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艳与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杨为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2.04 主办律师:陈波

陈波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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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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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6438号 原告:杨艳,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23号13F-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为为,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被告:韩李安,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韩天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刘绪霞,女,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金鑫双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韩李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1栋4层商业11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98号天一大厦1栋B座1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艳与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贸易公司)、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乌鲁木齐市金鑫双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销售公司)、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贷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金鑫销售公司、路路通公司、赢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02元;3、判令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27日逾期利息22,800元(自2018年12月27日-2020年7月27日,年利率24%),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以上款项共计83,502元)4、判令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金鑫销售公司、路路通公司、赢贷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经赢贷通公司向金鑫贸易公司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内利息为年息14%,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如期归还了5个月利息后,至今欠付原告本金及第6期利息。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金鑫销售公司、路路通公司系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借款担保人。被告赢贷通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路路通公司住所地。路路通公司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1栋4层商业11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金鑫销售公司、路路通公司、赢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艳为被告赢贷通公司创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的会员,其在该平台的用户名为“心存感恩yy”。被告金鑫贸易公司亦为该平台会员,其在该平台用户名为“金鑫双安”。 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路路通公司、金鑫销售公司、赢贷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鑫贸易公司通过被告赢贷通公司创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向包含原告在内的16名平台注册会员借款,被告赢贷通公司提供相应的中介服务。16名出借人一同向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出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14%,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分6期偿还利息,最后一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协议第六条一款约定:如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所借款项义务,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路路通公司、金鑫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协议》后附16名出借人的信息与出借金额,本案原告为16人之一。当日,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已确认收到借款,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并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发生的费用。 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鑫贸易公司、赢贷通公司、路路通公司形成电子《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投资人为“心存感恩yy”,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4%,每期利息630元,分六期归还完毕。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告金鑫贸易公司通过赢贷通平台向原告支付了5期利息共计3,150元。另查,该60,000元涉案标的在被告赢贷通公司公示平台标识为“1203”号。原告索款无果,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金鑫贸易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艳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鑫贸易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按照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4%,分六期支付利息,原告每期实收利息630元。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已经按期支付5期借期内利息3,150元,故应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一期期内利息63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载明如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所借款项义务,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7月14日(原告起诉前)共计566天计算逾期利息为22,330元(计算公式: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365天×566天,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路路通公司、金鑫销售公司、赢贷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路路通公司、金鑫销售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并分别签字为被告金鑫贸易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为被告金鑫双安钢材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保证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原告杨艳提出起诉实际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原告主张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路路通公司、金鑫销售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金鑫双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艳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赢贷通公司仅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协议提供平台中介,其以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要求被告赢贷通公司对被告金鑫贸易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艳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艳借款利息630元; 三、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艳逾期利息22,330元(计算公式: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365天×566天,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另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同上; 四、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金鑫双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艳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82,960元,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金鑫双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61.84元,原告杨艳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清玉 人民陪审员王世川 人民陪审员陈俊宝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四 日 书记员陈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6438号

原告:杨艳,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23号13F-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为为,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被告:韩李安,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韩天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刘绪霞,女,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金鑫双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韩李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1栋4层商业11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598号天一大厦1栋B座1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艳与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贸易公司)、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乌鲁木齐市金鑫双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销售公司)、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贷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金鑫销售公司、路路通公司、赢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02元;3、判令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27日逾期利息22,800元(自2018年12月27日-2020年7月27日,年利率24%),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以上款项共计83,502元)4、判令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金鑫销售公司、路路通公司、赢贷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经赢贷通公司向金鑫贸易公司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内利息为年息14%,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如期归还了5个月利息后,至今欠付原告本金及第6期利息。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金鑫销售公司、路路通公司系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借款担保人。被告赢贷通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路路通公司住所地。路路通公司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1栋4层商业11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金鑫销售公司、路路通公司、赢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艳为被告赢贷通公司创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的会员,其在该平台的用户名为“心存感恩yy”。被告金鑫贸易公司亦为该平台会员,其在该平台用户名为“金鑫双安”。

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路路通公司、金鑫销售公司、赢贷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鑫贸易公司通过被告赢贷通公司创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向包含原告在内的16名平台注册会员借款,被告赢贷通公司提供相应的中介服务。16名出借人一同向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出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14%,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分6期偿还利息,最后一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协议第六条一款约定:如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所借款项义务,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路路通公司、金鑫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协议》后附16名出借人的信息与出借金额,本案原告为16人之一。当日,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已确认收到借款,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并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发生的费用。

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鑫贸易公司、赢贷通公司、路路通公司形成电子《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投资人为“心存感恩yy”,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4%,每期利息630元,分六期归还完毕。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告金鑫贸易公司通过赢贷通平台向原告支付了5期利息共计3,150元。另查,该60,000元涉案标的在被告赢贷通公司公示平台标识为“1203”号。原告索款无果,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金鑫贸易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艳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鑫贸易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按照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4%,分六期支付利息,原告每期实收利息630元。被告金鑫贸易公司已经按期支付5期借期内利息3,150元,故应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一期期内利息63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载明如被告金鑫贸易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所借款项义务,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7月14日(原告起诉前)共计566天计算逾期利息为22,330元(计算公式: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365天×566天,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路路通公司、金鑫销售公司、赢贷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路路通公司、金鑫销售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并分别签字为被告金鑫贸易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为被告金鑫双安钢材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保证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原告杨艳提出起诉实际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原告主张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路路通公司、金鑫销售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金鑫双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艳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赢贷通公司仅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协议提供平台中介,其以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要求被告赢贷通公司对被告金鑫贸易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艳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艳借款利息630元;

三、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艳逾期利息22,330元(计算公式: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365天×566天,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另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同上;

四、被告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金鑫双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艳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82,960元,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杨为为、韩李安、韩天俊、刘绪霞、新疆路路通创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金鑫双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61.84元,原告杨艳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清玉

人民陪审员王世川

人民陪审员陈俊宝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四 日

书记员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