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燕与郝某荣、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桂荣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12民初13852号
原告:魏某燕,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荣,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梁某(郝某荣之女),女,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安,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魏某燕与被告郝某荣、梁某、第三人刘某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根据原告魏某燕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鲁0112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及其与郝某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1000元及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按照1倍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1825元、保全费850元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魏某燕与第三人刘某安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刘某安与被告一郝某荣发展为婚外情人关系。第三人刘某安向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81000元购买零跑牌纯电动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一郝某荣女儿也就是被告二梁某名下。原告魏某燕认为二被告的获利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魏某燕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返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郝某荣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魏某燕与刘某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页;3、魏某燕与刘某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四页;4、刘某安北京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一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复印件一页;5、电脑截屏复印件三页;6、(2023)鲁0112民初2***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宗;7、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
郝某荣辩称:1、郝某荣与刘某安之间仅是朋友关系,并不存在情人关系;2、虽然郝某荣与梁某是母女关系,但是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梁某与刘某安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郝某荣无关;3、原告所述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郝某荣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梁某辩称:刘某安与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魏某燕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梁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刘某安缺席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魏某燕与刘某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郝某荣与梁某为母女关系。2022年6月28日,刘某安通过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转账44000元。2022年6月29日,某某汽车公司向梁某出具了发票,载明梁某购买零跑牌车辆,花费81000元,该车辆现登记在梁某名下。
2023年12月8日,魏某燕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郝某荣至本院,要求郝某荣返还145486.89元,并将刘某安列为第三人。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本案购车款81000元,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当时案件对此未做处理,(2023)鲁011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郝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燕赠与款项52486.89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魏某燕以不当得利纠纷将郝某荣和梁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婚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配偶者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魏某燕与刘某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郝某荣与刘某安的交往明显超出了正常男女交往的尺度,梁某因此而取得的购车款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魏某燕可基于其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向郝某荣、梁某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其返还购车款。魏某燕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实购车款44000元系刘某安支付,其余购车款37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郝某荣、梁某应共同返还魏某燕购车款44000元。魏某燕主张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购车款利息,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2024年7月11日起计算。梁某虽辩称案涉44000元系刘某安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荣、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魏某燕购车款44000元;
二、郝某荣、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魏某燕支付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魏某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郝某荣、梁某负担991元,由魏某燕负担834元。保全费850元,由郝某荣、梁某负担462元,由魏某燕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龚纬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茜
书 记 员李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