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艳、蒲某伟与董某礼、郭某启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2 主办律师:陈桂荣

陈桂荣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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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某艳,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蒲某伟,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纬,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礼,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启,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审被告:赵某男,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再审申请人郭某艳、蒲某伟因与被申请人董某礼、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4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鲁01民申1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4日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权利义务承继人郭某启、赵某男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郭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蒲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纬,被申请人董某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启、赵某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艳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4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董某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董某礼虚假诉讼,故意不向法庭提供完整的证据以及向法庭隐瞒收到了郭某艳支付的多笔返款情况,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为投资合同纠纷,案涉合作协议已经被原审判决认定“不具有合法性,约定的分红款自然不成立”,因此郭某艳向董某礼支付的多次返款金额应定性为冲抵投资本金,郭某艳有证据证明此后一共向董某礼支付返款86600元(其中微信支付40000元,交易所出金46600元),本金只剩下46400元。关于上述这些情况,董某礼明知却故意隐瞒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蒲某伟应当对董某礼的14万元投资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董某礼诉讼请求仅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分红款,并未主张利息,而原审判决却超出诉讼请求判令郭某艳承担利息,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董某礼辩称,一、郭某艳陈述董某礼构成虚假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董某礼提起诉讼后郭某艳收到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已经认可了董某礼起诉的金额。一审判决作出后,郭某艳上诉,又以未交纳上诉费。均可证明郭某艳对董某礼起诉金额的认可。郭某艳所陈述的返还金额与本案无关,而且董某礼也未收到相关的返还款。二、郭某艳既然与董某礼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本金及相应的分红款及利息。因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三个月,且明确告知董某礼属于保本经营,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分红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据董某礼所知,郭某艳以这种合作的模式骗取了60多人的投资款,金额多达100多万,这是不包括本案受害者董某礼在内的金额。其他人员已经在公安局报案。三、郭某艳应当与蒲某伟共同偿还董某礼的投资款及利息。因涉案的合作协议是董某礼与两再审申请人签订,蒲某伟收取了董某礼的14万元。因此蒲某伟与郭某艳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四、董某礼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范围。因两再审申请人未参加一审诉讼,董某礼在庭审中主张的投资款分红款及利息,法院判项第二项并未超过董某礼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蒲某伟述称,同意郭某艳的再审请求。

蒲某伟申请再审请求:1.驳回董某礼对蒲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董某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蒲某伟提交与郭某艳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款凭证等新证据,证明本案董某礼所交付的投资款项均已实际转给郭某艳,本案实际收款人为郭某艳。蒲某伟系郭某艳助理,双方系雇佣关系,郭某艳按月给蒲某伟发放工资,郭某艳亦认可案涉投资款项蒲某伟仅系代收款,并未实际使用。二、董某礼明知蒲某伟是郭某艳的助理、会计,蒲某伟系代收投资款,相应的法律关系为其与郭某艳之间,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判决判令蒲某伟与郭某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董某礼诉讼请求仅主张返还投资款14万元及分红款28000元,并未主张利息,而原审判决却超出董某礼诉讼请求判令蒲某伟承担利息,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董某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蒲某伟提出再审申请,缺乏法律支持。一、蒲某伟与郭某艳共同与董某礼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收取了董某礼的14万元投资款。蒲某伟向董某礼出具了收到条。至于蒲某伟与郭某艳之间的转款与董某礼无关,与本案无关,是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证明实际收款人为郭某艳。二、蒲某伟从未讲过是郭某艳的会计、出纳。董某礼仅知道两人是合作关系,两人共同收取了董某礼的投资款。蒲某伟不是职务行为,其从未给董某礼出示或表明其身份。三、董某礼在开庭期间主张了利息与分红款,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过董某礼的诉讼请求。四、蒲某伟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经认可了董某礼起诉的事实,郭某艳虽然提起了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蒲某伟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蒲某伟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间。蒲某伟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23年7月份,提出再审的时间为2024年3月份,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郭某艳述称,对蒲某伟的再审请求无异议。

