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秀、田振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陈榕
主办律师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0刑终42号
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秀,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汉族,高中文化,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汾市。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振华,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临汾市。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榕,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秀、田振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晋1002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秀、田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王建秀、田振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王建秀伙同田振华成立了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王建秀和田振华爱人侯某,侯某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由王建秀、田振华实际经营,后二人伪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东城支行存款证明及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拟用地批复等相关证明,骗取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300万元用于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8年1月28日,王建秀、田振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1、山西省审计厅晋审发展移(2017)91号审计移送处理书,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农作物秸秆生产6800吨食用菌提供的银行存款证明、信贷承诺是虚假的,该产业涉嫌诈骗。
2、被告人王建秀的供述,2012年其和田振华商量用田振华的洗煤厂搞蘑菇生产,3月份成立了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际没有投资,其是法定代表人占股60%,田振华妻子侯某占股40%。田振华得知该项目可以自发改委申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申请的项目是利用秸秆生产6800吨食用菌,审批需要的手续是田振华准备的。2013年1月份申请资金300万元由政府层拨给其经营公司的尧都农商行公户,资金到帐后,其给本人账户转了80万元,剩余220万元购买了承兑汇票,其拿走60万元的承兑汇票,田振华拿走160万元承兑汇票,该款没有用到公司审批的这个项目。
3、被告人田振华的供述,2012年3月其和王建秀成立了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际没有投资,王建秀是法定代表人,占股60%,其妻子侯某占股40%,其妻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公司的事情由其负责。厂地是其洗煤厂。后来利用秸杆年产6800吨的食用菌项目申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王建秀在市发改委批手续,其在尧都区发改委批手续。二人共同到省发改委批手续,申请办理基金所需土地批复手续是其办理的,中国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和信贷承诺不是其办理的。2013年1月份申请基金300万元到其公司账户,其中80万元转到王建秀个人账户,20万元购买承兑汇票,70万元承兑汇票王建秀拿走,150万元承兑汇票其用于支付变电站建设棚架。
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
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汾市政务大厅给临汾市世丰园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注册资金,其介绍李某为王建秀帮忙解决注册资金500万元。其是通过田振华认识的王建秀。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史某让其帮她筹借5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使用。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王建秀和其丈夫向其借款30万元,后用他们南焦堡小区的房子及汉兰达抵债。
8、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报特别流转资金的上报材料的真实性由该公司负责。
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省发改委资环处只负责可研报告的批复,审查其可研报告材料是否齐全,对其真假与否无法辨别。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企业申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需要提供土地部门、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市发改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等,其不认识田振华、王建秀。
11、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关于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经实地调查取证,省发改委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300万元到账后,没有用于该项目。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废弃的洗煤厂且没有相关的生产资格。
12、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公司厂地照片。
13、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人民政府、土门镇人民政府、刘村镇人民政府证明,均未与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玉米芯收购协议”。
1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行情况说明,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山西省发改委提供的证明,非我行出具的开户证明或资金证明。
15、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手续。
16、临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呈批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利用秸杆年产6800吨食用菌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请示。
17、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相关材料,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东城支行证明户名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账户存款6178万元整。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文件尧国土资初审发(2012)1号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6800吨食用菌建设项目拟用地批复。
18.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文件光国土资初审发(2012)1号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临分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拟用地初审意见。
19、山西省财政厅文件,拨款通知,临汾市财政局文件拨款通知。
20、预算拨款凭证,拨给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00万元。
21、王建秀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
22、临汾博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鉴证的报告。
23、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情况说明。
24、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建秀、田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虚假的手续骗取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建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振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建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田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上诉人王建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王建秀名下有7000多亩林地权,有林权证,评估1.2亿元,承诺抵押给省发改委,再想办法归还资金;涉案300万元是政府支持企业的贴息贷款,未到还款时间,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田振华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资金用于企业建设,量刑畸重,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涉案300万元是政府支持企业的贴息贷款,未到偿还时间,不应做刑事案件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王建秀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建秀、田振华,在得知办食用菌厂子,可以申请300万元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二人以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了临汾市世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伪造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拟用地批复,伪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东城支行存款证明,取得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300万元后,二人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其他用途。从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二人主观上对该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基金的行为,其二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至于上诉人王建秀名下有林权和款项的性质不影响犯罪构成,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田振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犯罪构成已在上诉人王建秀的上诉理由中评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其提出的自首情节,其虽然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其只承认参与了申请基金,但对其申请时提供的虚假材料予以否认,原判以其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由,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上诉人田振华与原审被告人王建秀二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骗取行为,事后二人又对该款进行分赃,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建秀、田振华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国鹏
审判员要献萍
审判员王小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