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艳葵、林锦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陈立中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9民申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艳葵,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琳,广东普罗米修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影,广东普罗米修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锦耀,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伟,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伟超,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伟锋,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美新,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淑芳,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少娟,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再审申请人邓艳葵因与被申请人林锦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伟超、刘伟锋、刘美新、叶淑芳、黄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粤19民终9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邓艳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何飞
审判员杜新春
审判员叶俏珠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应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