董某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某艳、蒲某伟偿还投资款14万元及分红款28000元,计168000元。2.诉讼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郭某艳、蒲某伟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董某礼提供《联合创始股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董某礼。主要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共同促进发展的原则,就香港文化产权交易所平台线上交易业务合作事宜进行商讨,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合作方式:乙方自愿投资香港文化产权交易所并持有的线上藏品《乾坤素装唐剑》,投资金额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自愿成为乙方的联合创始股东,并全权委托甲方在香港文化产权交易所进行操作买卖。乙方投资方式为现金投入,自签订联合创始股东合作协议后三日内将投资额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逾期未转账,合作协议自动作废。甲方应确保乙方投资资金的安全。二、合作期限合作期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三、结算方式1.乙方结算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甲乙双方在整体运作中产生的利润分配原则:(1)公司运营费用占比10%;(2)资方(即该品种投资方)占比40%;(3)市场业绩占比50%;联合创始股东的分配分为资金和业绩两部分,其中资金部分占40%,市场部分占60%;各部分的分配比例均按实际贡献占比进行分配。4.分配时间:三个月内按照实际建仓及新增入金金额进行阶段性分配,香港文化产权交易的统计周期是10个交易日,如果第一个统计周期没有完成可分配业绩,分配日期顺延至下一个统计周期。5.分红时间:统计周期内完成分配业绩的,在统计日后三个交易日内甲方将乙方应得分红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即乙方入金账户)……6.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郭某艳签字,乙方由董某礼签字,某某公司未加盖印章,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协议底部书写收条:今收董某礼壹拾贰万元(明天贰万元现金到账),共计壹拾肆万联合创始股东款,2022.3.14,没有收款人落款,但通过微信可以确定是蒲某伟书写。

董某礼提供与蒲某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2年3月15日向蒲某伟付款13000元,4月5日付款15300元。董某礼提供与郭某艳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某礼说,“妹妹,相互理解,当时没你承诺保本金,说得这么有把握,也相信了你的实力,你们干了这么多年了,真有个啥情况,在你们手里也不叫钱!我们才敢入了这么多股,真是用儿子车和信誉贷的款,十四万先解决四万,还一部分,再续几个月,相信会有发展!我不到万不得一,不会说别的,一直正能量压事,不惹事!但是,你得让我能往前走一步,有个活路!”,郭某艳回复“明白”。

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启,注册资本500万元。本案诉前调受理时间为2022年12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礼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形式看,只有郭某艳的签名,没有某某公司印章,现某某公司、郭某艳、蒲某伟没有到庭,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签订情况,也不能认定此事与某某公司有关。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郭某艳知道事情的始末,蒲某伟参与了收款行为。从工商登记看,无法确认郭某艳与某某公司的关系,仅仅通过董某礼的陈述主张郭某艳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不能认定。综合本案事实,郭某艳与蒲某伟应当对董某礼的投资承担返还责任,因该协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其约定的分红款不成立,不予支持。自本案受理之日起郭某艳、蒲某伟应当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郭某艳、蒲某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艳、蒲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礼返还14万元;二、被告郭某艳、蒲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礼支付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董某礼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郭某艳、蒲某伟负担。

一审判决后,郭某艳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郭某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董某礼原审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董某礼。主要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共同促进发展的原则,就香港文化产权交易所平台线上交易业务合作事宜进行商讨,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合作方式:乙方自愿投资香港文化产权交易所并持有的线上藏品《乾坤素装唐剑》,投资金额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自愿成为乙方的联合创始股东,并全权委托甲方在香港文化产权交易所进行操作买卖。甲方应确保乙方投资资金的安全。二、合作期限合作期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三、结算方式1.乙方结算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3.投资分配依据:市场累计入金额度人民币:300万,涨到多少(港币):36,品种累计可出金分红额度(人民币)10万元;市场累计入金额度人民币:600万,涨到多少(港币):55,品种累计可出金分红额度(人民币)90万元……4.分配时间:三个月内按照实际建仓及新增入金金额进行阶段性分配,香港文化产权交易所的统计周期是10个交易日,如果第一个统计周期没有完成可分配业绩,分配日期顺延至下一个统计周期。5.分红时间:统计周期内完成分配业绩的,在统计日后三个交易日内甲方将乙方应得分红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即乙方入金账户)。五、风险提示1.……2.甲方保证乙方的合作资金本金不受损失。……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郭某艳签字,乙方处由董某礼签字,某某公司未加盖印章,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

(二)款项支付情况。2022年3月14日,董某礼现金支付12万元。在《协议》底部由蒲某伟书写收条:“今收董某礼壹拾贰万元(明天贰万元现金到账),共计壹拾肆万联合创始股东款,2022.3.14”

2022年3月15日,董某礼向蒲某伟转款13000元,2022年4月5日向蒲某伟转款15300元。

原审开庭时,法官寻问董某礼向蒲某伟转款的28300元是什么费用,与后期的2万元有关系吗?董某礼称:“买票的钱,多余的钱是还有一个朋友也想买点,我帮着付了点。”再审中,董某礼又称:“支付金额是用现金方式向郭某艳、蒲某伟支付了12万,第二天现金7000元,转账13000元,一共支付投资额14万整。2022年4月5日又追加投资15300元,转账给蒲某伟。”“已经实际支付7000元,但没有证据。”

郭某艳称,“第二天董某礼转了13000元给蒲某伟,蒲某伟给我了,合同写的投资款是14万,董某礼自己说7000元作为他请客的费用。只能拿出133000元了。”

