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朱某英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4 主办律师:陈桂清

陈桂清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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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1民初188号

原告: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娇,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英。

被告:朱某英,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朱某英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咸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庄明娇,被告某乙公司、朱某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快递丢件货物损失103554.8元及利息(以103554.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朱某英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供快递服务。被告某乙公司为极兔快递的区域代理商,在被告服务期间存在快递件大量丢件、遗失、损毁情形,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快递丢件货物损失赔偿1035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另查被告朱某英系某乙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本人不能证明其资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合同,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群聊天显示,该群名为“郭某山对账极兔”,通过查询,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杰,股东为某某服装商贸(临沂)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杰,并未显示任何与郭某山相关联的信息,因此微信群内涉及的相关聊天记录无法确定是原告公司与我公司的群聊天。2、我公司为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授权的临沂加盟商十五370000069,负责授权区域内的快递揽收和派送,我公司并不是临沂市域内唯一的极兔速递加盟商,该群内成员无法确定为我公司员工。并且根据微信工具的操作流程,群内各成员名称、头像均可以自行修改、备注,因此微信群截屏打印件不可以作为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快递服务合同的有效证据使用。二、根据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主要包含了两个部分的损失,一是客户退款,二是丢件损失。

1、客户退款不应有某丙公司进行赔偿。在收到客户的订单后,某丙公司进行揽收,依据客户提供的收货地址进行发货,在货物发出后,如遇货物在运输途中,购买用户取消订单的,进行邮寄的客户应当在第一时间内告知某丙公司进行拦截后将货物原路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信息,在购买用户取消订单后,汇款已经退还用户,但原告并未向某丙公司及时告知拦截,因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2、某丙公司均有授权的揽收和派送区域,如在授权区域内揽收货物后未发出造成的丢件损失、在授权区域内派送过程中,导致的货物丢失,应有某丙公司依据《邮政法》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在授权区域外的货物丢失,应当由丢失货物地的某丙公司进行赔偿,因此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丢失,揽件公司并不是唯一的赔偿主体。并且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所邮寄的物品丢失。三、某丙公司均是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依据《邮政法》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某丙公司接受邮政管理局管理,邮政法的相关条款某丙公司均适用,因此对于损失应当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实与我公司存在快递服务合同,也无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我方与郭某山有快递服务合同关系。通过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操作,所发货物均系从店铺内发出并非原告某甲公司寄出,对于所产生的货物损失,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朱某英辩称,同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与某某速递有限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作协议》,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授权区域内的极兔快递的揽收、派送业务。2021年12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的员工郭某山、孙某龙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张某举联系确定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原告某甲公司的快递运输,为此双方建立“德鲁云仓极兔城区业务网点对接”微信群,通过该微信群沟通业务。由被告提供充值快递单号的账户,原告进行充值后,被告将快递单号私发给原告。2022年2月16日,孙某龙建立“郭某山对账极兔”微信群,群内有原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山、孙某龙、刘某庆、孙某浩与被告公司张某举、被告公司财务,双方通过该微信群对账,主要核对快递丢件的数量和价格。2022年8月2日,双方建立微信群“极兔退件单号核对&德鲁云仓”,显示在群内发送退件明细,双方进行核对。2023年2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的财务在“郭某山对账极兔”微信群(诉讼过程中该群改名为188案件对账群)内发送《郭某山问题件汇总》一份,载明时间2月-12月、价格-德鲁合计117310.46、赔付金额-我司合计68899.49,1月-2023赔付金额-我司3250.6。并发送:“麻烦看下。”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向原告某甲公司赔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494个快件的信息,载明每个快递单号对应物品的价格、物流信息等,并附有订单截图,共计价值28500.36元,认为属于2022年2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快件,被告不予认可拒绝支付丢件损失。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核对,共计核对500个快件,包括涉案494个快件,其中16个快件原告确认不需要被告某乙公司赔付。剩余484个快件被告某乙公司将其分为八类:1、报备疫情无法拦截快件1单,价值29.9元;2、因时间久远查不到物流信息的快件6单,价值292.62元;3、退至原告处快件430单,包含揽收后当日或次日拦截退回寄件人的快件18单,价值1112.1元;已经退回寄件人的快递412单,价值23193.13元;4、由于收件人原因造成的无法退回的快件32件。(1)派送后通知退回但收件人已经收到的快件3单,价值314.9元;(2)收件人已经取件25单,价值1147.67元;(3)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截图显示收件人已经自行寄回的快件2单,价值75.7元;(4)已经签收超时无法拦截的快件1单,价值49.9元;(5)疫情管控期间正常签收的快件1单,价值29.9元;5、被告某乙公司可以赔付1单(快递单号:JT295285880****),价值39.9元;6、双面单(一个快递贴两个快递单号)2单,价值187.7元;7、丢件11单,价值696.09元;8、丢件但因原告方逾期提供价值证明截图,导致无法索赔的快件1单,价值99.9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临沂雅杰极兔速递价格表》一份,该表对不同目的地不同重量进行价格约定。其中,备注第4条对快递赔偿约定:包丢不包损。丢失按照实际原有价值赔付客户,最高快递费的5倍赔偿客户,其余产生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原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山、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举在该价格表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4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某英为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快递服务合同是指快递企业和寄件人订立的,在承诺的时间内遵循寄件人的要求将快件快速运送到特定地点或运送给特定收件人,寄件人或收件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某乙公司负责原告某甲公司的快递运输,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应适用《快递暂行条例》、《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案涉快件并未保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案涉快件丢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临沂雅杰极兔速递价格表》中关于快递赔偿约定丢失按照实际原有价值赔付客户,最高快递费的5倍赔偿客户,其余产生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该条款内容并未显著标注或加粗字体,亦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原告注意,而相应地减轻了被告的主要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涉案丢失快件应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赔付金额。双方在对账中,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郭某山对账极兔”微信群内发送《郭某山问题件汇总》载明向原告赔付金额72150.09元(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付原告72150.09元。原告另主张2023年2月赔付金额1362.44元,3月赔付金额为1620.53元,因原始载体已经灭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2月至2023年3月期间双方存有争议的484个快递。1、被告认可赔付1单快件价值39.9元,本院予以确认;2、其中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已经退至原告公司的430个快件,快递信息显示“退至寄件人处”或者“正在派送中”。对于快递信息显示“正在派送中”,说明原告并未收到快件,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快件赔付。对于快递信息显示“已退至寄件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庭审陈述,可知快件退件流程是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扫描快件先行派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送至原告公司处由快递员在物流系统中点签收,并录入原告系统,原告当日会在微信群“极兔退件单号核对&德鲁云仓”中发送退件明细,微信群中未显示以上退件单号。由此可见,快件录入签收是由被告某乙公司单方操作,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显示退至寄件人处的快件丢失属于原告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快件已实际送达原告,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故对于其中430件快件价值24305.23元被告某乙公司理应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3、对其他快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现无法核实其实际情况,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某乙公司应赔付原告24345.13元。

关于利息。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共计赔付96495.22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定以96495.2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朱某英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交易发生时,被告某乙公司均为被告朱某英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朱某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朱某英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诉责险保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且该部分支出系非必要支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快递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快件损失96495.22元及利息(以96495.2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某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元,由被告临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朱某英负担3299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咸静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