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海龙
主办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91民初11592号
原告:郑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次日即2024年8月8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刘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某、刘某原为朋友关系。2017年11月,刘某因购买汽车向郑某借款。郑某将10万元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2017年11月1日,刘某向郑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郑某现金¥100000元正(拾万元正)”。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郑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某出具的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现郑某无法联系到刘某,郑某有权要求返还。关于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郑某主张自起诉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某特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请。
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郑某向苏某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刘某向郑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郑某现金¥100000元正(拾万元正)。”
审理中,郑某陈述:其根据刘某要求,将借款转账至苏某账户,当时刘某购买车辆向其借款。借条出具后,刘某未还分文,现已失联。
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转账记录及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郑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郑某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因刘某未还款,现郑某诉请刘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某诉请刘某支付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但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此限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郑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20元,由刘某负担。该款郑某已预交,本院退还其3320元,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3320元并向郑某支付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刘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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