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市区六十户乡洪昇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波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12#(E1)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市区六十户乡洪昇建材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星火村二组。
经营者:张泽义,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云,男,该建材厂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市区六十户乡洪昇建材厂(以下简称洪昇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洪昇建材厂主张支付4,467.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与洪昇建材厂之间签订《排气烟道供需协议》,双方未对合同的结算时间以及借款支付时间做出约定,依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案一审判决在查明双方无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约定的情形下,仍然判决洪昇建材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为盼。
洪昇建材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陕西中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2020年12月8日,洪昇建材厂向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主张过欠款。
洪昇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中业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排烟排气道及安装费共计139,256元;2.判令陕西中业工程公司偿付逾期银行利息损失6,962.8元(139,256×6%年贷利率÷12个月×10个月,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利息付至全款付清为止;3.判令陕西中业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900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洪昇建材厂、陕西中业工程公司签订《排气烟道供需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供方为洪昇建材厂、需方为陕西中业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上北阳光商住小区13#楼”;品名及型号为,烟道550×400、数量216根、面积1,190.16m2、单价52元/m2、金额为61,888.32元,烟道450×350、数量270根、1,252.8m2、单价52元/m2、金额为65,145.60元,合计127,033.92元,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先预付总额30%的生产定金,其余款项按进度提前给付(不拖欠),不扣质保金;以上综合单价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税费由陕西中业工程公司缴纳;如开13%发票,陕西中业工程公司承担8%税额,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洪昇建材厂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落款需方处有陕西中业工程公司公章,代表人为窦科年、代理人为何文杰。2019年12月14日,何文杰在《工程量计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请审计部审核,该计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上北阳光商住小区13#,施工部位为室内烟道,计算法为烟道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计算内容为,厨房烟道400×550×2.9m计27层1,188m2、8根/层,卫生间烟道350×450×2.9m计12根/层、1,490.4m2,合计2,678.4m2。洪昇建材厂提供一份2020年12月8日的《劳务结算表》,载明:厨房烟道1,188m2按单价52元/m2,金额为61,776元,卫生间烟道1,490.4m2按单价52元/m2,金额为77,480元,结算金额139,256元;“董海涛”在“审计部”处签名,“兰鹏举”在“工程部”处签名。另,洪昇建材厂就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洪昇建材厂提供的《排气烟道供需协议》,载明洪昇建材厂供货的工地品名及数量、单价,该协议上有被告的签章,对此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不持异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洪昇建材厂主张给付金额139,256元,提供有何文杰签字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和董海涛、兰鹏举签名的《劳务结算表》原件,经询,陕西中业工程公司陈述窦科年挂靠其公司从事案涉工程施工,何文杰、董海涛、兰鹏举可能是窦科年的工作人员,其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实质管理,对于何文杰、董海涛、兰鹏举的签名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代理人并未实际见过,无法确认真实,故只有陕西中业工程公司的签章或至少是窦科年的签名才可视为最终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洪昇建材厂就上述证据提供有原件,窦科年是否与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之间属挂靠是其内部关系,窦科年、何文杰与洪昇建材厂签订合同是以陕西中业工程公司名义,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作为管理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出具证据虚假,对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洪昇建材厂主张陕西中业工程公司给付排烟排气道(含安装)费用139,25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洪昇建材厂按年6%的年利率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计10个月主张利息6,962.80元,利息付至全款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洪昇建材厂自《劳务结算表》出具的202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合理,但应以同期LPR即3.85%为妥,为4,467.80元(139,256元*3.85%/12*10),并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同期LPR继续支付自2021年12月9日至欠款付清期间的利息。洪昇建材厂主张的保全费900元,为其主张债权发生,洪昇建材厂主张陕西中业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洪昇建材厂烟排气道及安装费139,256元;二、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昇建材厂支付利息4,467.80元(139,256元*3.85%/12*10),并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同期LPR继续支付自2021年12月9日至欠款付清期间的利息;三、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昇建材厂支付保全费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西中业工程公司提供:1.交款收据、房屋订购单、交款机打票,共同证明:洪昇建材厂向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主张过款项,洪昇建材厂提出用房屋抵账,后来房屋没有抵账成功,且陕西中业工程公司已经交纳了20,000元定金;2.2019年8月5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款可以用相应的商品房作为抵扣。洪昇建材厂对交款收据、房屋订购单、交款机打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洪昇建材厂无关;对2019年8月5日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补充协议仍未明确如何支付案涉合同款项,没有具体付款时间。本院对陕西中业工程公司提供的交款收据、房屋订购单、交款机打票、2019年8月5日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其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5日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与洪昇建材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供方(洪昇建材厂)向需方(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供应绿城·蓝湾小镇1#2#3#5#7#8#9#11#、13#-27#楼项目总承包工程、(和兴·帝景小区)一期、二期、上北阳光商住小区13#楼项目排烟气道。需方以实物形式向供方支付货款。需方向供方法人张泽义在乌鲁木齐市开发区高铁旁建的和兴·帝景小区购房一套,面积、户型由供方自选。购房单价按和兴·帝景小区售房部单价同步。供方自选的房款,如果供货款不够时,由供方自付现金;如果总供货款超过供方自选房款时,则由需方向供方支付购房后恒宇的款项(一个月内)。在绿城·蓝湾小镇1#2#3#5#7#8#9#11#、13#-27#楼项目总承包工程、(和兴·帝景小区)一期、二期、上北阳光商住小区13#楼项目排烟气道工程安装完成后,由供方自选房源,需方结算转款本利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签订后,陕西中业工程公司未实际完成房屋的购买。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排气烟道供需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对价履行期限,因洪昇建材厂作为出卖方除需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外,还负有安装义务,故陕西中业工程公司应自案涉《劳务结算单》出具日期2020年12月8日向洪昇建材厂支付对价。因陕西中业工程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造成洪昇建材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陕西中业工程公司应予承担。一审法院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1年9月8日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其次,陕西中业工程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5日补充协议、交款收据、房屋订购单、交款机打票可证实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显示,该协议系双方在债权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签订的代物清偿协议,其中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的约定均不明确,不能因此否定陕西中业工程公司及时按照《排气烟道供需协议》约定支付对价的义务,亦不能免除因陕西中业工程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而承担由此造成洪昇建材厂损失的责任。此外,陕西中业工程公司亦认可其未按照2019年8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实际完成代物房屋的购买和交付,因此亦不能消灭双方因《排气烟道供需协议》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陕西中业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中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陕西中业工程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中业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欣
审判员 王朋坤
审判员 张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