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振与江某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6 主办律师:陈祥枢

陈祥枢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2779956
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振,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永,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春,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振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89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振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089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六项,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之后依法确认本案为留置权纠纷,改判驳回江某春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至何某振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二、依法判决江某春承担本案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具体如下:一、无论依据以下哪条法律规定,从哪个事实角度解释,一审法院将2020年8月20日认定为案涉《租赁合同书》的解除时间均系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一审双方均无异议的短信聊天内容显示:①2017年10月6日14:49分何某振给江某春发短信:“江叔,济南全市停工,货全回现场,你的钢管报停”。2017年10月6日16:12分江某春回复说:“拉回来”,该聊天内容说明在2017年10月6日。江某春不同意何某振“报停”租赁费这个变更《租赁合同书》的合理要约;但是要求将案涉钢架管拉回,说明江某春首先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书》。②何某振:“那欠的租赁费你看怎么解决好”。江某春:“听你的,不该报停的时候就不能报停”。何某振:“货都退回来了”江某春:“该让的时候肯定让,你小子让过我吗,我让过你,小何我是什么人你知道,我没想坑你,你想坑我不应该,我是真心对你,人长,慢慢处,日久见人心,这几年不好,做生意有好的时候,不要着急,下一步济宁我这边又有工程咱们还可以合作。”江某春:都是生意人,没有什么坑来坑去,欠的钱不是我一个人的,你不相信可以到济南我喊人接待你,你去现场看下”该聊天内容说明江某春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书》后,何某振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书》,在当天何某振未将案涉钢架管退还给江某春的情况下,何某振要求江某春结算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江某春在2017年10月6日当天享有法定解除权,而且江某春也首先提出了将钢管拉回来这个解除《租赁合同书》的意思表示,只是又找了一堆理由拒绝在2017年10月6日当天与何某振进行结算后支付其拖欠何某振的170000元租金里边剩余的租金,因此《租赁合同书》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③《租赁合同书》中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无论依据2017年10月6日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网,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还是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何某振和江某春双方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况且2017年10月6日当天双方聊天内容显示,江某春首先提出了将钢管拉回来这个解除《租赁合同书》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书》,江某春之诉拒绝当天与何某振结算双方的租金及拒绝支付欠付何某振170000元租金里边抵扣江某春的租金之后剩余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所以案涉《租赁合同书》解除的时间是2017年10月6日。④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认定将《租赁合同书》解除的时间确定为2020年8月20日,那么从2017年10月6日至2020年8月20日将近两年10个月的时间里,江某春从未按《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如乙方(即何某振)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超出五天后加收滞纳金5%…要求与何某振每30天进行结算租金和滞纳金,也未在扣除其自认为的“报停”期间及“新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期间之后要求何某振结算租金和滞纳金等,也未采取过任何积极措施催促何某振结算租金和滞纳金,而是盲目等待了近两年10个月之后才联系何某振主张其自认为的利益,明显有违常理的同时,也放任了其自认为的利益损失的扩大.也充分说明江某春有违诚信原则,在《租赁合同书》解除近两年10个月之后恶意诉讼,恶意损害何某振一方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将2020年8月20日认定为《租赁合同书》的解除时间明显错误,对何某振一方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将案涉《租赁合同书》上钢架管的价值认定为9元/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何某振一方显失公平。①《租赁合同书》显示的钢架管的“原价值”是9元/米;②一审庭审期间江某春提交的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江某春陈述说其在2017年10月份之后钢架管租赁**段时间,其用4块多,最高5块每米的价格买进了一批钢架管用于租赁经营,该陈述足以说明《租赁合同书》上每米钢管在当时的市场上的行情价值。三,何某振主张的江某春逾期未支付给江某春的170000元租金,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书》中有明碗约定,用于抵扣《租赁合同书》里边何某振因租赁江某春的钢架管产生的何某振应支付给江某春的租金;因此双方互负的租金债务均属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里边明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很明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第10行关于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对纠纷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及本案管辖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案涉纠纷发生在2017年10月6日,因江某春拒绝支付实际上至今也未支付到期的170000元租金里边抵扣江某春的租金之后剩余的租金债务,何某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馈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馈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还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何某振均依法享有对案涉钢架管的留置权,本案应属于留置权纠纷。综上所述:何某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至二审法院,何某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何某振的上诉请求。

