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瑛、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7 主办律师:陈桂荣

陈桂荣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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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4民初14491号

原告:李某瑛,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骄,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明,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瑛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超、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自2023年3月21日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受雇于某某公司,自2023年3月21日起在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从事打灰放料工作。期间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工资。5月25日上午11点22分,我在该地块8号楼工作时,泵车椎管第二节处泵卡突然爆炸成两半,其中喷出的混凝土瞬间进入我的双眼。事故发生后我在工地安全员的陪同下立即到槐荫区卫生服务站进行紧急处置,诊断为眼内异物(混凝土),后我先后进入多家专业眼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干眼症、双眼陈旧性碱烧伤,需佩戴专业眼镜和持续性治疗,我自行承担了上述医疗费。我于2023年9月26日就确认劳动关系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3〕第2442号决定书,对我的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我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瑛在本案庭审中明确,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10月26日,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辩称,李某瑛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某瑛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是从事建筑劳务的施工企业,就建筑工程分十七个班组,李某瑛仅仅是一个班组就承揽单项劳务项目跟随承包人何某参与本工地施工,所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李某瑛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李某瑛是某某公司的工人,其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李某瑛应该与某某公司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李某瑛起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我公司给李某瑛支付工资系我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代发工资,我公司代发工资合理合法,我公司与李某瑛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瑛的不当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某某A-1项目、7#、8#、9#、10#及车库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建设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某某建设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某某建设公司向李某瑛多次转账。

2023年3月2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李某瑛(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聘请李某瑛为公司劳务务工人员,负责工作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合同有效期1年,从2023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

李某瑛陈述,其于2023年3月21日到涉案工地工作,何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工作的,其之前一直跟着何某干。某某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何某,李某瑛跟随何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某某公司提交了《混凝土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某建设公司工地砼浇筑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A1地块工程。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苟某、张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5日,合同另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称苟某、张某为其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公司为合同甲方,李某瑛跟随何某施工单项施工劳务项目。李某瑛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23年9月26日,李某瑛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3〕第2442号仲裁决定:对李某瑛的申请,不予受理。李某瑛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李某瑛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李某瑛系与何某联系到涉案工地工作,何某并非某某公司员工。李某瑛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某瑛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建设公司虽向李某瑛转账,但其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要求及《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某瑛代发农民工工资,李某瑛与某某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瑛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鑫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