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欧某;东莞市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陈立中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972民初19588号
原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卓,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甲。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甲,身份信息同上。
案件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程序性事项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欧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欧某甲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7日为795666.7元);3.请求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欧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为:2795666.70元。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被告欧某甲、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9月27日,原告的亲属李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欧某甲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000000元,李某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该款项为原告邓某出借给欧某甲的款项,李某确认其与欧某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023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短期周转。甲方已于2019年9月25日将款项从指定的李某账号划入乙方银行账户,因本笔借款为存量借款,因此本期甲方不需再转款给乙方。第二条约定,为保证甲方借出资金的安全,甲方要求某公司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期到期乙方不能将款项归还给甲方,甲方有权向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追讨回甲方借出本金的全部。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借款应于甲方将资金转入其账户起壹年(即到期日2024年9月25日)后期满归还,当日乙方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划转到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还款后此协议同时终止。落款处甲方一栏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乙方一栏有欧某甲的签名及捺印,保证人签字一栏空白,公司盖章一栏空白,后有打印日期2022-09,手写日期2023.12.9。
被告欧某甲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3年1月20日分多笔向原告还款:2019年10月30日还款40000元,2019年12月9日还款40000元,2020年1月7日还款40000元,2020年2月19日还款40000元,2020年3月20日还款40000元,2020年4月24日还款40000元,2020年5月27日还款40000元,2020年7月4日还款80000元,2020年9月16日还款80000元,2020年9月30日还款40000元,2020年12月9日还款72000元,2021年2月3日还款72000元,2021年4月1日还款36000元,2021年5月1日还款36000元,2021年6月10日还款36000元,2021年7月19日还款36000元,2021年8月3日还款36000元,2021年10月11日还款36000元,2021年11月16日还款36000元,2021年12月17日还款36000元,2022年1月29日还款72000元,2022年5月16日还款36000元,2023年1月20日还款108000元。
原告主张双方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的利息,最初月利率为2%,即每月还40000元,后来到了2020年10月份,在微信约定调整为月利率1.8%,即每月还36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6日,原告发送微信给欧某甲:“欧某乙,你利息给到9月,目前差三个月,马上就过年啦!方便的话麻烦你处理下”,欧某甲回复:“收到,不好意思了”。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0日,在案涉借款发生时,欧某甲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法院认定与分析评述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欧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被告欧某甲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庭审调查情况,被告欧某甲向原告借款且已实际收取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最初月利率为2%,即每月还40000元,后来到了2020年10月份,在微信约定调整为月利率1.8%,即每月还36000元,结合被告每月还款金额及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一开始按月利率2%、2020年10月开始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先行抵扣应支付的到期利息,剩余部分视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2000000元借款,即本院对2019年9月27日借款全部到帐次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6日的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2019年9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6.8%为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
经核算,截止至的2022年3月26日,被告欧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7873元,原告主张从2022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即截至2024年10月27日,被告欧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7873元,利息640214元,被告欧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37873元及截至2024年10月27日的利息640214元,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9378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欧某甲约定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欧某甲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自愿对欧某甲的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保证,故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欧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某归还借款本金1937873元;
二、限被告欧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640214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378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83元,原告邓某已预交,由原告邓某负担1135元,由被告欧某甲负担1344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邓某已预交,由原告邓某负担389元,由被告欧某甲负担4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楚淇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芳妍
文妙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