江某春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的认定正确,何某振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何某振于2017年10月6日联系江某春,以济南全市停工为由,要求报停(按照行业惯例,报停一般是春节假期期间不计算租金的期间,报停不属于解除合同)。但何某振并未向江某春提供济南全市停工的相关证据,而且建筑市场即便停工,也只可能是短暂的临时停工几天,不可能无限期的停工,故而江某春当即提出把钢管拉回来,再行协商有关合同事宜。在钢管拉回之前,江某春并无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何某振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6日解除,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钢管的价值为9元/米,具有合同依据。钢材价格会有正常波动,一审开庭时的价格已经达到12元/米,目前的价格已经达到14元/米,何某振认为钢管价值认定为9元/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何某振对案涉钢管不享有留置权。何某振主张于2017年10月将江某春的钢管予以扣留系行使留置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只有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行纪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对于其他性质的合同,债权人无留置权,而且江某春在2017年5月之前所欠何某振17万元,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何某振也不享有留置权。何某振曾告知江某春,钢管由何某振转给其大哥使用,2020年8月12日,江某春曾经电话联系何某振,明确告知之前江某春所欠何某振17万元已经顶超了,何某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提出行使留置权的问题,只是说其联系其大哥看看怎么处理,对此江某春一审提供了电话录音为证。在2020年8月20日江某春提出解除合同后,何某振却告知其行使留置权,扣留江某春的钢管。由此可见,何某振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案涉钢管长期由何某振占有并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何某振应当向江某春支付租赁费及损失。四、对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经过一、二审裁决,何某振在上诉请求中再次提出的管辖移送问题,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浪费司法资源,对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何某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江某春与何某振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何某振限期返还钢架管(规格Φ4.8cm)31858.5米(如不能按期全部返还,则按每米9元进行赔偿);3、判令何某振支付租赁费154669.94元并赔偿租赁费损失(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12月19日,租赁费损失以31858.5米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将钢管全部返还之日或全部赔偿之日,按日0.005元/米计算);4、判令何某振支付违约金7733.50元;5、何某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何某振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某春向何某振支付欠付的租金149000元(计算方式:30000米×0.005元/天×140天=21000元,然后用170000元-21000元=149000元);2、依法判令江某春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87693.5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年息6%)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为30600元,以1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年息6%)从2017年5月21日暂计至2023年10月9日为57093.50元,利息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江某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江某春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何某振作为租用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Φ4.8cm钢架管30000米,日租金为0.005元/米,合同载明钢管原价值为9元/米,备注:以提货单数为准,租赁期自2017年5月19日。第三条租赁费约定:自乙方提货之日起到送回甲方止,以日计收租赁费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如乙方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超出五天后加收滞纳金5%,占款不付,按月息15%收滞纳金。第四条清理费约定:乙方使用任何器材完毕至送回为一次,在送还之前要清刷干净,如不干净,甲方视其损坏程度按规定扣赔偿金,未清灰扣原价值的50%,弯曲扣原价值的10%报废扣100%,丢失扣150%,租金均按原价收。第六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有甲方所在地解决,其追款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欠款者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七条约定:此货所产生的租金费用以抵扣甲方此前所欠乙方(铁中铁)租金170000元,结余租金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何某振于2017年5月20日至5月25日共从江某春处拉走钢架管31858.5米。2017年10月6日,何某振通过短信方式联系江某春要求“钢管报停”,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江某春通过短信方式向何某振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何某振,2017年5月20日我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后,我按合同约定将32818.5米钢管租赁给你,至今已欠我租赁费194795.22元,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扣除我欠你的170000租金后,你扔欠我24795.22元。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你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我郑重通知你,自你接到本通知书后,我们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即解除,你除向我返还租赁物外,还需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如租赁物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4日,何某振通过短息方式向江某春送达“告知函”,载明:江某春,我方与贵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租用贵方的钢架管,贵方用租赁费用抵扣此前(2014年5月)所欠我方的租金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客观情况变化,我方在山东的业务全部暂停,导致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也未履行完毕,我方已经在2017年10月6日通知贵方具体情况,并与贵方协商后续事宜,因为达成一致意见,贵方一直未偿还我方租金170000元,我方对贵方的钢架管行驶了留置权。贵方拖欠我方租金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方将依法追究贵方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参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截止2017年5月,贵方拖欠我房租金和利息共计29万余。我方多次催告贵方还款,贵方一再推诿或置之不理,因贵方拒不还款,我方迫于无奈将留置贵方的钢架管用来抵偿贵方拖欠的租金和利息。该告知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春、何某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何某振主张本案为留置权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不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立。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基于所留置的动产而产生的,本案中虽何某振通过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租赁物,但何某振主张的江某春所欠何某振租赁费并非因涉案租赁物所产生,为另一法律关系,何某振不得以租赁费未还为由留置涉案钢架管。故对于何某振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江某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依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载明,原告实际向何某振交付钢架管的数量为31858.5米。后何某振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亦未能对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因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江某春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江某春以短信方式向何某振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何某振应当返还江某春涉案租赁的钢架管,何某振庭审中自认已经将上述钢架管出售,故应当赔偿江某春损失,江某春主张286726.50元(31858.5米×9元/米),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用,因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且之后的损失已要求何某振通过物资赔偿予以补偿,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的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江某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截止合同解除日,租赁费用为194795.22元,上述费用扣除江某春欠何某振的170000元租赁费后,何某振还应支付24795.22元。关于违约金,因何某振存在违约情形,江某春要求何某振支付违约金7733.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江某春与何某振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二、何某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春租赁物经济损失286726.5元;三、何某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某春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租金24795.22元;四、何某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某春违约金7733.50元;五、驳回江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何某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江某春负担916元、何某振负担3044元;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何某振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何某振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5月20日何某振租赁的江某春的钢管的当时的现状图片4张和1张视频光盘。证明:何某振2017年5月20日租赁的钢管的新旧程度现状,该钢管属于无特征性标志的种类物,不属于返还不能。何某振可以另行购买同等规格、同品质的钢管退还给江某春。如不能退还才应折价赔偿。钢管租赁行业的钢管等建筑材料属于循环使用、循环租赁,返还的基本上都是替代物,不存在返还原产品的实际情况,返还原产品不符合事实。

