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红亮与魏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4.23 主办律师:陈榕

陈榕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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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红亮,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琴,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红亮因与被上诉人魏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红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被上诉人魏建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建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田红亮和其弟媳谭某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5%,其中被告借款650000元,其弟媳谭某借款5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7500元。现谭某已归还其所借款项本金,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利息,并自2017年3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被告田红亮与其弟媳谭某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5%,其中被告田红亮借款650000元,谭某借款50000元,700000元的利息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7500元利息。现谭某已归还其所借款项本金,被告将利息付至2017年2月。原告索要本金6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红亮对原告出示的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至14日分5次向被告支付700000元用于炒股的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已经归还上述炒股款的还款记录,被告以其递交的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7日11笔向原告转账共计1149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来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有经济往来但其不欠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给其650000元的款项,并辩称多给原告的钱是因为炒股可能赚钱了,并辩称炒股的钱已经结清。可以认定被告以其递交的11笔向原告转账共计1149000元的银行转账系用于偿还上述股款及炒股所得收益,而非偿还的本案原告出借被告的650000元的借款。被告认为2016年8月19日以后的6笔转账共计104000元也系归还原告的款项,但原告提供证人李某证人证言,证明该104000元系归还本案700000元借款的6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借款手续,但原告魏建琴提供的银行往来凭证及证人贾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魏建琴向被告田红亮出借了资金,被告田红亮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魏建琴诉请被告田红亮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借款利率为2.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并提供了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往来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魏建琴要求被告田红亮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田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建琴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0150元,由被告田红亮负担。

上诉人田红亮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65万元,也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互有转款往来,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把互相往来转款中的70万元独立认定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双方往来账款通过中间人核对已全部结清(其中包括郝某转给被上诉人35万元的积分),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在没有任何借款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魏建琴辩称,被上诉人起诉65万元包括与上诉人炒股赚钱后应分给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及利息。案外人郝某欠上诉人田红亮35万元,田红亮欠被上诉人的钱,田红亮让郝某把钱转给被上诉人,但是郝某转给被上诉人的是35万的积分,且没有兑现,该35万元不应从上诉人的欠款中扣除。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田红亮与被上诉人魏建琴系朋友关系,双方互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25日共向上诉人转账194.3万元,上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向被上诉人转账159.4万元,另双方均认可案外人郝某在上诉人的授意下转给被上诉人35万元的积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魏建琴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侯马支行的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上诉人田红亮递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魏建琴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上诉人田红亮向其借款65万元,但仅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并未提供借条或其它债权凭证予以证明。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看,双方的资金往来相差金额为34.9万元,加上双方认可的35万元积分后,双方已经平账,故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人欠其65万元借款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魏建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均由魏建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燕萍

审判员王永良

审判员陈丽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