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祥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2民初655号
原告:杨**,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居然之家济宁店负一层1-B-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12715304P。
法定代表人:张陆,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杨**与被告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2023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杨**、被告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签订的《家庭居家建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返还装修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2021年9月14日签订的《家庭居家建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款36291.56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按合同总价款90000元的20%计算),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家建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兖州太阳七区的房屋交给被告装修,被告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具体以双方签订的济宁华航装饰装修预算书为准,装修面积为11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9万元。合同1.5条约定施工期限60日,自原告首期款(工程款的70%)到账后第四日为开工日期。合同第14.5条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9月26日、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27000元、20000元、16000元,合计63000元,达到了合同约定首期款的70%,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12月30日前完工。但被告收到该款后,只施工了极少部分,且施工进度缓慢。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承诺会加快施工,又要求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其支付了225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85500元。但被告再次收款后,施工了极少部分后又停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开始拒接电话,原告也多次前往被告驻地催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因此起诉。
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4日,甲方杨**与乙方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家建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华航装饰标准化施工项目预算书》,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兖州太阳七区的房屋进行装修,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具体以双方签订的济宁华航装饰装修预算书为准,装修面积为11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90000元;合同1.5条约定施工期限60日,开工日期为甲方首期款到乙方账后第四日;工程款支付,第一次合同款工程款的30%计27000元、第二次开工款工程款的40%计36000元、第三次中期款工程款的25%计22500元、第四次尾期款工程款的5%计4500元;合同14.5条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1‰违约金;及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杨**分四次向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付款,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30%的合同款27000元,2021年9月26日支付开工款20000元,2021年10月26日支付开工款16000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中期款22500元,以上共计支付85500元。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向杨**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庭审中,杨**主张,2021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向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500元的中期款后,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施工了极少一部分就不见人了,找其继续施工推托说其它工程都是定制的,等待安装。后多次去其公司都找不到其法定代表人张陆。最后一次去被告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只是见到了公司的一名股东,他只是说汇报,之后就没有音讯了,现在电话也不接了。
另查明,2023年3月28日,就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太阳七区房屋未装修项目工程,杨**申请依据2021年9月14日,甲方杨**与乙方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家建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华航装饰标准化施工项目预算书》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3年5月9日,山东上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初稿意见书。2023年5月23日,山东上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兖州太阳七区房屋未装修项目工程:合计大写:叁万陆仟贰佰玖拾壹元伍角陆分(小写36291.56元)。杨**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9月14日签订的《家庭居家建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先后分四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5500元,全面履行了工程竣工前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且在收取原告95%的工程款后未再施工,涉案装修工程至今未完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涉案装修合同自起诉状送达对方时(即2023年3月9日)解除;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1‰违约金”、“施工期限60日,开工日期为甲方首期款到乙方账后第四日”,本案中,原告付齐开工款在2021年10月26日,施工期限为开工日后60日即2021年12月26日应完工,因此,依据合同约定以已付工程款85500元为基数,按照日1‰,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即2023年3月9日),逾期已达437天,违约金数额计算应为85500元×1‰×437=37363.50元,现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20%,即18000元要求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6291.56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00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未完工造价鉴定值为36291.56元,故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90000元﹣36291.56元=53708.44元,原告实际支付85500元,所以应退还数额本院确认为85500元﹣53708.44元=31791.56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与被告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14日签订的《家庭居家建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多支付的工程款31791.56元、支付原告杨**违约金18000元、偿付原告杨**司法鉴定费3000元,上述三项款项共计5279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济宁华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赵长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孔维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