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滁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立中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36160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系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伟,系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滁州市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梅。
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00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300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算,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0月10日为1830.1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22年3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进风网架,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交货,双方通过微信聊天下单和对账。被告收到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8月12日,被告通过工作人员的微信发送《付款计划》,确认还欠原告货款183009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双方已对账未付款金额183009元,承诺于2023年9月底前付40000元,于2023年10月底前付40000元,于2023年11月底前付40000元,于2023年12月底前付63009元,该《付款计划》落款处有被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微信发送订单向原告订货购买进风网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货物至被告注册经营地址,由被告签收送货单,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下单、送货、对账、催款、开票等事宜,原告已经将交易期间的全部款项开具发票给至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交易习惯是月结30天付款。双方从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存在交易,其中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交易货款已经结清,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交易货款为427829.76元,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诉请的是剩余未付货款183009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2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3009元,并承诺分四个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支付款项。
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从第一期开始就未支付款项,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会按期履行案涉付款义务,属于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第一期付款时间到期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主张以183009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2023年10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对账单、送货单、发票、《总账单》、《付款计划》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进风网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009元,已提供被告签章确认的《付款计划》及对账单、送货单、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300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付款计划》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应以1830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2023年10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原告庭审中明确并未申请保全,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009元;
二、被告滁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830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8.39元,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滁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998.3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滁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99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继聃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