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松与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桂荣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12民初4671号
原告:吴某松,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骄,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领,执行董事兼。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路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静,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某,女。
被告:张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吴某松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青岛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被告某甲公司、某某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陈奕静,***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3523.97元及违约金(以63523.97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间,原告跟随张某就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工地提供木工劳务,案涉总包单位为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张某为工头。被告张某于2022年1月10日向吴某松出具结算欠单确认欠付劳务费56943.97元,出具的“吴某松管理结算单”确认涉案工地原告的管理费为6580元,以上费用共计63523.97元。后原告给被告延期付款至2022年5月10日,但被告至今依然未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包单位及总包单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及某某青岛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签订**村庄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签订《**村庄改造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由此,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合法分包青岛**村庄改造项目劳务工程,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施工班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将**村庄改造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张某,并与张某于2022年完成了结算,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张某承诺保证将全部劳务费实名发放到各工人手中,没有任何拖欠现象,若有任何劳资纠纷和其他不良影响,一切后果张某本人承担,与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二、原告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范畴,因此不适用条例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从张某处承包劳务,并与张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范畴,原告无权依据该条例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
***局辩称:一、原告不是农民工,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建八局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一,原告从张某处分包木工工作,是按照平米价格与张某结算,其身份不是农民工。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原被告结算”、“张某于202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欠单”“吴某松管理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分包工程的经营行为。《条例》将农民工工资界定为: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原告为违法分包工程的分包人,并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原告主张的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分包木工工作的欠款。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原告举证的证据中,并没有其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例如考勤记录、劳务合同、工作证或工作牌、工资卡交易记录、工资条、有公司名称的工装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农民工。综上,原告是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存在经营行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二、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结算单,原告与张某之间可能存在经济往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建八局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本案也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其雇主张某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律属性为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只能理解为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三、原告与张某之间的结算单对***局无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张某签署的结算单,仅有张某签字。中建八局未参与张某雇佣原告之事宜,也未参与双方之间的结算,并非涉案结算单的当事人,该结算单对八局无约束力,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未向中建八局提供劳务,其主张的结算单中记载金额,***局不认可。类似案件,如袁光红、赵定兵诉某甲公司、某某青岛分公司、***局、张某案中,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2023)鲁0112民初2716号,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法律关系,不属于农民工索要劳务费的劳务关系”,“袁某红、赵某兵与某甲公司、某某青岛分公司、***局、某乙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上述主体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案件,王某英、侯某伟诉某甲公司、某某青岛分公司、***局、张某案中,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2023)鲁0112民初2715号,该判决也已生效,判决书中也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法律关系,不属于农民工索要劳务费的劳务关系”,“王某英、侯某伟与某甲公司、某某青岛分公司、***局、某乙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上述主体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有案件,如武发国诉***局、李某新、杨某凯、江某沪武案中,青岛中院已作出二审判决(2021)鲁02民终13170号。该案二审判决亦认定武某国与杨某之间的欠条是基于武某国为杨某提供劳务所发生的结算,仅在杨某与武某国之间有约束力,***局不受上述欠款的约束。后武牟国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认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22)鲁民申2813号。综上所述,原告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原告与张某之间的结算单对***局无约束力,***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6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村庄改造项目塔楼及地下室、商铺、车库承包给乙方施工。2020年7月21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某某青岛分公司(丙方)签订《***村庄改造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继续有效,乙方授权丙方为甲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工程款,乙方对丙方在项目过程中负责事宜承担全部责任。某甲公司(甲方)又与张某(乙方)签订《施工班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某承包工程名称青岛市黄岛区***旧村改造项目,承包范围8#9#10#楼及相应范围内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变更、洽商等所有主体结构模板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垫层、基础、柱、梁、板、墙、设备基础及开发商要求一次结构带出的构件等项目,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材。2022年3月,某甲公司与张某就双方之间的承包工程形成结算报告。2023年1月20日,张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某甲公司已经全部结算对张某的工程款,张某保证将全部劳务费实名发放到各工人手中,没有任何拖欠现象,若有任何劳资纠纷和其他不良影响由张某本人承担。
张某于2022年1月10日出具《吴某松青岛10#楼结算单》,载明:总量2236.57×30元=67097.1元,下挂梁30×50元=1500元,拆模952.41×7元=6666.87元,点工:29.2×400元=11680元。质量费1500元,借支28500元(各9500元)。共计67097.1+1500+6666.87+11680-1500-28500=56943.97元。在该结算单下方有张某和吴某松的签名。2022年3月7日,张某在该结算单下方写明“下欠吴某松青岛下余工资,伍万陆仟玖佰肆拾伍圆整,于2022年5月10日之前付清”,并签字捺印。
张某于2022年1月10日出具《吴某松管理结算单》,载明:
南辛庄:23800.2×1.5=35700元,青岛:6580㎡×1=6580元,共计下欠35700+6580=42280元。肆万贰仟贰佰捌拾圆。在该结算单下方有张某的签名。2022年3月7日,张某在该结算单下方写明“下欠吴某松青岛.**庄管理费共计肆万贰仟贰佰捌拾圆整,于2022年5月10日前付清”,并签字捺印。
原告述称与张某是老乡关系,张某联系原告,口头约定从事***旧村改造**号楼22层到26层的木工工作,总量是2236.57平方米,按照30元/平方计算,有点工29.2天,400元/天计算,好几个人干的活,但是只给吴某松写的结算单,吴某松是班组组长,具体干的活就是结算单明细上的。
本院认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人既可以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工程分包的承包人。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总承包人、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劳务作业分包包括13种:(1)木工作业,(2)砌筑作业,(3)抹灰作业,(4)石制作,(5)油漆作业,(6)钢筋作业,(7)混凝土作业,(8)脚手架作业,(9)模板作业,(10)焊接作业,(11)水暖电安装作业,(12)钣金作业,(13)架线作业。本案中,吴某松与张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张某与吴某松签订的结算单内容,张某将案涉**号楼其中5层的木工活承包给了吴某松,并以固定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与吴某松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法律关系,不属于农民工索要劳务费的劳务关系。张某与吴某松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张某应当向吴某松支付剩余工程款63523.97元并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吴某松与某甲公司、某某青岛分公司、***局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上述主体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松工程款63523.97元及利息(以63523.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吴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肃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