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自贸区某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桂清
主办律师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782民初4212号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自贸区某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自贸区某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被告广西自贸区某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尾款31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设备尾款产生的违约金478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带式压滤机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加工带式压滤机及附属设备及现场安装调试,设备总货值159500元。2022年9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发货,被告当日支付设备款127600元,现原告已完成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设备尾款3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设备尾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广西自贸区某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适当减少价款;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未向被告交付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义务在交付货后之后安排相应的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安装,以达到设备能正常使用的效果,但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安排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经被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中随货清单有一项指导安装操作培训,原告明确承诺负责对系统进行调试并提供技术指导,而且原告将合同拟为承揽加工合同,而承揽是包括加工、定做、修理、测试等工作,但原告并未完成承揽义务,事实上该设备经被告多方调试都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有理由认为该设备的质量不合格,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依照民法典的582条,要求适当减少价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中,即便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也应仅为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5日,广西自贸区某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某某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带式压滤机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选任乙方加工如下设备一台,设备名称为经济实用型带式压滤机及附属设备,设备型号为QMYL-1500,材质为碳钢防腐,合计价款为159500元(含13%税及运费到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结算:1、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额的80%作为定金即127600元,乙方收到定金全额后当日安排发货,该款项在甲方依次按照下述方式(本条2款)支付乙方货款后,转为合同货款并开具本合同全部发票寄出;2、乙方派壹名技术员技术指导完成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20%即31900元,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确认本条款所述合同款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甲方收到设备之后10天。设备指导安装完成为甲方在乙方提供的指导安装验收单上确认之日。视为指导安装完成:1、乙方设备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不安排2-3名工人师傅即不组织安装调试,到货之日起8个工作日即视为安装完成之日;2、指导安装完成后甲方未在验收单上确认,乙方技术员到达甲方之日起8个工作日即视为指导安装完成之日(具体见第五条产品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张某政。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安装调试:1、甲方收货后5日内立即组织设备安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安装前,甲方应准备好必要的安装条件(包含但不仅限于安排场地、通水、通电、通路,符合技术参数要求的条件等),乙方选派技术员至甲方处现场技术指导,乙方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与支持,技术人员的食住问题由甲方解决,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之日为安装完成之日,即设备验收合格之日;2、甲方在到货后5日内组织安装,乙方技术员到达甲方处提供技术支持,但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未在乙方提供的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签章确认,则乙方技术员到达甲方现场之日起8日即为安装完成之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3、甲方收货后8日内不组织安装调试,视为安装调试完成,到货之日起8日即为安装调试完成之日,即验收合格之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时间付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任一笔款项逾期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要求其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且乙方收受定金不予退还。违约金计算日期自本合同确定的每笔款项的支付日期的次日开始计算;3、甲方延期付款构成违约,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货物交付、质量要求及验收、包装、合同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其他条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广西自贸区某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山东某某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27600元。
2022年9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勇及被告认可的收货人张某政在原告提供的随货清单经办人签字处签字确认,被告在随货清单收货单位名称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设备从始至终无法正常使用,应适当减少价款。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吴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主张吴某其系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外派技术员刘某已至被告处提供现场安装指导,原告已完成设备指导安装义务,但因被告压滤机土建基础未建设施工及泥浆罐未改造焊接,无法接驳通联。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明与张某政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出具的外派技术员的联络函,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证人吴某真实地参与合同履行过程,其作出的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但并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2、照片、出行住宿历史订单及消费账单一宗,证明目的。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想证明的证明内容。3、原告安装外派技术人员姓名与其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聊天内容并不能反映原告履行指导安装义务,也不能证明是基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安装调试。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各一份,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诉责险费用3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自贸区某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带式压滤机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案涉设备已实际交付及被告尚欠设备款31900元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结算的约定“乙方派壹名技术员技术指导完成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20%即31900元,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确认本条款所述合同款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甲方收到设备之后10天”,双方虽对货款的支付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同时确认了“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确认本条款所述合同款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甲方收到设备之后10天”这一最迟付款期限,被告已于2022年9月14日收到设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时间付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任一笔款项逾期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要求其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违约金为31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构成违约,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现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发票等,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且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和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责险费用。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支付以及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性支出,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产品安装调试约定“甲方收货后5日内立即组织设备安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之日为安装完成之日,即设备验收合格之日……甲方在到货后5日内组织安装,乙方技术员到达甲方处提供技术支持……甲方收货后8日内不组织安装调试,视为安装调试完成……”,但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是否对于设备安装调试进行过书面通知、是否在到货后相关期限组织安装以及原告方技术员是否到现场提供技术支持等合同约定的事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现有举证无法确定,且该事实的认定与本案合同尾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可按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自贸区某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31900元、违约金31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计9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8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广西自贸区某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张树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程颖
书 记 员于振伟