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瑛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桂荣
主办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04民初1054号
原告:李某瑛,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骄,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一址多照)。
法定代表人:张某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瑛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刘天骄,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瑛停工留薪工资93600元(12个月本人工资);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瑛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自2023年3月21日起在位于济南市槐荫区**路以北、滨州路以西地块A-2从事打灰放料工作。5月25日上午11点22分时,原告李某瑛在该地块8号楼工作时,泵车锥管第二节处泵卡突然爆炸成两半,其中喷出的混凝土瞬间进入其双眼。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瑛到多家专业眼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干眼症、双眼陈旧性碱烧伤,需佩戴专业眼镜和持续性治疗,原告李某瑛向槐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李某瑛向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该委于2024年5月8日作出鉴定李某瑛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的结论。原告李某瑛多次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都避而不见。2024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瑛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停工留薪申请及相关证据,该快件已于2024年11月25日由被告签收。原告于2024年12月12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4]第3086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被答辩人曾在法院起诉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84000元(12个月本人工资),案号为(2024)鲁0104民初10164号,但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现被答辩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法院(2023)鲁0104民初14491号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系班组长何某雇佣,被答辩人主张停工留薪工资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应向用工单位济南某某劳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班组长何某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为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用工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被答辩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长兴公司承担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停工留薪工资,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亦错误,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1、被答辩人主张计算的停工留薪时间过长。被答辩人的受伤诊断多为“眼内异物(混凝土)”,该疾病在《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无明确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即使按照外眼异物类目计算,停工留薪期亦不超过1个月。被答辩人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不应支持。
如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按照规定应休的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答辩人主张计算的月工资过高。根据被答辩人在原(2024)鲁0104民初1016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七明细表中可看出,被答辩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答辩人在原1016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现被答辩人主张其月工资为7800元,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四、除被答辩人应获得的工资外,答辩人还多支付其部分费用,答辩人将另案主张其返还。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也应扣减上述费用。按照被答辩人在原(2023)鲁0104民初14491号中提交的证据一银行流水和短信截图,被答辩人代付项目共支付其34350元,明显超出其仅工作的两个月工资。答辩人多支付的部分,被答辩人应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受理李某瑛与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理后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鲁0104民初1449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瑛与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李某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某瑛向本院提交了槐荫人社工认字〔202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李某瑛,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受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23年5月25日11时22分许,李某瑛同志在济南市槐荫区**路以北、滨州路以西地块项目工地工作时混凝土崩入双眼,导致该同志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眼内异物(混凝土),双眼碱烧伤,双眼干眼症,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结膜炎。李某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李某瑛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该委仲裁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瑛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鲁0104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向李某瑛支付医疗费16031.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驳回李某瑛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为:某某公司分两期支付向李某瑛支付调解款共计65000元,并约定违约金2000元,双方之间就除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外的本案争议于调解协议中全部解决,双方其他互不追究。
李某瑛向本院提交《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书》、邮寄《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录像光盘一份,拟证实其已经向某某公司申请过确认停工留薪期。某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书》,但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李某瑛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
2024年12月12日,李某瑛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李某瑛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该委审理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4〕第308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李某瑛的申请,不予受理。李某瑛不服上述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本案中,李某瑛与某某公司就停工留薪期存在异议,应首先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停工留薪期。因此,对李某瑛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月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