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阳、李辉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波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新0104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阳,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辉,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乐乐,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杨铭,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住本市。2019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波,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晶磊,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新疆福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个体,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勇,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旭朋,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住本市。201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明明,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于新疆沙湾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201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国先,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李辉、谢杨铭、谢晶磊、张旭朋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明明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阳及其辩护人王文军、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王乐乐、被告人谢杨铭及其辩护人陈波、被告人谢晶磊及其辩护人谭勇、被告人张旭朋及其辩护人马文军、被告人张明明及其辩护人尹国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谢晶磊因与被害人王某1有债务纠纷将王某1叫出来后驾车将其拉载至王家梁附近,后委托被告人张明明对其看守索要债务,张明明叫来了被告人张旭朋和马军(在逃)帮助一起要债、看守,谢晶磊驾车将王某1拉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粮校宜家宾馆交给张明明并交代不能让王某1跑了后离开。杨国新(另案处理)因与王某1也有债务纠纷,同日在得知找到王某1后,于当天安排被告人谢杨铭索要债务并看守王某1,谢杨铭叫来了被告人陈阳和被告人李辉帮助一起要债、看守,杨国新驾车将谢杨铭、陈阳、李辉拉载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粮校宜家宾馆后离开。张旭朋、马军(在逃)、陈阳、李辉留在宜家宾馆506房间内对王某1看守。2016年12月1日,王某1被转移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路惠源宾馆306房间内继续看守,张明明、谢杨铭间歇去宾馆督促要债、看守,谢晶磊多次去宾馆催促要债。2017年1月15日,谢晶磊通知张明明将王某1带出宾馆,在拿到钱后让王某1离开。
2、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张明明和虎玉棚(另案处理)、李新志(另案处理)在本市××区内,因虎玉棚怀疑马某泄露信息,对马某实施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陈阳、李辉、谢杨铭、谢晶磊、张旭朋、张明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阳、李辉、谢杨铭、谢晶磊、张旭朋、张明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明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陈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李辉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杨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晶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不是非法拘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旭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殴打被害人,无犯罪前科记录,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提出自己系办案机关打电话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张明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明明殴打他人是在特定的地点对特定的人物实施,被害人为轻微伤且已经获得了赔偿,殴打行为已由公安机关按治安案件调解处理,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谢晶磊因与被害人王某1有债务纠纷将王某1叫出来后驾车将其拉载至王家梁附近,后委托被告人张明明对其看守索要债务,张明明叫来了被告人张旭朋和马军(在逃)帮助一起要债、看守,谢晶磊驾车将王某1拉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粮校宜家宾馆交给张明明并交代不能让王某1跑了后离开。杨国新(另案处理)因与王某1也有债务纠纷,同日在得知找到王某1后,于当天安排被告人谢杨铭索要债务并看守王某1,谢杨铭叫来了被告人陈阳和被告人李辉帮助一起要债、看守,杨国新驾车将谢杨铭、陈阳、李辉拉载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粮校宜家宾馆后离开。张旭朋、马军(在逃)、陈阳、李辉留在宜家宾馆506房间内对王某1看守。2016年12月1日,王某1被转移至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路惠源宾馆306房间内继续看守,张明明、谢杨铭间歇去宾馆督促要债、看守,谢晶磊多次去宾馆催促要债。2017年1月15日,谢晶磊通知张明明将王某1带出宾馆,在拿到钱后让王某1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陈阳、李辉、谢杨铭、谢晶磊、张旭朋、张明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阳、李辉、谢杨铭、谢晶磊、张旭朋、张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阳、李辉、谢杨铭、谢晶磊、张旭朋、张明明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公安网入住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某、韩某、钦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辉、谢晶磊、张旭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辉、谢晶磊、张旭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因被害人王某1与杨国新、谢晶磊存在债务纠纷,谢晶磊委托张明明对王某1进行看守索要债务,张明明又叫来张旭朋一起要债、看守被害人,被告人李辉系谢杨铭叫来一起对被害人要债、看守。虽李辉、张旭朋不是非法拘禁犯意的发起者,但系非法拘禁的直接实施者。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明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情节恶劣的规定,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应认定为情节恶劣。本案中,新疆医科大学对被害人马某的诊断意见为鼻骨骨折,没有相应的伤情鉴定予以证实。2018年7月4日,被害人马某收到赔偿款共计20000元人民币。故被告人张明明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张明明随意殴打他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对于被告人张明明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根据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张明明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李辉、谢杨铭、谢晶磊、张旭朋、张明明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部分罪名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明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阳、李辉、谢杨铭、谢晶磊、张旭朋、张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鉴于本案确因追索债务所引发,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谢杨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谢晶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张旭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六、被告人张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晓朋
人民陪审员蔺小玲
人民陪审员阿扎提古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雅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