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与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榕
主办律师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552号
原告:张龙,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杰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龙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晋1002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晋10民终23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1月11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龙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杰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并交纳1992年-2001年的养老保险;2、判令被告赔付2001-2008年所应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滞纳金(具体数额待办理完毕养老保险金后确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龙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20万元。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事实完全不成立,原告没有养老保险账户是其自己放弃办理的。原告俗称在被告的前身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工作不是事实。被告是新成立的公司,被告的名称从未变更,被告也无义务给原告发放身份置换通知书,原告属于买断并非下岗。
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龙为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召开职工大会,对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企业改制方案进行表决,原告张龙在改制决议上签字。原告自愿买断工龄并在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在册职工自愿买断工龄人员签名单上签字确认。2001年8月30日原告在尧都区改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了安置费,至此原告张龙与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2001年8月20日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设立,原告张龙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龙系原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的职工,其与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春花
人民陪审员 杜昀峰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二0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闫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