矛盾,且班某兵并未提交其支付医疗费的对应凭证,故对被告班某兵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中实际产生医疗费为17299.75元,原告自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均是由被告支付,故本院支持在扣除太平洋某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系被告班某兵垫付的剩余医疗费7299.75元,同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班某兵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对上述班某兵支付的款项,应从剩余赔付金额中扣除,故应由被告班某兵赔偿原告49490.7元(57790.46-7299.75元-1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213.7元;

二、被告班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490.7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班某兵负担1593元,由原告吴某昌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灿荣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苏苏

书 记 员罗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