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A公司;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海龙
主办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109民初16708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A公司、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毅楠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被告A公司、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A公司退还施某某款项46000元;2.A公司支付施某某以4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A公司支付施某某律师费3000元;4.A公司承担利息损失20240元;5.王某某对诉讼请求1、2、3、4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王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18日,周某添加施某某微信,谎称其为某某银行授权中心周经理,并告知施某某其名下单位享有325万元贷款额度。施某某多次与其确认,对方均明确没有问题,且周一就可以贷款完成。故在2025年4月20日,A公司与施某某就贷款事宜签署了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施某某办理银行贷款328万元(融资事宜),同时甲方按比例收取服务费,贷款期限为三年。然合同签署后,A公司却未能按约定履行服务。首先,所谓的贷款额度与约定不符,仅贷款20万元,与约定的328万元贷款相差甚远;且贷款机构也并非A公司说明的某某银行,贷款银行不一致。施某某发现上述情况后,与A公司核对,A公司仍承诺会按约定完成328万元贷款,并要求施某某提前支付部分服务费,施某某出于对A公司的信任,支付了46000元服务费。然截止今日,A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且后施某某发现贷款的20万元期限并未三年,实际为一年,同时贷款利率并非承诺的3.15%,而是13.72%。另,王某某为A公司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某某认为,A公司签署合同后未能按约定提供服务,在施某某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故应退还提前支付的服务费46000元,同时承担因此增加的额外贷款利息,并承担施某某损失。综上,为维护施某某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A公司、王某某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A公司在2025年4月20日与B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本案的原告只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签署了服务合同。实际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建立。施某某并非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无任何权利向A公司主张有关合同的权利。A公司为B公司成功办理了50万元的银行贷款,但B公司只提取了20万元。在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同样以B公司进行申请借款以及签署借款合同,施某某同样以经办人的身份签署相关的借款协议。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拒绝后续的服务,导致未能完成328万元的银行贷款,合同的过错方在B公司,而非A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4月20日,A公司(甲方)与施某某(乙方)签订《服务合同》,其中载明:合同甲方为A公司;合同乙方为B公司及法人施某某;乙方委托甲方办理银行贷款328万元(融资事宜),并认同甲方收取首笔款项到账的100000元(融资成本)可分2笔支付(5万和5万),或者按比例,后续款项不收取任何费用,至A公司;款项可循环使用叁年。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施某某向A公司分别支付40000元、6000元。施某某经A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提供中介服务,获得C公司向B公司发放的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化利率23.9805%。
另查明:施某某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A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王某某持股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施某某提供的服务合同、转账凭证、贷款软件截图、借款额度合同、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施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A公司、王某某经质证认为聊天对象并非A公司工作人员,但聊天记录完整反映施某某签订服务合同及接受服务过程,其载明日期可以与服务合同及提供服务日期相印证,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A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B公司,但服务合同未有B公司盖章确认,且服务费用由施某某向A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A公司与施某某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案涉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合同履行,A公司辩称其已为施某某提供50万元贷款的中介服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施某某提供的贷款软件信息,其已取得20万元贷款,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施某某主张合同约定贷款为三年期及A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贷款利息为3厘左右但实际贷款合同利率高达23.9805%且并非三年期贷款,本院认为,合同的约定及A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承诺均应当具有约束力,A公司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A公司虽未按约履行,施某某在签订贷款合同及获取贷款的过程中理应知晓贷款利率,其知晓贷款利率后仍申请发放贷款,系其自愿承担相应利率负担,要求A公司赔偿超额利息损失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服务费用按比例支付,综合考虑A公司的违约行为及施某某已获得的服务内容,本院酌情调整施某某应当承担的服务费用为3000元,A公司应返还施某某的服务费为43000元,并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施某某主张A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双方未有合同约定,施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施某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某某4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王某某对A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施某某负担656元,A公司、王某某负担875元。
A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管毅楠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