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曾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波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2022年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23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萍,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女,2001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2022年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23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女,2000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2022年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23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波,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新检刑诉(202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曾某某、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对被告人欧某某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范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萍、李伟、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俊杰、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阳西县结识蔡某某(另案处理),答应寻找一类银行卡给蔡某某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洗钱”,每取现10,000元可获得好处费150元、介绍费5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介绍王某某(另案处理)寻找一类银行卡用于“洗钱”。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姚某某、曾某某、欧某某提供个人实名认证银行卡接收上游违法犯罪资金并取现。
1、2022年5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银行尾号5638账户收到马某某尾号6713账户转账20,000元(系罗某某被诈骗资金),被告人姚某某将20,000元取现并交给蔡某某,获得好处费300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得介绍费100元。
2、2022年5月25日,被告人欧某某银行尾号3261账户收到高某某尾号0885账户转账80,000元(系彭某某被诈骗资金),被告人欧某某将80,000元取现并交给蔡某某,获得好处费1,200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得介绍费400元。
3、2022年5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银行尾号5675账户收到芮某某尾号0524账户转账80,000元(系方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骗资金),被告人曾某某将80,000元取现并交给蔡某某,获得好处费1,200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得介绍费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欧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从被告人欧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100元;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45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提供银行卡接收并取现的方式掩饰、隐瞒,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抓获经过有异议,认为其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做笔录,系自首,同时,也没有拿到三名被告人的提成。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陈某某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和部分事实有异议。1、应当认定陈某某构成自首,在侦查人员给陈某某打过电话后,陈某某是自行到达广东阳西县公安局大门口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该公安局办公室,虽然公安机关已经在监控系统中发现其行踪,但在其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时,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具有很明显的主动性。陈某某除了有明确将自己交付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之外,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结果即导致极大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表明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追究的意愿明确且强烈,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某构成自首;2、陈某某的涉案数额不应为18万元。银行转账记录虽然作为书证其真实性不存疑,但关联性存在问题,根据供词不一致,起诉书指控的陈某某涉嫌金额18万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根据证据卷一第217页最后一段,欧某某的供述“…。我就跟我女朋友曾某某说我也要提供银行卡,她就跟王某某说了…”和卷一第64页,“…后来曾某某的男朋友看着这个能挣钱也跑过来把自己的银行卡提供出来做”证实欧某某是自动主动加入,与陈某某无关,即欧某某的涉案金额不能机械地计算在陈某某的身上;曾某某收到芮某某8万元是2022年5月26日14时11分31秒,而方某某给芮某某的转账仅有两笔,一笔是2022年5月26日15时零36秒转2万元,即在涉案金额转账之后,另一笔2022年5月26日49万多无具体转账时间,因此曾某某涉案8万元无法证实与陈某某有关联。因此陈某某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2万元;3、应当认定陈某某为从犯。虽然蔡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但不影响陈某某的从属地位的认定,本案中姚某某取得钱是直接交给蔡某某,欧某某也是主动联系蔡某某,曾某某也是蔡某某与王某某带着去银行取的钱,钱也是直接交给了蔡某某,有关获利也是由蔡某某往下分发,陈某某对此并不具有支配和控制、指挥的权利,事实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低于其他三位被告人的作用,仅仅处于次要地位,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某属于从犯;4、从案发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配合办案单位,自愿认罪认罚,在看守所羁押时被看守所警官看中其人品和能力,安排了管理任务,比如分发三餐、维持纪律等等,辅助警官们的日常管理工作,这些看守所警官可以证实;5、陈某某曾当过兵,获得多个荣誉称号,可见其曾为国家做出过相应的贡献,他的经历使得其克制力、自律性都强于一般人,此次犯罪只因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极小,经过这段时间在看守所的反思,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得到了相应的教育和惩罚,其再犯可能性非常小,陈某某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其中一个才刚刚学会走路,孩子是祖国的未来,他们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亲的陪伴,年迈的双亲也需要他的赡养,来安度晚年。对陈某某适用缓刑既能达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又能体现出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理念,恳请法庭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陈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犯罪数额低、表现良好,初犯、偶犯,造成损失较小等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认罪,并真诚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他人指使下实施的,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主动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可以认定为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端正,悔罪态度诚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阳西县结识蔡某某(另案处理),答应寻找一类银行卡给蔡某某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洗钱”,每取现10,000元可获得好处费150元、介绍费5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介绍王某某(另案处理)寻找一类银行卡用于“洗钱”。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姚某某、曾某某、欧某某提供个人实名认证银行卡接收上游违法犯罪资金并取现。
1、2022年5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银行尾号5638账户收到马某某尾号6713账户转账20,000元(系罗某某被诈骗资金),被告人姚某某将20,000元取现并交给蔡某某,获得好处费300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得介绍费100元。
2、2022年5月25日,被告人欧某某银行尾号3261账户收到高某某尾号0885账户转账80,000元(系彭某某被诈骗资金),被告人欧某某将80,000元取现并交给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获得介绍费400元。
3、2022年5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银行尾号5675账户收到芮某某尾号0524账户转账80,000元(系方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骗资金),被告人曾某某将80,000元取现并交给蔡某某,获得好处费1,200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得介绍费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从被告人欧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100元;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资金流向说明、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方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姚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附近,没有逃避,被公安局门口摄像头触网后抓获,不排除其准备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是从犯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发展王某某,王某某发展下线,取得钱款由其他被告人交给蔡某某,由蔡某某给其他被告人发放提成,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的问题。
根据全案证据,在本案中,蔡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找一些一类银行卡洗钱,被告人陈某某找到王某某让其帮助找洗钱卡,王某某找到姚某某,姚某某发展曾某某,曾某某发展欧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2022年6月9日讯问笔录供述,“我把我的朋友王某某叫来了,让他做这个事,王某某就让他的女朋友叫什么名字我记不住把银行卡拿出来了,他好像可以获得2个点的利润,然后他的女朋友又发展了一个叫曾某某的小女孩,这个女孩的后来男友也参加了洗钱,之后他们又继续发展人进来,很多人我不认识,但是只要是我发展下去的人,他们再介绍人找到银行卡,我从中都可以抽取利益”,可见,王某某及其发展的下线,被告人陈某某均可以从中抽取利益,王某某供述获利都是和陈某某、蔡某某算账,获利部分上家要给发展了下家的人介绍费,通过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上线应对其下线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收到芮某某8万元是2022年5月26日14时11分31秒,而方某某给芮某某的转账仅有两笔,一笔是2022年5月26日15时零36秒转2万元,即在涉案金额转账之后,另一笔2022年5月26日49万多无具体转账时间,因此曾某某涉案8万元无法证实与陈某某有关联。根据交易明细,2022年5月26日,方某某其中一笔向芮某某账户转入498,765元,该款无详细转款时间,而芮某某向曾某某转账80,000元,该款可以认定为498,765元中的一部分,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获利情况,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介绍王某某、曾某某、欧某某、姚某某提供银行卡其获利共8,000元,每介绍一个人提供一张卡,每洗一万元可提成5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获利9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根据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被告人姚某某陪同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局,在公安局门口等候曾某某,后被民警叫到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某某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以帮助联系银行卡和提供银行卡,并取现的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18万元,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万元,被告人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万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从犯、当庭认罪认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姚某某经评估,适用缓刑不会有社会危害性和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
七、随案移送的扣押案款用于抵缴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涛
人民陪审员窦萍贵
人民陪审员张文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