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0 主办律师:陈海龙

陈海龙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苏州
已核验身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1民终22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品默(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5)川0104民初1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要求退还服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事宜,融资总额为1820000元,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协助某甲公司成功获得某银行发放的贷款1000000元。某甲公司已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并按期还款,某乙公司收取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违约行为。2.某甲公司未能获得剩余贷款系因其自身资信状况未达到银行放款标准,并非某乙公司未尽服务义务。某乙公司已积极协助某甲公司完成初步授信及部分放款流程,剩余贷款未能发放系因银行终审未通过,属于金融机构独立审批行为,不在某乙公司控制范围内。《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某乙公司须对贷款金额、利率等作出保证,某甲公司所称的“3.65%利率”仅为初步预估,最终以银行审批为准。3.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全额退还服务费明显不当。某乙公司已实际提供了融资咨询、材料提交、流程跟进等服务,并促成部分贷款成功发放。若全额退还服务费,不仅违背合同约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是放款182万元才需支付6万元服务费,但某乙公司完全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某乙公司仅仅只是向银行简单提交了申请贷款的简要资料,并未在贷款过程中起到实质性的有利作用,更未达到其员工张某乙所作的182万元及年利率3.65%的承诺,某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高额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3.某甲公司本来就具有104万元贷款额度,法定代表人张某随时可以自行操作提交资料就能获得银行104万元的贷款,不可能白白支付6万元费用去贷这100万元,之所以同意支付6万元服务费,是由于某乙公司声称其有办法让银行审批并成功放款182万元,所以才签订该《服务合同》,如果仅需贷100万元,某甲公司根本不需要某乙公司提供任何服务。4.根据案涉《服务合同》“若后续款项无法到账,某乙公司应当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的约定,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从始至终一直在与张某乙沟通,多次要求其将剩下的82万元贷款尽快按约定放款并调低利息,并多次要求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张某乙都无法解决问题,张某还多次要求其退还6万元服务费,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5.事实上,某乙公司了解到某甲公司本来就已经有104万元贷款额度,但其为了谋取高额利益,遂谎称能帮助某甲公司贷款182万元和实现3.65%年利率,其实某乙公司根本就无法做到前述承诺,在金钱驱使下,欺骗张某,某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的6万元于法于理都应当退还。6.某乙公司的员工张某乙系通过网络上***爬到某甲公司及张某的信息,并通过“电销”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群打电话,张某乙向张某声称自己是某银行的工作人员,以高额度贷款和低利率为手段,还以都姓张套近乎,取得张某信任,从而实施欺骗行为,某乙公司的行为其实就是套路有资金需求的人,从而谋取巨额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应得到纵容,法律应予以否定性评价。7.按照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如果把案涉贷款未放款的原因转嫁给某甲公司、把过错归结于某甲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还原案件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服务费6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利息损失46215.86元(计算方式为24期应还总利息89482.53元-1000000元按年化利率3.65%、24个月等额本息计算的利息43266.67元=46215.86元);3.判令某乙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3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乙添加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微信并发送了一张截图和“给您发一下您企业授信额度和办理流程您看一下”的消息,截图显示预授信额1530000元、年化利率3.65%,张某乙问张某这笔资金是否需要帮其办理激活使用,张某问利息是否就是图片的利息,张某乙回复“这是初审额度和利息,终审是以电审电话为准,这边资料提交完以后会给您提交终审”。同日,张某告知张某乙“刚刚打电话接了,他说批了180万左右,利息3.6”。同日,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了盖有某乙公司印章的服务合同,要求张某右下角签字或盖章回传,张某提出修改意见,张某乙再次向张某发送已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服务合同,张某将签好名字的服务合同图片发送给张某乙。双方2024年12月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系某乙公司,乙方系某甲公司,乙方委托甲方办理银行贷款(融资事宜)拟融资1820000元,并认同甲方收取首笔放壬款到账金额的60000元作为融资服务费,后续款项办理提取到账后无费用;备注处载明若后续款项无法到账可申请退回相应的服务费。张某在乙方(法人)处签字,某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60000元。服务合同签订及支付完60000元后,张某于2024年12月3日告知张某乙“调额度,贷款利息还没调”,张某乙回复“款项放到账以后,这边就会有所显示,您别急”张某表示显示的不对,张某乙称次日后台帮其查看。2024年12月3日,某银行向某甲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4期,年化利率10.65%。还款计划详情显示24期总利息89482.53元,某甲公司自2024年12月至2025年4月每月23日的应还款项均已结清。2024年12月11日,张某询问是否可以放款,张某乙2024年12月12日回复“今天还不可以”。2024年12月21日,张某问张某乙“贷款利息还是不对,明天就要还款,说的先息后本,现在也不是”,张某乙回复“前三期是先息后本,后面做调整”,张某称“利息不对,之前说的是3.65%,现在是10.65%”。2024年12月23日,张某问张某乙“82万元什么时候可以放”。2024年12月25日,张某问张某乙“今天调整好了吗,我这边还是没有对,今天能把剩下的款给我放出来了嘛,急用”,张某乙回复“早上看的时候还没有,已经给您催了”“利息肯定是不会有问题的,这个您可以放心”,张某回复“29号都不行我要求你们退款给我,先把6万的款全额退我吧,你们已经违约了”张某乙回复“张某壬,不用您讲,如果说真的给您处理不好,那钱不会收您的”。张某2024年12月28日、12月30日以及之后多次催问张某乙进展。2025年1月6日,张某乙称会尽快安排。2025年1月14日,张某问张某乙何时放款及调整利息,张某乙回复会把其材料提交上去由领导和其对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并支付了60000元费用,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款项后为某甲公司办理贷款仅放款1000000元,不符合服务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1800.000元,某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退还60000元服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退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已使用了1000000元的贷款,某甲公司在收到贷款时已经知晓其利息,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其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收到1000000元贷款后不配合其办理后续820000元贷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退还服务费60000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05元,某乙公司负担650元;保全费102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03元,某乙公司负担620元。

二审中,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某银行贷款额度”截图(某甲公司称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拟证明:某甲公司在2024年12月3日之前就已经拥有104万元的贷款额度。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截图无法确认某甲公司所称的时间,根据截图内容显示:可借金额为4万元,提额总额度为104万元。2024年12月4日之前某甲公司拥有104万元的总额度也只是某甲公司具备申请104万元的资质,而非可以直接提现,某乙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就包含了某甲公司上传资料及协助提额,即便该截图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某甲公司的提款是经过了某乙公司的服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各方举证质证,是否采信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等事实,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关于案涉贷款事项的沟通中,明确表达了对额度和利息等关键因素的关切,《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办理贷款的融资额为182万元,且备注“若后续款项无法到账可申请退回相应的服务费”。在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的双方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问额度和利息调整、后续82万元贷款发放等事宜,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予以安抚并且也表达出“张某壬,不用您讲,如果说真的给您处理不好,那钱不会收您的”的一定程度承诺性表示。由此可见一定贷款额度和适当贷款利息系某甲公司选择签订《服务合同》的重要考量因素以及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未能履行完成主要合同义务,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某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某乙公司退还60000元服务费,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喻小岷

审判员陈楠

审判员李谦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烁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