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与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祥枢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83民初6386号
原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茂标,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旭,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周茂标,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旭、陈祥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开发的贵都花园二期(第二标段)工程,200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次日,双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于2010年5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完工后,双方并未就竣工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案涉5#楼于2013年5月竣工验收后即向业主交付,已入住多年。2022年8月15日,明信公司出具鲁明管字【2022】428号《邹城市贵都花园小区贵都二期5#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贵都花园5号楼建筑面积10079.97平方米,鉴定造价为10818078.67元(含门窗、栏杆、社会保障费,未扣除甲供材)”。另查明,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62960元,除去代原告支付及未施工的部分,截至到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730000余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7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邹城法院(2022)鲁088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中院(2023)鲁08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原告欠冯遵军的工程款数额为:267641.29元【工程总价款10818078.67元-甲供材3867267.96元-已付款5003850.20元-某乙公司代付25120元-管理费324542.36元-甩项及未施工926603.32元-调整扣减20822.45-调整扣减30306.31元(此处为3105号判决笔误,应为31306.31元,见3105号判决书第24页第1行)-代扣税金194309.65元-社保费256777.79元+配合费27798元+采保费71364.66元】。根据1850号案件和310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062960元,向冯遵军支付的工程款为25120元,故答辩人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32073.85元(工程总价款10818078.67元-甲供材3867267.96元-已付款5062960元-某乙公司代付25120元-甩项及未施工926603.32-调整扣减20822.45-调整扣减31306.31-代扣税金194309.65元-社保费256777.79元+配合费27798元+采保费71364.66元)。其次,1850号中原告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3万元鉴定费由答辩人交纳。3105号判决答辩人与原告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67658元(判决书第28页第三段,答辩人与原告共同承担鉴定费65000元),故答辩人与原告应各自分担33829元,答辩人交纳的13万元鉴定费剩余62342元(130000-67658),原告在向冯遵军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时,应抵销了62342元的付款,故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96171元(33829+62342),该款应从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中抵销,因此,答辩人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36902.85元(533073.85-96171)。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冯遵军,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原告却从中非法获取了32万余元的管理费利益,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却获得利益,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根据原告在3105号案件的上诉意见(判决书第8页),原告也认为“邹城二建不应当支付利息。冯遵军与邹城二建未进行结算,邹城二建与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也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应于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5%,双方未结算,条件未达到,对利息不应支持。2013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后,邹城二建和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多次督促冯遵军报竣工结算,冯遵军始终不予提交相关材料,一直到了2019年2月23日,冯遵军才提供了一份《结算书》,某乙公司也委托了中介公司进行审核,中介审核过程中因冯遵军拒不配合,导致结算审核始终无法定案,对此应由冯遵军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后果。另外,根据一审认定事实,邹城二建将某乙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了冯遵军,且是超付工程款,故冯遵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驳回”。根据原告的上述自认可以看出,冯遵军作为一名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能力和结算能力,原告也自认其未与冯遵军结算,在后来委托中介进行审核过程中因冯遵军拒不配合,导致结算审核始终无法定案,故答辩人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冯遵军导致的,原告已经收取了冯遵军32万余元的管理费,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非法转包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次,据答辩人了解,3105号判决书原告已经履行,但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冯遵军支付了判决书规定的利息。即便原告支付了利息,3105号判决书判决的是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答辩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并未赋予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后向答辩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最高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答辩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包括利息,故3105号判决在表述上不够严谨。以上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开发的贵都花园二期(第二标段)工程。2009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签约合同价:11368086.00元,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0日历天。次日,双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后随形象进度分段拨款,工程完成住宅层一层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完成50%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主体工程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装饰工程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安装工程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付款的同时扣除甲供材料款、发包人代交的应由承包人交付的相关费用),结算后拨至工程造价的95%,待保修期满无施工方责任后付清(无息)。竣工付款申请单的份数和提交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3份申请单,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申请日期、申请拨款的依据、申请数额、竣工项目内容、竣工初步验收情况、初步验收存在的问题。
