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娟与尹某胜、曹某顺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4 主办律师:陈桂荣

陈桂荣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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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02民初12011号

原告:卢某娟,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骄,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胜,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曹某顺,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山东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卢某娟与被告尹某胜、曹某顺、山东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骄、陈桂荣,被告尹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3)鲁0102执异79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被告尹某胜、被告曹某顺为(2021)鲁0102执7995号一案被执行人;3.判令被告尹某胜、被告曹某顺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2021)鲁010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宁市任城区心爱的服装鞋帽经营店与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0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0102执7995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21年12月24日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卢某娟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卢某娟,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鲁0102执异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卢某娟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网公开显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目前有多起终本执行案件,且金额均不大,但债务均未履行。被执行人负债程度明显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达到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础条件。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认为,本案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股东尹某胜、曹某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尹某胜、某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2.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曹某顺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010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心爱的服装鞋帽经营店退还保证金2万元、货款2万元,赔偿装修损失1.5万元,支付物流费1198元及利息损失等。上述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济宁市任城区心爱的服装鞋帽经营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102执7995号。济宁市任城区心爱的服装鞋帽经营店于2021年6月21日注销,其经营者卢某娟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鲁0102执异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卢某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鲁0102执79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卢某娟向本院申请追加尹某胜、曹某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鲁0102执异79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卢某娟追加尹某胜、曹某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卢某娟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9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尹某胜,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现股东为尹某胜(认缴出资额291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9年6月6日)、曹某顺(认缴出资额9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9年6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曹某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21)鲁010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应向济宁市任城区心爱的服装鞋帽经营店退还保证金2万元、货款2万元,赔偿装修损失1.5万元,支付物流费1198元等。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某某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卢某娟请求追加尹某胜、曹某顺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尹某胜、曹某顺为(2021)鲁0102执79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尹某胜、曹某顺分别在291万元、9万元范围内对(2021)鲁010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山东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尹某胜、曹某顺、山东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刚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