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海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祥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91民初1355号
原告:宋某海,男,汉族,1951年2月14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枢(一般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嵩(特别授权),山东嘉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海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枢,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钢材款30293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2937.60元为基础,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予以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钢材经营。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钢材90.16吨,每吨单价为3360元,合计金额为302937.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钢材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钢材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李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钢材。2012年3、4月份,原告介绍答辩人与王某武、宋某华认识,2013年1月16日,王某武叫答辩人一块去接庄钢材市场原告经营的店铺,王某武说去拉钢材,当时原告和他闺女也都在场,原告说因为他闺女管帐,得记下子,打了个条子,王某武签字后,宋某海说又叫答辩人也从条子上签字作见证。答辩人签完就先走了,具体钢材送没送以及送的数量答辩人根本就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欠条到现在都十年了,答辩人和宋某海还都在一个村里住,丧亡喜事经常见面,答辩人的孩子当兵,他还随礼喝喜酒,即使这样,也从来没给答辩人提过钢材款的事。如果答辩人欠宋某海钱,他能这么长时间不给答辩人要,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无论欠条中的欠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也已丧失诉讼时效。欠条时间记载为2013年1月16日,从那时起至今已过十年,早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自2013年1月16日重新计算。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既然是欠条,自欠条出具之日开始即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为两年。因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内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李某向宋某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446件×180支90.16T×3360=302937.6王某武李某2013.1.16号”,在上述内容下方,另载明“20×20600个×0.80=480元”,李某在欠条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宋某海的诉讼请求以及李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宋某海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是否应当向宋某海支付相关货款;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案涉货物系钢材,在市场经济实践中,建筑装修材料领域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故结算单、欠条等书证能够成为出卖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最主要证据。本案中,原告宋某海与李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该领域的交易方式以及交易习惯,依据原告宋某海提交的欠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宋某海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宋某海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该证据亦是记载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名称、数量及价款的书面凭证,而依据交易习惯,该凭证通常是由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出具,在交付货物的同时交付给相对方或者由相对方签字认可,如未收货即在上述凭证中签字确认,明显有违常理,因此,依据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亦能证明原告宋某海已完成交付义务。关于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其主张当时签字确认时是以见证人的身份进行,因该欠条中并未载明李某为见证人的相关内容,其应当为该主张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欠条中载明王某武与李某,为连带债务,故原告宋某海有权主张被告李某清偿全部债务,关于债务数额,本院认定为302937.6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李某认为,欠条记载时间为201
3年1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意见,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而原告宋某海则认为,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批复。本院认为,上述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该批复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供需双方当事人原来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但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需方书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这一情形。而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宋某海与李某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支付货款,更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履行期限,本案属于不能确认履行期限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只能认定供需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同意不立即结清货款,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亦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宋某海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宋某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宋某海对被告李某进行了催告并给予了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宋某海关于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应自原告宋某海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之日即2022年8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海支付货款30293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302937.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天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