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某公司、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8.06 主办律师:陈祥枢

陈祥枢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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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甘民申2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某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29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本案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增加了《点式幕墙合同》合同价款406000元,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遗漏了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违法。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临夏天元购物中心施工合同增加的工程款1917943元,二审未予纠正,显然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临夏天元购物中心”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被申请人应自接到结算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施工合同附件《临夏天元购物中心内装饰施工要求及单价》第9条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合同签订后,山某公司按照临某公司的要求,案涉工程增加了工程量1917943.86元。在山某公司多次要求临某公司对上述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无果后,山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临某公司邮寄了1917943.86元的结算资料,并在邮寄单上明确注明了“天元商场增加变更工程量清单〈直接费〉:1917943.86元”,但临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付款,故临某公司要求山某公司支付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未支持购物中心六层会所施工合同增加的270882元,显然错误。合同虽未约定临某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经过一定时间不予答复视为认可,但工程竣工后,临某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拒不与山某公司进行结算,山某公司无奈之下才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临某公司邮寄了工程款为1270882.41元的结算资料。从山某公司向临某公司邮寄该结算资料,至一审法院起诉,已经经过了一年半的时间,应视为经过了合理期间临某公司不予答复,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临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资料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山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270882.41元。四、一审中山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山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山某公司认为,本案如果不作司法鉴定,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无法明确临某公司实际欠款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山某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遗漏点式幕墙工程款诉讼请求的问题,山某公司二审提交《点式幕墙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经二审庭审质证,美达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亦不能提供履行该合同的交工、结算、验收等凭证,在临某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山某公司仅提供合同复印件不能证实该部分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完成,故二审判决对山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未遗漏诉讼请求。关于山某公司主张临夏天元购物中心施工合同增加工程款1917943元,对增加的部分应该由临某公司签证确认,但山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且双方已就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山某公司在完成结算五个月后单方制作的结算资料主张增加工程款,依据不足。关于山某公司主张的购物中心六层会所施工合同增加工程款270882元,因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且固定合同价款100万元,对超出部分270882元临某公司不认可,山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结算凭证,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山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是固定价款合同,不存在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问题,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山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山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芦晨

审 判 员周珺娜

审 判 员马小琴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沛龙

书 记 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