蒲某伟称,合同及收条中蒲某伟并未签字捺印,仅仅是以郭某艳助理的身份写明收到款项。上述款项收到后,均已实际转给了郭某艳,对此董某礼是明知的。郭某艳认可蒲某伟是其助理,双方是雇佣关系,认可涉案款项系蒲某伟代收。

董某礼在原审庭审时称,“蒲某伟打的条,她是出纳”,“钱实际给郭某艳了。”董某礼原审提交《证明》一份,系董某礼让其律师以蒲某伟为第一人称编辑后微信发送给蒲某伟,要求蒲某伟签名后邮寄给董某礼的,该证明中有以下记载“……这是郭某艳与董某礼的约定,与我无关。2022年3月14日董某礼与郭某艳签订的协议书上我打的收到条中的14万元已经全部交付给郭某艳。”

(三)款项退还情况。郭某艳通过微信向董某礼转款四次,分别是2022年6月27日1万元、2022年6月29日1万元、2022年7月7日5000元、2022年7月22日5000元,共计3万元。对此,董某礼认可收到,但认为是给董某礼的办公费用。

2022年5月23日,郭某艳通过微信向刘小玲转款1万元,郭某艳称系根据董某礼指示向刘小玲转款。董某礼认为郭某艳转给刘小玲的钱与与董某礼投资款无关,是办工室场所租赁费用。

根据郭某艳与董某礼2022年7月7日聊天记录,董某礼说“缓一下,抽你机会再弄5000,加刘小玲算给我解决四万吧!剩余十万你安排在市场上赚回来,不管新票老票要让我们不亏本的情况下赚点钱吧!你知道,谁也亏不起!”

再审中,郭某艳提交了交易所出金记录、联名卡兑换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转账明细等,用以证明通过交易所平台出金的方式,分别于2022年8月25日出金200元,2022年9月13日出金2600元,2022年9月13日出金1200元,2022年9月23日出金10700元,2022年10月8日出金3800元,2023年1月17日出金100元,2023年3月18日出金28000元。共计46600元。董某礼认可收到46600元的交易所出金,主张系其投资的其他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董某礼申请强制执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强制扣划案款22622元,其中3420元交款人为蒲某伟,相关款项已由郭某艳返还给了蒲某伟。对执行情况董某礼无异议。

(四)某某公司情况。某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启,股东为郭某启、赵某男,2023年8月4日,公司决议解散,同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办理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变更股东郭某启、赵某男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案涉《协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郭某艳应返还的投资款本金的数额;二、蒲某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董某礼主张14万元投资款已全部交付,其中2022年3月14日支付了12万元现金,第二天又通过现金支付7000元,转账支付13000元。郭某艳主张只收到133000元,没有收到现金7000元。结合郭某艳与董某礼之间的《协议》及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郭某艳曾认可董某礼的投资款为14万元,且7000元数额不大,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常理,故对于董某礼实际支付投资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郭某艳通过微信于2022年6月27日、2022年6月29日、2022年7月7日、2022年7月22日向董某礼分别转款四次,共计3万,郭某艳通过微信于2022年5月23日向刘小玲转款1万元,结合董某礼在2022年7月7日与郭某艳之间的聊天记录中称“缓一下,抽你机会再弄5000,加刘小玲算给我解决四万吧!剩余十万你安排在市场上赚回来……”与郭某艳微信转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述4万元系郭某艳返还给董某礼的投资款。另根据郭某艳提交的交易所出金记录、联名卡兑换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转账明细等,能证实自香港文化产权交易所平台出金46600元已经支付给董某礼,对该款项董某礼认可已收到,但主张系后期的投资,因董某礼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交易所出金亦应认定为郭某艳返还的投资款本金。综上,郭某艳实际已返还董某礼本金86600元。郭某艳剩余应偿还本金为53400元(140000元-866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蒲某伟在收到董某礼交付的现金及转款后均转交给了郭某艳,郭某艳认可与蒲某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可案涉款项系蒲某伟代其收取。原审庭审中董某礼亦称“蒲某伟打的收条,她是出纳”,“钱实际给郭某艳了”,证实董某礼对于蒲某伟代郭某艳收款的行为亦是明知的。蒲某伟与郭某艳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与董某礼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董某礼要求蒲某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蒲某伟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郭某艳与董某礼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于董某礼主张的分红款不予支持,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郭某艳应当向董某礼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定损失为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判决支付利息并未超出董某礼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4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礼返还本金53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5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已执行22622元);

三、驳回董某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董某礼负担1130元,郭某艳负担7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郭某艳负担3100元、蒲某伟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卫

审 判 员李杲

审 判 员张极峰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淑平

书 记 员于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