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惠州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陈立中
主办律师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22民初6560号
原告:东莞市某,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xxxxxxxxxxxx。
经营者:刘某甲,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伟,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广东金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徐某,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东莞市某与被告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二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中、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自2020年9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190.4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为359190.4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请的1-2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开始向原告购买20K超声波、15K超声波两款产品。双方商定20K超声波价格为每套4000元、15K超声波价格为每套5000元,两款产品分别计价、分别安排付款。20K超声波交货期间为2020年6月-2020年7月,该款产品货款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全部付清(20K超声波总货款688150元)。15K超声波交货期间为2020年7月-2020年9月,总共交付了101套产品,合计价款为505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该款产品的货款,直到2021年10月才支付第一笔货款。所欠货款,催了两年多,至今没有付清。2023年5月16日双方针对15K超声波这款产品付款情况对账确认被告支付了18.5万元。但经原告诉前核算,发现该次对账少计一笔10000元的付款,因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10000元。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知,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二需要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的送货单显示,被答辩人仅仅送货51套15k超声波给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01套,且根据当时疫情期间的行情,超声波价格波动频繁,15k超声波的价格当时行情价仅2500元一套,被答辩人主张5000元一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当时的行情价格。二、被答辩人仅发送过付款记录给答辩人,双方从未就送货情况和欠款情况进行对账,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后,答辩人经过多次查找付款凭证核实,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893666元已经超出答辩人应当支付的货款,即便是按照2020年7月之后,答辩人也支付了被答辩人565666元,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反而因为双方没有对账,答辩人存在超额支付货款的事实。三、从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来看,被答辩人自己在2023年3月24日,向答辩人主张就差20万了,每月付5万,4个月付清,可见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未与答辩人就货款金额进行对账,且对送货账目也未弄清楚。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一是制作口罩机的,原告向其提供15K和20K的超声波,是配套的;先是提供20K的超声波,20K的超声波款项在2021年4月30日已经结清;15K的超声波是按照每套5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总共向被告供货101套,价格的确定是通过双方协商,并且在其中的一份送货单上予以确认;该份送货单由被告徐某的签名确认,也说明双方对价格是明确的;15K超声波被告的第一笔付款是2021年的10月11日,截止到目前,针对15K超声波被告付款是195000元,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主要是通过电话和微信聊天进行。被告一陈述,原告与被告一基本是电话沟通;2020年6月-9月期间,这个市场行情几乎每天每周都在发生变化,而且是下降得非常厉害,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5000元的市场单价是不合理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其中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时间及数量如下:2020年7月3日送货4套,7月13日送货5套,7月31日送货2套,8月3日送货10套,8月6日送货20套,8月9日送货20套,8月16日送货20套,9月3日送货10套,9月7日送货10套,以上共计101套15K超声波产品。其中7月3日、7月13日、7月31日有注明单价5000元。上述送货单均有人员签名,原告陈述有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工作人员罗某、陈某等。被告一对签名人员无异议,亦确认收货101套。
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付款记录20份,其中被告一于2020年6月7日、6月14日、6月23日、7月10日、7月23日、8月11日、10月28日、2021年1月20日、2月7日、4月30日付款80000元、160000元、88000元、80000元、40000元、80000元、100150元、10506元、5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698656元;另2021年10月11日、12月31日、2022年6月1日、8月5日、9月22日、10月24日、11月25日、2023年1月11日、4月28日付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10元、25000元、20000元,共计195010元。
原告对上述交易往来予以认可,但称698656元与本案无关,其中688150元为过去20K超声波的结款,另10506元为被告一购卖20K超声波配件产生的货款。原告于庭审后另提交了价款为10200元的送货单、10506元发票佐证,产品为换能器+模具;另主张195000元才是本案货款,其中10元为银行费用。
