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2 主办律师:陈海龙

陈海龙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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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已核验身份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225民初275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远,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在北京某上海虹口支行(账号为XXX)的银行存款,保全价值180038.52元。本院审查后,依法以(2025)浙0225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远、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3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38.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1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128.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黄沙、水泥等货物,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0号前确认供货量,次月25日支付已核对金额的70%。2021年4月至2024年3月期间,原告供货合计600128.4元,被告支付440000元,尚欠160128.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材料“对账单、对账确认函”27份及原告自行制作的欠款汇总表等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材料“对账单、对账确认函”中,被告对于供货品种及数量均认可,但是其中部分425灌装水泥、425海螺水泥、325宜兴水泥、225宜兴水泥等货物的价格被告不认可,虽然上述“对账单、对账确认函”系项目部人员签收,但是上述项目部非指定收料人,对于价格没有结算权利,这些货物的价格应该以当地公布的信息价格为准,被告自行制作了价格,应以该价格来认定,故原告提供货物合计546991.8元,被告已支付440000元,尚欠106,991.8元;2.《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结算,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489099元,故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提交了自行出具的结算单。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互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因承建苏州2020-WG-10号地块项目工程需要,2021年3月1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黄沙、水泥等货物,需方联系人陈某,收料人戴某,由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需方工地指定地点并承担费用,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2.供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经过国税系统查验认证,认证后再向供方支付合同约定结算款。3.货款具体支付,每月20号前供方与需方指定收料人就当月供货量进行对账签字确认,次月25日支付已核对金额的70%......剩余货款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无利息付清”。

2021年6月4日至2024年3月28日,某甲公司出具27份“对账单、对账确认函”,对于2021年4月至2024年3月期间的供货品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予以记载,某乙公司项目部人员陈某、唐某等人签名确认,上述“对账单、对账确认函”的金额合计600128.4元。某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489099元,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4年6月28日,某乙公司以转账或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共支付440000元,尚欠160128.4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3月17日,结合《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的时间应为2024年9月16日,但原告需出具增值税发票。

经法庭释明,庭审后,原告于2025年3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剩余的增值税发票111029.4元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微信方式发送给某乙公司财务。

本案争执点是,1.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能否确认;2.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争点1,鉴于原、被告之间对于425灌装水泥、425海螺水泥、325宜兴水泥、225宜兴水泥等货物的单价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在其出具的27份“对账单、对账确认函”予以载明并由被告项目部人员确认,原告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至2024年3月,且双方基本是对于上个月或者上2个月供货的确认,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至2024年6月28日分次支付了440000元,期间并未就货物的价格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被告对于“对账单、对账确认函”记载的货物单价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争点2,《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剩余货款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无利息付清,结合原告的供货时间以及原告于庭审后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情况,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00128.4元。原告起诉前已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89099元,故对于其中49099元,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160128.4元-49099元=111029.4元,鉴于起诉时原告自身未按合同履行出具增值税票据的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60128.4元及未按约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原告自认以起诉之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自身未按合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未约定货物的单价应以其认定的价格为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货款160128.4元并支付其中4909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蔡丹萍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