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李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10 主办律师:陈祥枢

陈祥枢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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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强,执行董事兼。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负责人:李某耀。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华,男,1982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7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李某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2.撤销(2023)鲁0811民初7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公司向李某华给付工程款101294.62元及利息(不服部分为138343.38元)。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双方当时协商的单价为9.5元/平方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可参考(2023)鲁0811民初7900号案件,7900号案件的施工单价情况与本案相同。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地上配电室、燃气方价格13.5元/平方米,与本案并不具有可比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单价为13.5元/平方米明显错误。二、案涉工程系某某公司分包给李某华施工的,某某公司并不从中赚取差价,如果让某某公司再负担税款,某某公司不仅不赚钱,反而要为李某华倒贴税款,这对于某某公司是极不公平的。另外,(2023)鲁0811民初7901号、8298号判决都扣除了税款,同一个主审法官,同一批案件,裁判结果却不尽相同,对此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后某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给付工程款71294.62元及利息(不服部分为168343.38元)。变更原因为:和本案同时判决同时上诉的马大庆诉某某公司一案判决书第18页倒数第6行认定马某庆代某某公司支付406293.07元,马某庆对此提供了《西南片区万平车库马某庆款项》明细表一张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了该406293.07元。该明细表第17项标明,马某庆代某某公司向李某华支付了人工费3万元,故相应的某某公司已付给李某华的工程款应增加3万元。某某公司在二审中重新确认:已付款总额为260200元,故该3万元应从某某公司所欠李某华的工程款中扣除。

李某华辩称,一、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比某某公司签字认可13.5元/平方的地上配电室和燃气房的工作难度大,比9.5元/平方的普通楼房的乳胶漆难度大的更多,李某华承接的新城投西北片区回迁工程的地下车库乳胶漆,是15元/平方(不含税),该工程是李某耀以另外一个公司承包新城投回迁工程后,又分包给李某华的。二、针对税款。李某华提供的劳务价格低,原来双方说好不要发票的,并且某某公司从来也没让李某华提供过发票,或者交纳税款。某某公司分包的所有类似工程都不含税。一审4个涉及劳务款的案件,均没有支持某某公司抵扣税款的请求。某某公司列举的2个支持税款抵扣的案件,均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实际施工人的利润空间大,金额大,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那2个案件抵扣税款,更说明一审法院同案同判,不同案件,不同判决,应维持一审判决。在赵健案件二审庭审中,赵某上诉,要求某某公司归还1万元借款。某某公司主张赵某转给某某公司的1万元用于缴纳税款,不是某某公司向赵某借款,本来就应当由赵某承担,赵某应当纳税。在庭审中,赵某找到了某某公司韩某与赵某的微信聊天,并截屏打印,提交给法庭,能够证实该款项是某某公司向赵某借款。某某公司向赵某借款交税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几个劳务案件,价格低,都不含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等的上诉。

李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李某华支付工程款3445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45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某某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石某群,代表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从济宁市某某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安置社区西南片区1#地块7#-12#,19#-22#,4#出口,23-48轴交际3#、4#配电室、换热站、燃气站,车库:墙、板、柱、梁、顶等乳胶漆工程分包(口头)给了李某华。2016年底,涉案工程顺利完工后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某某公司向李某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30200元,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李某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应付工程款金额。1、双方对配电室、换热站、燃气站的外墙粉刷工程量3302.87平方米、单价13.5元/平方米无争议,工程价款为44588元。2、双方对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量达成一致,均认可工程量为31500平方米。对工程单价,李某华主张按照13.5元每平方米计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认为单价可参照(2023)鲁0811民初7900号案件,合同单价为9.5元每平方米。李某华主张,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石某群、技术员吴某荣在2017年3月5日签字认可的是地上配电室、燃气房的价格为13.5元每平方米;按照行业内标准,地下车库的单价应当高于地上配电室、燃气房的价格,地上是砖墙水泥抹灰,地下全是板墙没有抹灰,李某华全部用石膏抹了一遍,辅料是李某华购买的,上边还没有地下车库那么多的柱子和梁;当时石某群说,上边好干,但是双方谈的是整个车库都13.5元/平方,所以,好干一点的地上部分也是给签字认可13.5元/平方;虽然他只书面签字认可了地上配电室、燃气房的价格,同一次施工,难度小的已经认可了13.5元/平方,难度大的理所当然不能低于13.5元/平方。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签订新合同的基础上,同一工程、同一施工队,价格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相同,因此,应以13.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因此,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469838元(44588元+31500平方×13.5元/平方)。二、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230200元。三、利息。因李某华与某某公司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且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应从李某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较为妥当。四、税。双方对税款约定不明,因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要求扣除税款,不予支持。五、保全费2720元及保全担保费500元的承担。保全费系李某华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应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与李某华主张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保全费由李某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按比例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保全保险费应由李某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华给付工程款239638元及利息(以23963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华给付垫付的保全费1704元;三、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李某华负担146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交:

证据一、马某庆诉某某公司一审判决书及马某庆在该案中提交的《西南片区万平车库马大庆款项》明细表,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上诉补充意见,即本案应当再扣减工程款3万元。

李某华未在限定时间内发表质证意见。

因马某庆诉某某公司[案号:(2023)鲁0811民初7901号]一案二审尚未审结,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暂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工程单价应如何计取?2、税款在本案中是否应予以扣减?数额如何认定?3、某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1,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就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单价协商为9.5元/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应参照(2023)鲁0811民初7900号案,认定案涉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单价为9.5元/平方米,但(2023)鲁0811民初7900号案中的施工人、施工范围与案涉工程均不一致,并不具备可参照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与地上配电室、换热站、燃气站外墙粉刷工程均系由李某华施工完成。一审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曾主张配电室、换热站、燃气站工程包含在李某华施工的所有工程量31500平方米中,而李某华提交的领款证明中对地上粉刷工程的单价明确记载为13.5元/平方米,在双方未另行签订新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按照交易习惯认定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单价应与地上粉刷工程一致,均按13.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取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劳务分包,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是否已扣除了税金,如未扣除,应扣除的金额是多少,标准是什么。因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税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3,二审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交了另案中马某庆提交的《西南片区万平车库马大庆款项》,主张马某庆曾代其向李某华支付车库粉刷工程人工费30000元,但(2023)鲁0811民初7901号案二审尚未审结,本院对马某庆主张的代付人工费是否予以认定尚未明确,就该笔费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可在该案审结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扈琳

审 判 员杨艳

审 判 员张杰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潘宇靖

书 记 员魏晓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