原告于庭审后提交刘某乙与肖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于2021年4月20日,刘某乙向肖某甲微信发送语音消息:“老板,那你那那个个20K的你都还1万块钱没付给我,你这20K都卖了多久了,时间多久了?等到去年的国庆,你都要付给我,你到现在都还没付,那个15K的你也是,你都卖机器卖了多久了。你到现在也还没付,是不是你也该,我现在有困难,你不能付一点吗?……”,肖某甲没有回复。2021年4月30日,徐某向刘某乙发送银行转账凭证,载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其中被告当日支付的被告自行总结的付款记录表中698656元的最后一笔款(表上第10笔),与原告上述相符。
另原告于庭审后提供易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于2021年10月28日,易某向徐某发送:“老板娘,在忙吗?月初支付了1万,你说再付,今天帮忙安排下嘛,谢谢啦”,被告二回复“哎,这个月都没卖两台机,你叫刘某丙问下肖某乙,看他私账有没有,这两个月销量不到8台,厂租工资都不够”,易某发送:“还有35万没付,你们这样老拖着,月初说月底,月底又这样,……”;提供刘某乙与肖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于2022年5月30日,刘某乙向肖某甲发送:“我的意思是1.你什么时候能把款付清给我?2.当时如果说你是这样子的付款情况,50多万的货款不可能只要你付36.5万。3.上次协商好21年国庆节前付清,你回复拖多1个月至2个月,现实情况怎么样?能否体谅一下我的问题”,肖某甲回复:“我哪里不提到你的问题,就是又是老乡,我更不想搞得那么尴尬,这个钱你很多嘛,也就是30几万而已,是不是啊……”。
2022年6月23日,易某向徐某发送:“老某甲去年答应10月份之前全部结清我们的货款,我们才同意老某甲的要求50多万的货款减到36万,……,货款都欠了快两年了,去年生意好的时候你们也没主动结货款,后来又说疫情这样那样的理由拖延……”,徐某回复:“老板娘,我理解你,我外面欠账也很多,疫情收不回来呀,我有心排也排不了呀,你让他们两个再沟通一下吧”;2022年9月27日,易某向徐某发送:“你们欠我们50多万,谈某36.5万,说是去年10月结清,我们相信你们,但结果呢拖到马上今年10月份才结了几万,你们这样付啥时候能付完呀”,徐某回复:“手机不再身边,货款要到月底客户回款才知道,现在还在催款”。2023年3月24日,原告方某易某向被告二徐某发送:“就差20万了,每月付5万,4个月就付完了,……”。
被告一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一是否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曾有20K与15K设备的交易。原告称20K的货款已经结清,15K货款共计为505000元,现主张的310000元均为15K的货款,并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其中送货单中原告共计送货101套15K设备,部分送货单上载明15K设备单价为5000元一套,结合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的“总货款50万多”,被告方亦没有提出异议,对单价5000元/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仅2020年7月的单价为5000元,后因行情变动,实际上单价仅为2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15K设备的货款共计为5050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了195000元,被告则称没有对账无法统计支付15K设备的货款是多少,但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支付记录,2021年4月20日,刘某乙向肖某甲微信发送语音消息:“老板,那你那那个个20K的你都还1万块钱没付给我”,而自当日后最近一笔付款为2021年4月30日,被告二徐某向刘某乙发送银行转账凭证,载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在被告提交的支付记录中亦有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10000元的记录,即此时20K设备的货款已经结清。另原告提交送货单、发票,证明期间有送货部分零件共10506元,与支付记录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2021年10月28日,易某向被告二徐某微信发送:“老板娘,在忙吗?月初支付了1万,你说再付,今天帮忙安排下嘛,谢谢啦”以及易某发送:“还有35万没付,你们这样老拖着,月初说月底,月底又这样,……”,被告二亦予以回应,因365000元是原告先前折扣给被告的价格,可知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为15K设备的第一笔货款。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即2021年10月11日为被告支付的第一笔15K货款,根据被告的付款证据可知被告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共计付款195010元。原告称其中的10元为银行手续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309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本院在30999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一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在2020年9月4日前已送货完毕,故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999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被告二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故原告主张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09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999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给原告东莞市某,被告二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二徐某共同负担。本院退回原告东莞市某案件受理费3344元,被告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二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344元。保全费2316元,由被告一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二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主动向权利人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将可能承担因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及需缴纳执行费,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钟伟志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李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