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与刘瑜、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5.08 主办律师:陈榕

陈榕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临汾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311号

原告陈瑞,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瑜,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

被告张梅,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陈榕,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瑞与被告刘瑜、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虎、被告刘瑜、张梅委托代理人陈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诉称,被告刘瑜于2018年10月9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在清偿130000元后,对剩余的370000元向我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归还70000元,2018年12月6日之前将车牌号为×××的白色骐达车辆开至我处质押,2018年12月13日之前归还1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之前归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9年1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还需支付违约金9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我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瑜、张梅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数额不对,刘瑜于2018年7月3日借了原告40000元,2018年7月18日借了原告60000元,9月20日之前又借了现金60000元,通过原告的7张信用卡透支了225000元,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是385000元。二、还款时间不符,除了原告认可的130000元,从2018年7月4日开始一共向原告转款59400元,至9月30日被告总共支付原告197900元。2018年11月被告付原告2279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157100元。三、关于违约金,按照相关规定,总数不应超过年利率24%,同意和原告协商。四、张梅对于被告刘瑜借的钱完全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瑜于2018年7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借款方式有现金支付和信用卡透支。后归还了130000元,尚欠370000元。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对账,刘瑜已经归还130000元,对剩余370000元的还款计划为:刘瑜于2018年12月3日归还7000元,2018年12月6日之前将车牌号为×××的白色骐达车辆开至原告处用于质押,2018年12月13日之前归还1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之前归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9年1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还需支付违约金9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致使原告陈瑞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9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表示借款数额为385000元,已经偿还了227900元,被告尚欠原告157100元。但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被告张梅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多次做原、被告代理人的思想工作,希望能调解处理,但原、被告本人未到庭,致使调解工作不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瑜欠原告陈瑞37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还款协议上载明了分批分次偿还的数额,内容详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瑜理应及时偿还。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实际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数额为385000元、还款数额为227900元一节,因未提供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考虑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梅不知情未参与,故不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瑞借款3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刘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娟

人民陪审员 梁春雁

人民陪审员 赵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鲍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