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祥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11民初1721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李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苏某丙),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枢,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350元及利息105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8月20日,嗣后的利息以1693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792元及利息1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8月20日,嗣后的利息以15779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623元及利息205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8月20日,嗣后的利息以120623元为基数,按照年17%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日,原告将两个月的利息1万元扣除后,将剩余的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93000元(第一次开庭前双方对账,重复计算了2万元,故由213000元修正为193000元),经原告计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623元及利息尚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苏某甲辩称,我收到的本金是190000元,对计算利息不认可,还款金额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我的一些设备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拉走了,设备现在都在原告处,抵账12000元,我是19年的借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间。我认可2个月的利息是以2分计算,后面我属于违约不承认这个利息,但是以银行利息的4倍我更不认可。搅拌机是还的本金不是利息,机械设备是用我机械设备的人说是原告拉走的,那个人说给12000元,因为设备被原告拉走了这个钱另一方也没给我。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为2019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即每月利率为2.5%;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单1张,证明2019年8月19日,原告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两个月利息1万元后,将19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账户;
证据3.电话录音及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笔录1份,证明202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要借款,被告不认可案涉借款利息为2.5%,只认可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2%,并同时承诺到年底前再偿还原告一些。原告认为被告对利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利率请法庭结合证据1和证据2予以认定;
证据4.户籍信息及利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适格主体及还款利息计算情况。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无异议,二分的息是口头约定2个月的时间,剩余时间不认可二分的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通话录音无异议,当时口头约定的是2个月的利息二分;对证据4中的利息计算表不认可,利息过高,只认可借期内的利息,借期外的利息不认可,还款记录除了利息计算表中缺少了一个15000元的还款,但是目前我没有证据,其他的都认可。
被告苏某甲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9日,苏某甲向李某甲借款200000元,并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率,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日19年10月20日还清。保证人:李某乙,借款人:苏某丙(曾用名),2019.8.19。”
同日,李某甲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XXX向苏某丙(曾用名)名下银行账号XXX实际转款190000元。
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1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2月26日、2021年11月16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17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2月10日、2024年2月6日、2024年12月9日、2024年12月26日,被告苏某甲向原告李某甲还款9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偿还193000元。被告苏某甲对上述还款金额无异议,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苏某甲偿还的上述款项中的69377元为偿还本金,被告苏某甲尚欠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20623元及利息205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8月20日,嗣后的利息以120623元为基数,按照年17%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经原告李某甲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2025年8月27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苏某甲电话通话录音,部分通话内容如下:……李某甲:你看你有钱了吗?你给我准备点。苏某甲:你算算我给你21万多了,叔……李某甲:你给我20万。苏某甲:一共你拿了21万多,你还有东西咯,你算是给我个19万你知道吧,你算是那个什么,就是你一个搅拌机,给这些什么东西。你算是给我一个19万。李某甲:啊,你都啊。对,你这个20万,我是你2019年20万,我是给你的是不。苏某甲:你算是给我一个十九万呦……李某甲:你利息是算的2分5不?苏某甲:二分,咱说的二分呦,当时。李某甲:二分五!两个月一万是吧。苏某甲:哪里,这哪有两个月一万,咱当时说的二分,咱有证人,有大哥,咱说一块又把这个事弄清,你别弄错了……当时咱说的是二分的息,二分,这个还错不了你。哎,二分五我给你说你一点儿都不受法律保护,你还起诉了,你起诉以后,一点息你都捞不着,你我没外人儿,别以后,都脸红脖子粗的最后,我跟你说了,我一共给你21万多了。李某甲:怎么21万多了?苏某甲:你算算也,你看看那个什么地方,我这边儿有微信,微信那个还有转账记录上都有,你加上你加上这些东西呢。李某甲:东西那是5000啊。苏某甲:你不你算算还有那个小本那个,那个那边儿有你拉过来的那个东西那个一万二。李某甲:那是一万块钱我还没干嘛哩。苏某甲:你打1万也不要紧,你还有一个搅拌机啊,咱都没外人,说到停停了以后,我说宽敞宽敞,以后咱爷们坐下来以后,我给你弄清就完了。李某甲:怎么弄清法?苏某甲:咱算算账,我给你弄清了,又没外人……
庭审中,原告称在出借款时扣除了1万元利息即“砍头息”,实际出借190000元,后期被告已还款193000元;被告对利息计算不予认可,对还款金额无异议,称还有一笔15000元的还款和原告拉走了他的一些机械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原告自认其已将被告的搅拌机拉走,用来折抵利息5000元,被告称将该搅拌机用来折抵本金5000元。
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均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00000元,但实际交付借款系19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0元。
关于利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拉走被告的搅拌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抵扣5000元,但原告主张该款系偿还的利息,被告抗辩为偿还的本金,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依据“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核算,对超出应付利息部分的款项作为本金进行扣减。故应按照还款先还息,再还本的偿还顺序认定。