此后,某甲公司将其承包自某乙公司的邹城市贵都花园二期工程中的5#楼工程转包给冯遵军施工。冯遵军于2010年5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验收后即向业主交付。
2022年3月3日,冯遵军向本院起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256456.97元及利息(以5256456.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8月15日,山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10818078.67元(含门窗、栏杆、社会保障费、未扣除甲供材)。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2)鲁088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遵军工程款320381.214元及利息(以320381.21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693387.024元范围内对原告冯遵军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冯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冯遵军、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鲁08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一审认定的部分数额予以调整,认定:某甲公司下欠冯遵军涉案工程款数额为:267641.29元(工程总价款10818078.67元-甲供材3867267.96元-已付款5003850.20元-某乙公司代付25120元-管理费324542.36元-甩项及未施工926603.32-调整扣减20822.45-调整扣减30306.31-代扣税金194309.65元-社保费256777.79元+配合费27798元+采保费71364.66元)。判决:“一、变更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遵军工程款267641.29元及利息(以267641.2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变更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冯遵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冯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98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冯遵军负担86640元,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2元,由冯遵军负担13920元,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负担2372元,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2022)鲁0883民初1850号、(2023)鲁08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10818078.67元,甲供材3867267.96元,甩项及未施工926603.32元,造价鉴定调整扣减20822.45元、31306.31元,某乙公司交纳社保费256777.79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5062960元,某乙公司向冯遵军付款25120元,某乙公司应另外支付配合费27798元、采保费71364.66元。对于上述金额,双方存有部分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工程造价,某甲公司主张上述案件中的工程造价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工程造价数额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配合费,二建主张甩项工程配合费应按5%计算,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冯遵军,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座谈纪要载明配合费按照5%计取,但因某甲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配合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冯遵军施工时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确定,因在(2022)鲁0883民初1850号、(2023)鲁08民终3105号案中已经认定冯遵军应得的配合费金额为27798元,故某甲公司另行主张按照5%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税金,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付款的同时扣除甲供材料款”,据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款项中不包含甲供材款,相应的税金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二建工程应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814463.5元(工程造价10818078.67元-甲供材3867267.96元-甩项及未施工926603.32元-造价鉴定调整扣减20822.45元-造价鉴定调整扣减31306.31元-某乙公司交纳社保费256777.79元+配合费27798元+采保费71364.66元),某甲公司已开具5062960元,对于剩余未开具的部分,依法应当继续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主张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其代某甲公司交纳的甲供材营业税税金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某甲公司在(2023)鲁08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的5062960元中,还有18000元未实际支付,该18000元系某甲公司2012年4月1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中的未付款,对此,某乙公司提交了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某乙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了18000元,冯遵军在支票中签名。因此,对于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某乙公司在(2022)鲁0883民初1850号案件中交纳鉴定费130000元,在(2023)鲁08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65000元并判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67658元,因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补交了一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仅对双方应共同负担的65000元鉴定费予以处理,某乙公司主张与某甲公司分摊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应的承担32500元应从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其余鉴定费,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抵销了某甲公司应向冯遵军支付的工程款,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某乙公司应付款金额应为693883.5元(工程造价10818078.67元-甲供材3867267.96元-甩项及未施工926603.32元-造价鉴定调整扣减20822.45元-造价鉴定调整扣减31306.31元-某乙公司交纳社保费256777.79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5062960元-某乙公司向冯遵军付款25120元-鉴定费32500元+配合费27798元+采保费71364.66元)。
关于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结算后拨至工程造价的95%,待保修期满无施工方责任后付清(无息)。因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未能完成结算,直至2022年8月15日,山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才最终确定,根据双方约定、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案情,工程款利息应自2022年8月16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93883.5元及利息,利息以693883.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邹城市某某建筑公司负担549元,由被告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硕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常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