江某春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该钢管是江某春的钢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江某春未提交证据。

针对何某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图片的物品即为案涉租赁物,且何某振已经认可其已经将案涉租赁物进行出售,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解除时间是2017年10月6日还是2020年8月20日;二、关于案涉租赁物损失的赔偿依据;三、何某振诉请的留置权是否成立。针对焦点问题一,首先,案涉《租赁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自乙方(何某振)提货之日起到送货甲方(江某春)止”、第四条约定“乙方(何某振)使用任何器材完毕至送回为一次”,可见何某振对案涉租赁物具有从江某春处提货并要将租赁物返还至江某春处的义务。2017年10月6日何某振虽以济南全市停工为由要求报停,但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济南全市停工以及需要报停的时间,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看双方并未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如果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上述约定其亦未将案涉租赁物返还至江某春处,故不能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10月6日已经解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约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租赁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江某春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2020年8月20日,江某春向何某振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书》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并无不当。针对焦点问题二,案涉《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物资退回甲方时,如不属原产品,不予验收”。何某振已经认可案涉租赁物其已经进行出售,故原产品已经不存在。同时合同对案涉钢架管的单价予以约定,在何某振不能返还原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赔偿损失亦无不当。对于何某振主张的其可以以同类物进行返还,但江某春不予认可,且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针对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含租赁合同,且留置权的行使要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本案中何某振进行留置是基于江某春因在另一法律关系中欠付何某振款项而对案涉租赁物进行留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何某振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已经一、二审裁定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何某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9元,由上诉人何某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鲁军

审 判 员崔英

审 判 员许贵梅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玉

书 记 员赵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