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陈立中
主办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19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伟,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林某甲、张某、李某乙、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4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林某甲、李某乙及其与上诉人张某、林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伟,被上诉人金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林某甲、张某、李某乙、林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改判驳回金某甲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受理费以及保全费、二审受理费由金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某甲不是一审案件的适格原告。金某甲是舟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微信昵称为某。案涉交易发生前,2023年8月15日金某甲把张某拉入名称为“某”的聊天群,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都在“某”群里。金某甲于2023年7月7日在“某”群里面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员工、2023年6月2日在“某”群里面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报价。金某甲与李某甲在2023年8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金某甲说“前天我公司发表声明”、在2023年7月28日通过微信沟通订单事宜,都称其是公司的人员。2023年8月15日,金某甲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沟通时,说:“你们不要转圈货给我们,你们清楚我们公司只接一手,转圈你们就做结算”声称自己是代表公司。以上得知,金某甲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交易的买方主体为某甲公司,金某甲不是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二)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都不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并非一审的适格被告。根据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知,张某是某乙公司委任的副总经理,与某乙公司是合作关系。案涉张某的银行卡是张某授权给某乙公司日常使用,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李某乙(星某甲工作群昵称:星某乙)是某乙公司的财务经理,每个月工资6000元,在案涉交易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三)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承担,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35万元并非定金,没有支持金某甲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但是一审法院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承担所有的受理费、保全费,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为维护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金某甲辩称,(一)金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某甲系一审的适格原告。1.从一审提交证据可证明,双方微信订立合约时,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已明确确认案涉货物的采购方是金某甲,而非某公司。2.双方合作以来,金某甲均是以个人名义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采购案涉货物,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因此,林某甲在一审时亦自认与金某甲之间存在案涉交易,且并未提出金某甲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结合双方履约过程,不管是微信合约条款的订立、事务的对接、款项的支付、还是后期的催款,均是以金某甲个人名义进行,从未出现过公司名字,公司也从未确认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规定,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自认金某甲起诉主体身份后无故否定的,有违规定,明显其为了上诉而恶意找的借口,二审法院不应认可。3.某甲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的合意。该公司既未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盖章订立合同,也未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货款,且未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出具任何代表公司交易的授权或声明。4.此外,金某甲并未以该公司的名义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采购案涉货物,金某甲个人的采购行为不等同于公司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合约明显是以金某甲个人名义订立的;金某甲也从未告知过是代理或职务行为;相关款项均是个人账户汇出,非公司账户;二审之前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一直认可金某甲的个人合约身份,因此,其将个人采购行为与公司行为等同的说法明显没有依据的。5.最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仅结合“微信名”或者是与本案无关的群聊中“公司”信息等极少量内容推断为金某甲系代表公司身份,明显系其不合理的揣测。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容》第16条的规定,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如认为金某甲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也应提供基础的有权代理的表象证据,但其举证的微信聊天根本无法将金某甲与某甲公司直接等同。本案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公司既未盖章签署合同,也未出具任何授权、声明,全程从未参与过。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一审亦自认系与金某甲个人之间存在案涉交易,其二审提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纯属脱责考虑,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金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是一审的适格被告。1.金某甲只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通过微信确定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提及的某乙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在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一审应诉前,金某甲完全不知悉某乙公司的存在。因此,金某甲与该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2.结合案涉交易的沟通往来、收付款方(金某甲指定的个人付款,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提供张某、赖某个人账户收款)、提货地点(虎门港立沙岛,非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所在地)等情况来看,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均系以个人名义与金某甲进行的交易,交易过程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收取金某甲支付的货款后并未支付给某乙公司。加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从对接至合同成立到履行全过程,从未告知其系某公司职工或代理人,也未出示过任何公司的授权或者代理声明,金某甲由始至终都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因此,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根本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或者系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金某甲与某乙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订立合约的合意。3.关于部分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微信名带有“星某甲”字样的情况,仅系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的私人微信昵称,“星某甲”是通俗的文字表述,类似普通网络名称,并非“某乙公司”等含有公司指向性特征的表述;且经“企查查”输入“星某甲”、“东某”,即可检索出几十上百家星某甲企业,因此,不能仅通过微信名来推定其代表某家公司,不然公司股东以备注带公司字样的微信昵称从事的商业活动的责任均认定公司承担,明显是不合常理、有失公平的。