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1、公司2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海龙
主办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06民初2838号
原告:公司1。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远,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公司2。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1诉被告公司2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以被告和公司3为共同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期间,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若公司3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如违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2022年4月25日,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和公司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项1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到协议约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2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相关损失。在(2022)苏0506民初xxxx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覆盖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3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也是由被告、公司3承担,原告没有产生新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公司1诉被告公司2、公司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审理中,原被告于2022年4月1日签署《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公司1(甲方)对公司2(乙方)及公司3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该案(2022)苏0506民初xxxx号已于2022年3月30日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承诺如公司3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如违反,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二、甲方同意解除对乙方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向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的财产保全,且在整个案件一审、二审(如有)过程中不得再次对乙方申请财产保全。如违反,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
2022年4月22日,本院对(2022)苏0506民初xxxx号案件作出判决:被告公司2、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公司1票据款项1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9元,由被告公司2、公司3负担。
该民事判决书在2022年4月25日、26日分别电子送达公司3、被告公司2。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时间2022年12月26日。2023年9月19日,执行案件中支付原告10万元执行款,实际打款人李某。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执行案件中放弃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通过执行收取到的案款为10万元。其收取案款时间超过了(2022)苏0506民初xxxx号案件判决书生效日的三个月,且履行付款的当事人并非公司3。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3万元是对应前案中其起诉被告及公司310万元的标的额,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定规定的标准,且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该3万元违约金对应的是原告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与(2022)苏0506民初xxxx号案件判决无关。其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在公司3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进行付款,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如和解协议未签订,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基于保全措施直接请求法院划扣被告方的财产,实际上被告基于和解协议有非常大的获益。基于实际执行情况,被告是逃脱了(2022)苏0506民初xxxx号案件中的付款义务。
被告陈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到的损失,原告所称在执行中放弃了利息损失,这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其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公司1诉被告公司2、公司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公司3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2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金。但原告就其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和解协议签订背景、双方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等,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1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公司1负担90元,由被告公司2负担1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瞿忠奎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