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照该规定,即对于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到法院的一审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在计算利息时采用“分段计算原则”。当事人请求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法条规定“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应作如下理解:“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是指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等条文规定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如果双方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LPR四倍为标准计算;如果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此时还没有LPR值,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该阶段的利息,则应适用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20年8月19日前的按月利率2.5%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则抗辩称借期内的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的属于违约不应付利息。双方虽对借款利率未达成一致约定,但能证明双方曾作出调整利率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因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19日,早于上述规定所明确的2020年8月20日,因此,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起诉时(即2025年8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的四倍12%分段计算。三、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笔款项(2020年1月23日偿还了90000元、2020年3月21日偿还了10000元、2020年5月15日折抵了5000元、2021年1月6日偿还了10000元、2021年2月26日偿还了5000元、2021年11月16日偿还了5000元、2022年1月30日偿还了10000元、2022年2月17日偿还了5000元、2023年1月20日偿还了10000元、2023年2月10日偿还了3000元、2024年2月6日偿还了5000元、2024年12月9日偿还了20000元、2024年12月26日偿还了20000元)。
综上,结合前述13笔款项支付的时间、金额以及案涉借款本金等情况,案涉借款的本息偿还核算情况,具体计算如下: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该期间共计157天),按年利率24%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19614.25元,偿还90000元,扣减利息后冲减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119614.25元;以11961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止(该期间共计57天),按年利率24%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4483.08元,偿还10000元,扣减利息后冲减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114097.33元;以114097.3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止(该期间共计54天),按年利率24%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4051.24元,折抵了5000元,对于该笔款项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偿还的本金,故本院按照扣减利息后冲减借款本金的方式计算,剩余本金为113148.57元;以11314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该期间共计95天),按年利率24%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7067.91元,偿还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为113148.57元,欠付剩余利息7067.91;以11314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止(该期间共计139天),按年利率12%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5170.73元,偿还10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为113148.57元,欠付剩余利息2238.64元;以11314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止(该期间共计50天),按年利率12%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1859.98元,偿还5000元,扣减利息后冲减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112247.19元;以112247.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止(该期间共计262天),按年利率12%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9668.63元,偿还5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为112247.19元,欠付剩余利息4668.63元;以112247.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该期间共计74天),按年利率12%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2730.84元,偿还10000元,扣减利息后冲减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109646.66元;以109646.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7日止(该期间共计17天),按年利率12%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612.82元,偿还5000元,扣减利息后冲减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105259.48元;以105259.4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止(该期间共计336天),按年利率12%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11627.57元,偿还10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为105259.48元,欠付剩余利息1627.57元;以105259.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止(该期间共计20天),按年利率12%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692.12元,偿还3000元,扣减利息后冲减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104579.17元;以104579.1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6日止(该期间共计360天),按年利率12%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12377.59元,偿还5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为104579.17元,欠付剩余利息7377.59元;以104579.1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止(该期间共计306天),按年利率12%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10520.95元,偿还20000元,扣减利息后冲减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102477.71元;以102477.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6日止(该期间共计16天),按年利率12%计算,法定最高利息为539.06元,偿还20000元,扣减利息后冲减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83016.77元;对于逾期利息计算调整为以83016.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按照起诉时(即2025年8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此外,对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主张,因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方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24年12月26日,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即自2024年12月26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拉走其价值12000元的设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是由案外人将该设备拉走,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辩解理由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83016.77元及逾期利息(以83016.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按照起诉时(即2025年8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09元,被告苏某甲负担903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59元,被告苏某甲负担71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葛长臣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呈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