4.至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二审才补充的劳动合同、委任合同等材料,并非新证据,明显系为了二审而串通虚构拟定的。并且退一步讲,该材料也充其量仅证实相关人员的内部身份,但某乙公司对外并未与金某甲签订合同,交易过程未以公司名义出示过任何授权、代理声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也并未明示告知过其系代表某乙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其内部身份与金某甲无关,与本案无关。(三)诉讼费、保全费的判决承担比例是考虑金某甲系本案违约方,一审法院在没有支持双倍定金罚则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职权综合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承担全部费用,该认定依法有据、符合公平原则。且经一审法官判后释明,其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承担全部合理维权成本的费用,亦是基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系违约方需承担一定违约责任,而作此判处。(四)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收取金某甲货款后,恶意用来偿还自身欠款,挪作他用,骗取金某甲钱某,存在团伙诈骗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刑事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一审陈述,足以认定其与金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在对拖欠款项、违约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前提下,提起本案上诉纯属恶意拖延时间,意图借故赖账。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收取金某甲定金和货款后恶意挪作他用,拒不依约提供货物,导致金某甲行业资金、商誉受损,因其恶意不诚信行为致使金某甲至今仍垫付了近60万元未收回,严重有违诚信原则、缺乏商业信誉,望二审法院能尽快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全部上诉请求。
金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金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双倍返还金某甲定金70万元;3.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退还金某甲购货款179463.9元,赔偿货运司机路费损失5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由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林某乙、林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金某甲与李某甲、林某甲、张某、李某乙、林某乙的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二、李某甲、林某甲、张某、李某乙、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甲退还定金35万元;三、李某甲、林某甲、张某、李某乙、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甲退还货款179463.9元及利息(以179463.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李某甲、林某甲、张某、李某乙、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甲赔偿司机路费损失500元;五、驳回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4919.81元,合计11219.81元,由李某甲、林某甲、张某、李某乙、林某乙负担。
二审期间,李某甲、林某甲、张某、李某乙、林某乙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提供的与金某甲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某交易前已告知金某甲,其是代表某乙公司,金某甲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主体不适格。2.李某甲提供的与金某甲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金某甲代表的是某甲公司。3.林某甲提供的微信群聊名称为甬博(332)、卖金某乙300炉燃7850(6)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金某甲在某群聊里以某甲公司名义发布招聘公告、合作公告。4.李某乙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参保证明与缴费记录、承诺书,拟证明李某乙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乙2022年6月1日入职某乙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因前公司对李某乙欠缴社保费用,在2022年6月1日到案涉交易发生时,李某乙无法在某乙公司处买社保。案涉张某的银行卡是张某授权某乙公司使用的,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款项收支。5.张某与某乙公司的委任合同与协议书,拟证明张某是某乙公司的副总经理,有权对外以某乙公司名义进行商业活动;案涉交易的收款卡是张某本人授权某乙公司使用的,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款项收支(包括与金某甲的交易)。6.某甲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金某甲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与执行董事。7.某甲公司的工商年报,拟证明金某甲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与执行董事,某甲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企业联系电话为XXX,该号码为金某甲微信号码“某”绑定的手机号码,即金某甲代表某甲公司进行交易。
经质证,金某甲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审中李某甲、林某甲等人从未对金某甲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的,现二审无故反言,提出该主张,毫无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林某甲通过微信发送的订单所载明的客户名为金某乙,即金某甲,而非某甲公司。对金某甲而言,金某甲从未明确向林某甲等人表达其在案涉交易中是代表某甲公司,下单、付款和提货等均是由金某甲个人与林某甲等人沟通,故本案无充分权利外观足以使林某甲认为案涉交易相对方为某甲公司,而非金某甲。事实上,林某甲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金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因此,林某甲等人上诉认为金某甲非案涉交易相对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林某甲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易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其是代表某乙公司与金某甲进行交易。案涉货款是张某等人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张某等人收款后也未支付给某乙公司。另外,从提货地点来看,无法看出与某乙公司存在关联。虽然林某甲等人的微信名中备注有“星某甲”字样,但仅依据该字眼,尚不足以使金某甲确信交易方就是某乙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是本案交易的相对方。关于张某的责任问题,张某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金某甲支付的大部分款项,亦通过微信交易群参与了案涉交易过程。张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案涉交易的合作方,从交易所获利润中提取25%的提成。因此,在金某甲支付货款,但未能提取全部货物时,张某应当承担款项返还义务。关于李某乙的责任问题,李某乙主张其为某乙公司的财务,但如前文所述,某乙公司并非本案交易的相对方,李某乙在交易过程中也并未披露过其身份,金某甲无从获悉。对于其他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论述,李某甲等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新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论述予以维持,在此不赘。
另外,一审诉讼费应当按照胜败比例进行分担,在金某甲部分胜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林某甲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甲、林某甲、张某、李某乙、林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诉讼费负担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4919.8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林某甲、张某、李某乙、林某乙负担6757元,被上诉人金某甲负担446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9.6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林某甲、张某、李某乙、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易超前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晓航
书 记 员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