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劲松、汪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5.25 主办律师:陈波

陈波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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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8255号

原告:肖劲松,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权,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肖劲松与被告汪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劲松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4日建筑材料款649,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银行利息损失89,969元(649400×4.75%年利率÷12个月×35个月),利息付至全款付清为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被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卖给被告建筑材料并送至被告工地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龙悦盛庭小区),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送给被告模板等建筑材料共计739,400元。并约定在第一次送材料进工地时,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90,000元,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送材料,被告已验收合格并使用,截止2021年4月3日被告只付了90,000元,余款649,400元至今未付清,经原告每年都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总以种种原因拖延至今不付剩余的材料款,从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应付银行利息损失89,969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及银行利息损失等暂计739,369元。

被告汪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肖劲松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649,400元。证据2.2021年2月16日短信信息截图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649,400元,经原告每年都多次催收无果。证据3.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收款收据11张,合计金额573,800元,销售凭证1份,金额39,600元,送货单1份,金额126,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合计金额739,400元,被告已验收并签字确认,当时送货给被告工地,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后,这些收款收据、销售凭证、送货单的原件被告均已收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肖劲松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肖劲松给汪权的施工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材料的货款总价为739,400元。2014年10月17日,汪权已向肖劲松支付货款90,000元。2015年10月24日,汪权向肖劲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兹有肖劲松送龙悦盛庭1#号楼模板、方条总共计13张,材料单金额总价73.94万元整(大写柒拾叁万玖仟肆佰元)减去2014年已支付9万元整(大写玖万元整),余额64.94万元(大写陆拾肆万玖仟肆佰元整)”。

并查明,肖劲松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缴纳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肖劲松依约向汪权提供了材料,经双方对账,汪权向肖劲松出具了欠付货款的欠条,汪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肖劲松要求汪权支付材料款649,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汪权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银行利息损失89,969元至全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与LPR的标准以649,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逾期付款的损失83,223.29元至全款付清为止。汪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劲松支付材料款649,400元;

二、被告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基准与LPR的标准以649,400元为基数向原告肖劲松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逾期付款的损失83,223.29元至全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劲松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3.69元(原告肖劲松已预交),由原告肖劲松负担111.94元,由被告汪权负担11,08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宏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