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与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20 主办律师:陈榕

陈榕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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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西张堡村。

法定代表人:段杰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龙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振金公司赔偿张龙1992年-2001年的养老保险及2001年-2008年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滞纳金200000元。其理由是:振金公司与张龙签订《尧都区改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书》解除了张龙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给付了安置费,但未详细告知被解除的权利;振金公司未给张龙缴纳养老保险,未将张龙档案寄存至劳动局的职工介绍服务中心,振金公司应当赔偿张龙养老保险无法缴纳的损失。

被上诉人振金公司辩称:振金公司是原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张龙与原公司签订了《尧都区改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书》,解除了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振金公司不承担购买养老保险的义务,原企业购买养老保险,职工自己支付费用,张龙没有购买,没有开户,企业改制后未缴纳养老保险也是张龙个人原因造成的,振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金公司立即给张龙办理并交纳1992年-2001年的养老保险;2.判令振金公司赔付张龙2001-2008年所应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滞纳金(具体数额待办理完毕养老保险金后确定);3.案件受理费由振金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张龙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振金公司赔偿张龙养老保险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龙为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召开职工大会,对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企业改制方案进行表决,张龙在改制决议上签字。张龙自愿买断工龄并在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在册职工自愿买断工龄人员签名单上签字确认。2001年8月30日张龙在尧都区改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了安置费,至此张龙与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2001年8月20日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设立,张龙与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张龙系原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的职工,其与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与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张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龙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临汾市尧都区物资回收公司关于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明确写明“不入股者实行工龄买断,按本人工龄领取安置费,待变现后付给本人,解除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张龙作为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职工,在企业改制决议上签字,自愿买断工龄并在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在册职工自愿买断工龄人员签名单上签字确认,也在尧都区改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了安置费,张龙与临汾市物资回收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张龙与临汾市尧都区振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张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巨志红

审判员贾芝真

审判员张桂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